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岑炳权、蒙**等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岑**、蒙**、邓**、韦庭护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岑**、蒙**、韦庭护、原告邓**的委托代理人韦**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第三人田林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田林县**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司)颁发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书记载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出让,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地类为水利设施用地。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三组证据、依据。第一组:1、田*(75)57号《关于成立那拉电站工程指挥部的通知》,2、田*(77)08号、田*(80)12号《关于成立那拉电站工程党委的通知》、《关于成立那拉电站和线路工程党委的通知》;第二组:1、田林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权属证明,2、百色**限公司的土地评估报告,3、拍卖委托书、公告、拍卖目录、成交确认书,4、关于田林县那拉电站拍卖移交方案、报告、测算表,5、田林县人民政府关于县国土资源局要求同意办理田**业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三组:田*要(2009)31号会议纪要、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上证据、依据拟证明颁发(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来源合法,登记发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2月底,第三人银**司对那拉水电站进行技改扩建工程,并将废石渣、石头等倾倒在四原告分别持有的2010年9月4日由被告颁发给四原告的《林权证》所属林地范围内。2014年10月20日,原告将银**司诉至法院,提出限期清除、恢复原状的诉求。银**司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时,才知道被告已经在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银**司颁发了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1、该证颁证程序违法,依据程序优先的规定,应予撤销;2、被告在2011年征地时也未依法与四原告签订任何的《征地补偿协议》,这就证明2011年1月17日田林县国土资源局与八旦村民小组签订《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所征用的集体土地不在四原告分别持有的《林权证》的林地四至范围内。逐依法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2、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宗地图;3、八旦屯集体持有的《林权证》及宗地图;4、《征地补偿协议书》;5、四原告分别持有的四本《林权证》。以上证据、依据拟证明被告颁发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2008年4月17日颁发田国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办理征收补偿手续并不违反法律程序。1、(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从原田**业公司那拉水电站的用地变更登记并发证给第三人的。2004年,田林县人民政府对田**业公司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经按程序进行公开拍卖,由第三人中标获得,并2007年付清价款后,申请办理土地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答辩人依申请于2008年3月11日下文批复同意转让那拉水电站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的国有建设用地给第三人作为水电设施用地,又于2008年4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的土地为始建于1975年的那拉水电站建设用地。在当时历史条件下,那拉水电站等全民所有制项目用地都是以划拨的形式使用集体土地的,那拉水电站作为田林县重点国有水电工程,其建设使用的土地当时是经过县委、县政府批准的。因此,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那拉水电站建设用地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前已确定为国有建设用地,该土地来源合法,权属清楚明确。(二)关于2011年1月17日的征地补偿问题。2009年,八旦村民小组群众与第三人发生用地纠纷。群众提出,那拉水电站从1975年建设到2004年拍卖,从来没有和八旦村民小组办理土地征用协议或其他手续,要求政府退还那拉水电站除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以外的土地,或者将这些土地拍卖所得归还八旦屯集体。纠纷发生后,经田**委会议讨论研究,形成《田**川公司那拉电站与八旦屯土地纠纷协调会议纪要》(田*要(2009)31号)决定参照其他水电站项目补偿标准给予八旦屯补偿,完善补办征地手续。2011年1月17日,田林**源局与八旦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对那拉电站原已实际征收的除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以外的土地421.735亩作出补偿,补偿费共计323470.75元。这一征地补偿满足了群众的诉求,也进一步完善了(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用地手续。同时,该补偿行为也符合《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的规定。因此,虽然补偿协议是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发证之后,但符合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关于四原告持有的《林权证》问题。第一,如果像原告所说的那样,其持有的《林权证》四至不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土地的范围内,那就说明四原告的诉求与该证不存在利害关系,四原告就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八旦村民小组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的《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中已经同意(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如果四原告所持有的《林权证》的四至范围是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范围内,其使用权的林地已经随之被征收和已得到补偿;如存在“一地两证”状况,答辩人将依法自行纠正。

