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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罗**等与西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林诉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第三人许**不服土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林、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证人王*、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李*、第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平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颁发给原告李**和第三人许**《林权证》,确认李**享有渭赞坡7.32亩的林地使用权,林种为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油桐;确认第三人许**享有渭赞坡16.97亩的林地使用权,林种为薪炭林,主要树种为杂木。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许**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第三人许**于2009年11月12日与者底村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由第三人许**承包渭赞坡16.97亩的林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向其颁发林权证的事实;2、原告李**的《林权登记申请表》、《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原告李**于2009年11月12日与者底村签订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由李**承包渭赞坡7.32亩的林地。2009年12月20日,被告同意向其颁发林权证的事实;3、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公示回执单、《林权证》发放登记表,用以证明被告所颁发的林权证书已经在村民小组中公示,《林权证》已发放给李**,颁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在本屯滑赞坡种有一片桐果林。2014年9月份,原告将自家的桐果林砍伐欲种植沙糖桔,被第三人许**告到西林县人民法院,原告收到西林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后,才知道有《林权证》的事实。经找村民小组长了解,才知村民们确实有了《林权证》。原告找到当时的组长才得到自己的《林权证》,经核对,发现自己的林权证中记载少了约2亩的林地,这片约2亩的土地划到了第三人许**的《林权证》上。原告认为,自己多年外出打工,被告在发放《林权证》时,未给其核对自己的林地地界和相邻人的林地地界并签字确认,致使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西林证(2009)第0405070003号《林权证》。

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一审案件应诉通知书》、2、民事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西林县人民法院的应诉通知书和第三人许**的民事起诉状后,才知道被告颁发《林权证》的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权利;3、证人赵*、杨*、王*的证言,用以证明争议地是李**一直耕作的,以及四至范围,林改时是如何划分的其等人不知道;4、证人李**、李*乙的证言,用以证明李**的《林权证》是李*乙代领的,2014年农历11月份李*乙才交给给李**,原告刚知道权利被侵害,有权提起行政诉讼;5、原告李**持有的西林证字(2009)第0405070002号《林权证》及林地位置图,用以证明原告李**的林地林种为经济林,林地东邻第三人许**的林地,林地示意图并无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6、原告方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李**与许**争议林地上的林木是桐果树,在颁发林权证之前是李**耕种。

被告辩称

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起诉撤销第三人许**持有的整本《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被告向原告李**、罗**以及第三人许**颁发的《林权证》,均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的规定,经林权受理登记、外业勘界、完善承包合同、公示等程序进行登记发证,发证程序合法,依法向原告李**、罗**以及第三人许**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两本证书整体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二、原告李**、罗**和第三人许**持有的《林权证》中重叠、交叉的约2亩的林地属于个人之间的土地纠纷,应当先由政府进行调处确权后,再就争议解决后的约2亩林地补发新的林权证书,争议部分的解决不影响到双方所持有的整本证书中其他部分的效力,因此,不能撤销第三人许**持有的整本《林权证》。否则,将损害合法部分的利益。但由于重叠、交叉的约2亩林地存在争议,因此,依法可以撤销证书中的重叠、交叉的约2亩林地的部分,待权属确定后再补发新的林权证书。综上,被告给第三人许**颁发的《林权证》合法有效,证书整体具有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原告请求撤销第三人许**持有的整本《林权证》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许*轮述称,其持有的《林权证》是合法取得的,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其持有的《林权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许*轮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西**(2009)第0405070003号《林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许*轮获得了位于渭赞坡16.97亩林地使用权,并已依法得到登记确认;2、户主姓名为许*轮的《自留山使用证》,用以证明1985年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施时,第三人许*轮取得了伟散坡(渭赞坡)10亩的土地使用权;3、《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用以证明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许*轮与者底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合同,者底村同意第三人许*轮承包渭赞坡16.97亩的林地,承包期限为70年;4、林地位置图,用以证明该地的地理位置和界线。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出的第1组证据证明的林木状况没有异议,但对面积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中的《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方签字并不是原告李**本人签字;对第3组证据认为公示程序是真实的,无异议。但对《受理林权登记申请登记表》及《林权证》发放登记表有异议,申请人签字栏及领证人签字栏的签名并不是原告李**本人签名。

原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书记载的面积和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面积是10亩,与林权证的面积不相符;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的面积有异议,认为不符合事实。

