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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不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不服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5日,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告杨某某作出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30908-19016026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为证实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1、湘AZL685小轿车超速照片;2、测速点交通标志照片;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置移动测速标志;3、证书编号为2014110405788湖南省计量检测研究院检定证书,拟证明测速设备符合国家规定;4、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关于全市道路交通技术固定、移动式监控测速点(段)设置的公告》(2014)28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在合格的路段,用合格的设备进行测速;5、交通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拟证明被告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执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左右驾驶湘AZL685小轿车由益阳往南县方向行驶,途经湖南省S204南茅复线,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短信告知原告杨某某在南茅复线16KM+800M处,行驶超过规定时速20%以上未达到50%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决定给予200元罚款,记6分的处罚。原告对被告的测速处罚的正确性、规范性提出质疑。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430908-1901602680行政处罚决定书,在移动测速时按国家规定规范测速行为,赔偿原告误工费、材料费、交通费等共计100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30908-1901602680治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受到被告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原告驾驶车牌为湘AZL685轿车途经省道S204南茅复线16KM+800M路段时,雷达测速结果为93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小时标准的32.9%,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且被告按规定公示了测速路段,对原告杨某某的测速取证程序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要求。综上,被告对原告超速违法行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1、对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3)、(4)、(5),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提供的证据(1)、(2)提出了异议,对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湖南省道路交通技术监控规范》的规定,叠加在图片上的违法时间应当精确到不高于0.1秒,而采集的图片时间不符合该规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图片都是由北往南的测速标志图片,与其行驶方向不同;经合议庭评议,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根据符合规定的雷达速测仪采集的图片,采集的证据合法,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四幅图片中的指示牌,有二幅是由南至北,另外两幅是由北至南,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原告杨某某驾驶车牌为湘AZL685小轿车从益阳开往南县,途经省道S204南茅复线16KM+800M路段时,雷达测速显示原告行驶速度为93公里/小时,超过该路段最高限速70公里/小时标准的32.9%。同年1月27日,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短信方式告知原告杨某某2015年1月21日的交通违法事实。同年3月25日,原告杨某某到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处理该交通违法一事时,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编号430908-1901602680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决定给予原告200元罚款,记6分。原告杨某某不服,认为原告测速处罚不正确、不规范,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益公交《关于全市道路交通技术固定、移动式监控测速点(段)设置的公告》(2014)28号文件,对省道S204南茅复线0KM至41KM段实行移动式监控测速进行了公告,此后被告在该路段设置了限速、测速标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移动测速时,在规定的路段设置了符合规定的限速、测速标志,被告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移动测速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被告依此作出的编号为430908-1901602680安全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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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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