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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克长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克长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隆林各族自治县克长乡和平村第四农业经济合作社(下称和平四社)与原告王**对位于和平村“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的杉木权属发生争议,和平四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克长乡政府提出林木权属确权申请,被告克长乡政府受理后至原告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因案外人和平四社与原告对位于和平村“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的杉木权属发生争议,和平社四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克*乡政府提出林木权属确权申请。被告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克**(2015)1号《提出答辩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书后,如期向被告提交了答辩材料,但被告克*乡政府超过了6个月的法定期限仍未作出处理决定,不履行法定职责,其行为已构成了行政不作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克*乡政府10日内就“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的杉木权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请:

1、原告王**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身份情况;

2、《林木权属确权申请书》,用于证实和平四社与原告王**因发生林权争议,和平四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提出林木权属确权申请;

3、克**(2015)1号《提出答辩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已于2015年1月13日就本案林木权属争议立案受理。

被告辩称

被告克长乡政府辩称,原告王**起诉的事实不完全属实,事实上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了原告王**与和平四社的林木权属争议纠纷后,于2015年4月7日组织和平四社与原告到纠纷林木实地勘验,但原告王**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和权属纠纷区域图内签字。加上一些证人因外出打工,无法联系,造成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处理完毕。但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延期审理事宜。因此,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克长乡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提供的3份证据,被告在质证中表示均无异议,该3份证据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因与案外人和平四社对位于本县克长乡和平村“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的林木权属发生争议,和平四社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告克长乡政府提出林权调处申请,被告克长乡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克长乡人民政府至今未对该林地使用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本案原告王**因林木权属与他人发生争议,属于同乡(镇)内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被告克长乡人民政府有权处理,也是其法定职责。被告克长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本案林木确权申请后,至今未对该争议作出处理决定,其行为属于未履行法定职责,原告王**请求被告克长乡政府对“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的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被告克长乡政府提出:1、其一直未能重新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是由于原告王**拒绝在现场勘验笔录及权属纠纷区域图内签字,且由于部分证人外出务工,无法联系取证等原因造成的理由,由于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已于2015年8月31日书面通知原告延期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的规定,被告处理权属争议的期限为6个月,未能向本院提交有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的相应证据,故被告提出其已对本案延期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王**请求被告于1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王**诉请要求被告在10日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时间过于仓促,不利于被告调查取证和查明案件事实,参照《广西壮**治区山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规定及结合本案实际,本院确定被告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对原告与和平四社位于本县克长乡和平村“科风”3班12、21、25小班林之间的林木权属争议作出处理决定;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隆*各族自治县克长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缴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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