被告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出的证人证言没有提到具体争议地的面积和具体位置,另第三人有自留山证,书证优先于言词证据,应采信于书证;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李**的《林权证》虽是李*乙于2014年11月份才转交给李**,但李**将该证书拿来主张权利,说明其认可该证书记载的内容。被告对第三人举出的证据1、2、3、4均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被告举出的1、2、3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举出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中赵*、杨*的证言有异议,林改期间赵*、杨*没有到现场,仅凭印象描绘大概位置是不准确的;对证据4中李*甲的证言有异议,李*甲与李**是亲戚关系,其证言的证明力不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所举的证据1、2、3组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1、2、5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和原告《林权证》的经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3、4及原告方证人王*的证言,证明了原告林地的四至范围及林种情况,以及原告2014年11月份才从李*乙处要得到自己的《林权证》的事实,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林地争议的事实,可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西林县进行林权改革。2009年11月12日,第三人许**、原告李**均与普合乡者底村签订了集体林地承包经营合同。第三人许**承包渭赞坡16.97亩的集体林地,林种为薪炭林,主要树种为杂木林;李**承包渭赞坡7.32亩的集体林地,林种为经济林,主要树种为油桐。2009年11月14日至12月

14日,普合乡人民政府对普合乡者底村下伟徕屯共32户申请林权登记、发证情况在普合乡者底村下伟徕屯进行了公示,在公示期满后,上报被告审批。2009年12月20日,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李**、第三人许**颁发了《林权证》。

另查明,在普合乡者底村下伟徕屯进行林权登记、发证期间,原告李**因外出务工,未能对自已的林地地界和相邻人的林地地界进行现场指界确认,其名下的林权登记申请、集体林地承包合同书均是由他人代其签字,其的《林权证》也是由李*乙代领。2014年9月份,原告李**返回家后到认为是自家的林地(即本案争议地)开垦,被第三人许建轮起诉到西林县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侵犯其林地承包经营权,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4年11月份,原告才从李*乙处领到了自已的《林权证》。

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在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许**时,未给原告核对自己林地地界和相邻人林地地界并签字确认,故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程序违法。被告认为,其所颁发的林权证都经过申请人提出申请、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公示程序,确无异议后才颁发的,故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第三人认为,被告颁证的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许**及原告李**时,虽然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完善承包经营合同、公示的程序,但在原告与第三人的林地相连的情况下,被告在进行现场勘界时,未给原告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签字确认。《广西壮族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现场勘界时,相关权利人必须在现场共同指认界线,并当场签名盖

章表示共同确认”。第(四)项规定“相关权利人因事缺席指界的,由另一方所指界线或双方提供的权属图件上的界线确定,驻村工作组应当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缺席方,缺席方如有异议,必须在15日内申请重新勘界”。被告在原告缺席指界的情况下,未将划界结果书面通知原告,也未提交《林权现场勘界表》等证据来证明其颁证程序的合法性。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林权证违反了法定的程序。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林权证将原告约2亩面积的林地划给第三人许**,被告在未调查清楚第三人与原告林地界线的情况下即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16.97亩的林权证书在面积上认定的事实不清。被告认为,颁发给第三人许**的林权证认定面积的事实基本清楚,仅有约2亩的面积存在争议,对争议部分可以撤销,待政府进行调处确权后,再就争议解决后的面积补发新的林权证书。第三人认为,被告颁发给其的林权证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本院认为,被告在颁发林权证给第三人许**时,未经与第三人许**相邻林地的原告在现场指界确认,导致颁证后原告与第三人对约2亩的林地发生争议,故被告颁发给第三人许**的《林权证》认定的面积部分事实不清。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许**的西林证(2009)第0405070003号《林权证》,主要证据不足,部分事实不清,颁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本案中,第三人许**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其享有16.97亩林地的林权,现仅有面积约2亩的林地发生争议,大部分面积无争议,属于部分事实不清,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整本《林权证》,其有效部分的林权将得不到保护,也侵害了其的合法有效部分的利益。故本院决定对第三人许**持有的《林权证》作部分撤销,即撤销有争议部分的林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20日颁发给第三人许**的西林证(2009)第0405070003号《林权证》中与原告李**有争议部分林地的林权,原告李**与第三人许**争议的林地面积的林权待人民政府进行调处确权后另行颁发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50元(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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