综上,(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土地来源合法,登记发证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银**司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没有提供证据,庭审中表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客观实在,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被告于2008年4月17日颁发给第三人的,证书所记载的土地为始建于1975年的那拉水电站用地;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使用类型为出让;地类为水利设施用地。那拉水电站为国有水利工程,原系田**业公司的一座水电站,于1975年始建,1982年5月建成投产。2004年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经百色市拍卖中心在2004年12月13日和2004年12月21日两次公开拍卖后,由第三人在第二轮竞拍中获得。因第三人只筹集并交付了30%资金,当年没有移交过户给第三人。直至2007年12月,第三人筹措到资金全部支付交易价和佣金后,田**业公司及第三人根据这一拍卖结果向田*县人民政府报告,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3月10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办理田**业公司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请示》,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下文批复同意转让宗地位于八渡乡原那拉水电站使用面积为333751.67平方米的土地给第三人作为水利设施用地,转让年限为50年,即从2008年3月11日至2058年3月10日止。2008年4月17日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了(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9年初,第三人引进人造宝石工厂,在那拉水电站职工生活区的背后山坡建造厂房,被八渡**村八旦屯群众阻止,从而引发土地权属纠纷。2009年8月14日经中共田*县委员会开会讨论,形成“田纪要(2009)31号”会议纪要认为,那拉水电站在1975年建设时电站业主没有及时办理相关土地手续,八旦屯村民小组也没有得到任何的补偿,因此群众现在提出补偿要求是有一定道理的。会议决定由田*县人民政府按规定从拍卖原那拉水电站所得的资金中列支补偿款给八旦屯村民小组,补偿范围是除开坝首、厂房、职工生活区等78.265亩用地以外的其余的荒山地421.735亩。2010年9月24日被告分别向八旦屯村民小组集体及四原告颁发了5本《林权证》,其中八旦屯集体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为那拉电站,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河流,西至河流,北至公路,面积438亩;岑炳权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为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蒙汉生林地,西至公路,北至山沟,面积29.6亩;蒙汉生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电站,西至公路,北至岑炳权林地,面积15.7亩;邓**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至山沟,西至机耕路,北至韦*护林地;韦*护持有的《林权证》记载地名赖轰,四至为东至河流,南、北至邓**林地,西至机耕路,面积为6.2亩。2011年1月17日,田*县国土资源局与田*县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村民小组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以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发(2004)10号文件规定的补偿标准对那拉水电站原已实际征用的田*县八渡瑶族乡百六村八旦村民小组位于田*县那拉水电站一带集体土地421.735亩作出补偿。此协议由双方法定代表人、八旦村民小组群众代表签字同意,有**民委、八渡瑶族乡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并已实际履行完毕。2014年2月底,第三人对那拉水电站进行技改扩建工程,将废石渣、石头等倒在四原告持有的《林权证》记载的林地范围内,原告因此于2014年10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事后,原告得知第三人持有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是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5年2月1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田*县人民政府2008年4月17日颁发的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3月2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以该证颁证程序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田*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田林**电站作为国有水利工程,在1975年始建后,确实使用了农民集体土地作为水利设施用地,因上世纪七十年代的历史原因,尚未办理征地手续。但是,自1975年那拉水电站成立到2004年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的近30年间,那拉水电站一直持续正常运转,农民集体也从未因用地问题提出过异议。因此,虽然田林县人民政府直到2011年才补办征地手续,但那拉水电站的用地在1975年已实际征收。2004年12月那拉水电站进行国有企业改制,依照法定程序对那拉水电站进行了公开拍卖,第三人在第二轮竞拍中获得,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依第三人申请,被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的原则,于2008年4月17日为第三人颁发田国用(2008)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其颁证行为并无不当。原告以被告颁证程序违法为由,但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以2010年被告颁发给原告的4本《林权证》的林地范围不在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范围内(即不在《征收土地补偿协议书》范围内)为由,在庭审中原告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表示放弃。故原告诉求撤销第07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岑炳权、蒙**、邓**、韦庭护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实)。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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