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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贺**诉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要求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履行国土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于同年同月26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贺*的诉讼代理人贺*某、刘**,被告南县人民政府的诉讼代理人刘**,被告南县国土资源局的诉讼代理人魏**、张**,第三人南县**理局的诉讼代理人李**,第三人熊*等20户的诉讼代表人蔡*,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口头提出补办剩余面积的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被告未作出处理决定。

原告诉称

原告贺*诉称:2006年9月18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南县南洲镇官正街面积为815.4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联合相邻南洲直管公房管理所的131.98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被告只向原告颁发了703.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剩余244.38平方米的土地被告不予颁证,原告为此事多次找被告要求补办但一直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补办244.3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不是诉讼主体,2、原告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属于第三人共有,3、原告要求被告颁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土地使用权不存在重复颁证。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县**理局述称:1、原告提出面积减少的主要原因是通过规划,实际面积肯定相应减少,规划用地要少于实际面积,2、根据《物权法》规定,公用面积应该是归所有业主共同共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三人熊*等20户业主述称:1、公用面积应该由业主共同所有;2、消防通道面积应该包括在规划面积之内,应该由业主共同所有。

本院查明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至2014年向被告提供补办剩余面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事项:(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挂牌公告、成交确认书、收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2006年原告以摘牌方式取得该宗土地;(3)、宗地图,证明原告与相邻的南县南**管理所联建的两宗土地总面积合计947.56平方米;4、宗地图,证明原告开发后的最终颁证面积为703.3平方米,剩余244.08平方米没有颁证。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履行了义务,对原告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且此证一直在原告手里;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面积的多少应以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于2014年10月3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2)、南**资源局政务服务事项内审单;(3)、土地登记卡;(4)、成交确认书;(5)、竞买申请书;(6)、二轻电机厂土地挂牌出让要求;(7)、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8)、南**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9)、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竞买须知;上述证据证明该宗土地出让时按现状使用条件挂牌,受让人重建时按新规划要求实施建设,出让面积为815.4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人为贺*。(10)、国土资源局政务服务事项内审单;(11)、南**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业务办理流程表;(12)、土地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南县**理局申请土地确权,登记面积为138平方米。(1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表;(14)、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5)、贺*住宅楼定位红线图;上述证据证明南县**理局与贺*等七户联合建住宅的事实;(16)、南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批单;(17)、国土资源局政务服务事项内审单;(18)、南**中心国土资源局窗口业务办理流程表;(19)、土地登记审批表;(20)、土地登记卡;(21)、南县地籍调查表;(22)、宗地图;(23)、分户表;(24)、贺*身份证复印件;(25)、熊*等20户房屋购买协议书和房屋所有权证;(26)、南县**理局房屋所有权证;(27)、贺*房屋所有权证;(28)、南县政务大厅受理业务项目台账;(29)、土地登记发证系统台账;上述证据证明:、贺*与南县**理局联合开发建设商品房转让给熊*等20户的事实;、南**资源局按建成后的建筑占地面积为703.3平方米的住宅楼办理了分户手续(整栋楼包括贺*、南县**理局及熊*等20户业主在内共22户);(30)、宗地图;(31)、贺*住宅楼正面现状图;(32)、贺*住宅楼临街人行道现状图;(33)、贺*住宅楼北侧巷道现状图;(34)、贺*住宅楼南侧巷道现状图;上述证据证明按规划要求退让出来的面积和消防通道的现实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30)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1)-(34)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仅说明整栋房子的现状,但不能证明该栋楼有900多平方米的事实,且与申请补办剩余面积没有关联。第三人南县**理局及20户业主的诉讼代表人蔡*、刘*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1)-(34)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此外,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9月,原告贺*通过竞拍方式取得位于南县南洲镇官正街二轻工业局电机厂面积为815.40平方米的土地,于2008年4月申请办理了南国用(2008出让)第8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联合相邻南洲直管公房管理所的138平方米的土地,共计面积为953.4平方米,用于商品房开发。2009年8月25日,原告经原南县建设局同意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规划用地面积为652平方米。工程完工后,原告贺*及第三人南县**理局于2011年10月9日申请为第三人熊*等20户业主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经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审核该宗熊*等20户土地使用权分摊后面积为605.85平方米(均为28.85平方米),另颁发贺*商服、住宅土地使用权面积126.30平方米,颁发给南县**理局面积为27.27平方米,共颁发土地使用权面积为730.57平方米,剩余面积222.83平方米的土地未予颁证。2013年初,原告多次口头申请补办剩余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未作答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补办剩余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依法以出让、国有土地租赁、作价出资或者入股方式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土地权利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建设用地权变更登记。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贺*虽多次口头申请补办剩余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其在此期间一直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向被告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且没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要求补办剩余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这一请求之不作为,原告贺*的诉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补办剩余面积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贺*要求被告南县人民政府、南县国土资源局补办244.3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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