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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车一组)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车一组法定代表人岑国西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第三人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田林县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吴**,证人何*、岑*甲、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补发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街,地号为010501006-1,使用权类型为:出让,面积为186.98平方米。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关于要求补办土地证的报告;2、遗失声明;3、田林县人民政府田**(2007)16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同意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4、地籍调查表;5、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6、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7、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拟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龙车一组诉称,1953年土改时,原告村民张**的祖父张**、父亲张**分得百乐乡龙车村龙车屯“槽门口”(地名)一块0.79亩的旱田地,1953年10月12日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登记,该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龙车街中心。1982年田林县潞城信用社负责人找到龙车一组组干,表明要在龙车屯设立信用社。经过村、组干同意,把属原告集体所有由村民张**、张**户耕种的0.79亩(槽门口“地名”)的旱田中的200平方米土地暂借信用社作临时办公房的用地。1997年信用社撤销搬迁,理应把借用的土地归还给原告。2012年下半年,原告村民讨论决定将此地用作市场开发,发现被告在2008年10月3日已颁发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186.98平方米土地确定给田林县信用社使用。被告颁发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53年田林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2014年龙车一组村民张**、王*等14人证明一份;3、2014年龙车一组岑国西证明一份;4、2015年2月龙车一组何*、岑*乙及龙车村打访屯龙*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龙车街“槽门口”的旱地属于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划给村民张**、张**户耕种,该地1983年左右借给田林县信用社、税所使用,至今两单位撤销后没有退还龙车一组。5、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2008年被告把龙车一组的“槽门口”186.98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田林县信用社。6、2015年3月龙**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与张**等人的辈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首先,田林县信用社遗失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已依法申请补办手续,并于2007年9月13日在《右江日报》发布遗失公告。因此,原告在2007年9月就应当知道其所称的“槽门口土地”已经登记发证的事实;由于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补办证书,具体行政行为不失同一性,也就是说原告在2007年就应当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其次,在补办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田林县国土资源局按照法定程序于2008年9月12日公布了《关于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公告》,公告期限30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至少在2008年应当知道被告向第三人颁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述称,一、原告与第三人使用的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持有的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存根》是私有化时代的土地证书,自1953年以来,我国实行了一系列的土地政策,农村的全部土地已由私有制转变为集体公有制。而原告以私有化时代的土地证书来主张权利显然与我国法律政策相悖。二、第三人使用的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来源合法。为了方便群众办理业务,1981年初,农**营业所负责人到龙车街上选点建房,设立固定营业点。当时选在供销社旁的一块空地,并经村组干部答应赠送给第三人建房。因当时土地管理法没有颁布实施,也没有相关文件规范,所以当时手续不完善,但从建房营业至2004年火灾发生前,没有任何人对第三人使用的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提出异议。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16条的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接受农民馈赠的属于国家所有。1995年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向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进一步明确第三人使用的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为国有土地。三、田林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权属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归第三人。2008年10月13日,颁发的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再次将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第三人。综上所述,第三人取得原龙车信用社的土地来源合法,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第三人提供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1981年田林县集体所有制企业统一发货票;2、原龙车税站的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实原龙车信用社取得土地使用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先,而龙车税站取得使用其土地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在后。3、转账付出传票,拟证实第三人对原龙车信用社使用土地每年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的事实。4、民事裁定书,拟证实法院生效的裁定认定1953年土地私有化时代的土地证书,不能以此为据对涉案土地主张权利。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客观存在,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1因属私有制时代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证人的证明、证言,因这些证人都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证明、证言中有其他证据佐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不属案件的证据、证据6因与本案无关联,故不予质证。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中有部分证言“原龙车信用社用地在先,原龙车税站用地在后”与原告提供证人何*、岑*乙在法庭的部分证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因与本案关联不大,故不予质证;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街道上,该地块长16.05米,宽11.65米,证载土地面积186.98平方米,地号为010501006—1,原为原告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1年初,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第三人派相关人员到龙车街选点建房,设立固定营业点。当时选龙车供销社旁空旱地,并经时任大队、小队干部商量同意无偿提供给第三人在该地块上建房设立营业点。1995年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4年因发生火灾,2007年3月第三人发现其持有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遗失,2007年9月13日在《右江日报》第一版和第四版刊登遗失声明,同时向田林县国土资源局递交《关于要求补办土地证的报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田**(2007)164号《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同意田林县农村信用合联社申请补办出让用地手续的批复》,一、同意补办出让宗地位置:利周乡等24处(其中,包括第21处百乐乡龙车街);二、同意补办出让24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共:9855.83平方米(其中,包括第21处百乐乡龙车街186.98平方米);三、……。根据该批复,第三人填报土地登记申请表,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9月按程序规定填报地籍调查表、土地审批表、土地登记卡等。2008年10月3日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补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信用社是农村金融的主力军和联系千家万户农民的金融纽带。长期以来,农村信用社在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帮助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等方面作出了重要贡献,成为了支持县域经济发展的主要金融力量。本案中第三人在龙车街设立的营业点(现争议地)从1981年初开始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时已有30余年。期间,在2004年发生火灾前20余年时间里对第三人使用的营业点土地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可视为接受农民集体馈赠。且经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该证书遗失,田林县人民政府又于2007年12月17日作出田**(2007)164号文同意补办,并于200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补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日为第三人颁发田**(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田**(1995)字第01050100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补办证书,“三表一卡”齐全,程序合法。

综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林县信用社补发的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诉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由于登记行为是颁发证书过程的一个环节,其具有确认的可诉性,而不具有撤销可诉性,固原告该项诉求不成立。而原告要求撤销田*用(2008)第1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实)。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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