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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李**等与西林县普合苗族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李**诉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邓**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案,由原告李**、李**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于2015年3月27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李**、李**以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人民政府已经受理了其与第三人邓**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确权一案,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李**诉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邓**申请保护财产权,不予答复一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西林县普合苗族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了原告李**、李**与第三人邓**土地使用权纠纷申请确权一案,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被告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已不存在。原告为此而提出撤诉申请,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李**、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李**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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