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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彭**等与靖西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彭**请求确认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于2014年9月4日作出(2014)靖行初字第3号行

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周*、彭**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彭**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

(2014)百中行终字第79号行政裁定书,以本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靖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

于2015年1月28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由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和人民陪审员梁*参加的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

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周*、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肖*爱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彭**以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盘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经广西壮**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彭*喜诉称,2012年6月,两原告在多方申请无果的情况下,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立固体垃圾处理厂,主营废旧轮胎及固体生活垃圾再加工理。

2013年12月4日,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以原告的垃圾处理厂未经行政审批,且拒不服从当地环保、质监和工商部门的责令改正决定或通知为由,组织当地公安、工商、环保及质

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由公安民警将原告周*强行带离执法现场并临时看管,同时出动其他人力、物力,迳行捣毁两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

料及生活资料,导致两原告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多万元。原告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身为行政机关,未经履行催告、陈

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法定程序,强行带离并临时看管原告周*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周*作为公民所应享有的人权;且其迳行捣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原告

赖以生存的生活资料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两原告的合法的财产权利。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及《行政强制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此,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周*人身自由及强行捣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的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辩称,靖西县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是适格的,靖西县人民政府组织联合执法对原告生产设施以予强拆在实体方面是合法的。两原告在没有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

况下,违法擅自建造解油厂,利用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土法炼油,属于违法办厂,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质检执(2002)139号《打击取缔土炼油活动实施

办法》的规定,对两原告违法办厂应当坚决予以取缔。但我们在组织取缔、强拆两原告违法开办的解油厂的时候,未能让相关主管部门先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且在没有履行决定、催

告、陈述、申辩、复核、决定执行等相关程序下,只考虑当时的紧迫形势,即组织相关部门联合执法,对两原告违法开办的解油厂强制拆除,程序上存在瑕疵,程序不符合规定,从严

格意义上讲,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其举证质证意见与原审的举证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与本案相关的下列证据:1、《关于靖西县政府暴力执法造成个人巨大损失的报告》,证明原告周*曾就被诉行政行为与被告主要负责人信函交涉过;

2、《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答复函》,这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承认被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在原审庭审质证中对原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都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

告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在重审庭审中也确认其作为本案被告适格,这两份证据与本案的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以上两份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在原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四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第1组:靖西县环境保护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靖*违改字(2013)1号)、文件签收回执单、《环境

监察现场检查处理记录》2份(2013年5月13日、6月27日);第2组:《行政处罚决定书》﹛(靖)质监罚字(2013)10号﹜、《现场检查笔录》、《责令改正通知

书》、《送达回证》、《立案审批表》、《调查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回证》、《行政处理决定审

批表》、《送达回证》、收款收据、《备考表》、《查封(扣押)(封存)决定书》、《涉案物品清单》;第3组:靖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

录》、《询问(调查)笔录》8份。以上三组证据主要证明各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使国家的管理职权,对原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查

封)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第4组: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原告非法炼油污染环境的情况;第5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第五十九条规定和《中共靖西县委员会靖西县人民政府关于靖西县人民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靖*(2011)5号)两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行使的工作职权。原告在原审庭审

质证中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编号为6-⑦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是附近水泥厂的,与其无关,其他7张照片均予以认可;原告还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和

第5组证据不是原件,对此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这些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质证,同时,原告还认为这些证据不是被告作出的,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编号

为6-⑦的照片确是原告厂房附近水泥厂的照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照片不予认定,对原告无异议其他7张照片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第3组和第5组证据

在原审庭审结束前被告已提供了原件,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且这些证据分别是靖西**护局、靖西**监督局、靖西**管理局对原告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责令改

正、处罚、查封相关物品的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相关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与分析认定,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6月,两原告在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租用靖西县人武部民兵训练场自行建造固体垃圾处理厂,利用废旧轮胎、

橡胶、塑料等物品裂解炼油。由于该厂涉嫌未获得相关部门许可审批,擅自利用回收的废旧轮胎、橡胶、塑料等物品进行加工处理,污染环境,为此,靖西**护局、靖西县质量

技术监督局、靖西**管理局从2013年4月到2013年11月先后分别对原告违法办厂行为进行调查处理。2013年5月13日,靖西**护局作出靖环违改字

(2013)1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停止生产,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2013年5月20日,靖西**监督局作出(靖)质监罚字

(201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产品货值金额三千等值的罚款,即3000元罚款;2013年11月12日靖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靖工商强字

(2013)-16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无照经营废旧轮胎裂解厂有关场所、设施、财物实施查封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对上述行政执法部门所作的决定在

法定期限内均没有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12月4日,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以原告废旧轮胎裂解厂未经行政审批,且原告拒不服从上述行政执法部

门责令改正,不自觉停止生产,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恢复原貌为由,组织公安、工商、环保及质监等部门联合执法,在事先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将原告的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

等强制拆除。2013年12月9日,原告向靖西县人民政府递交了《关于靖西县政府暴力执法造成个人巨大损失的报告》,就此次强制拆除行为与被告进行交涉。为此,靖西县人民

政府办公室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关于周*来信的答复》,称“县人民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务院关于环境保护若干问题的决定》(国*(1996)31号)和国

家发改委办公厅、国家**办公厅《关于开展废旧轮胎土法炼油整顿工作的紧急通知》(发改办运行(2006)2784号)等文件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署及督办意

见,组织县府办、公安局、环保局、工商局、安监局、质监局、经济局、电力公司等部门开展联合执法行动,按照‘不留设备、不留工棚、不留人员’三不留要求,采取对加工点现场

的产品、设备等进行推倒拆除和没收处理,并对没收处理所得一律上缴国库,劝告相关人员撤离。由于没有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更没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所以并未侵害到

当事人的财产权,对非法设施和工棚拆除是依法处置的,故对补偿请求给予驳回”。2014年3月17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周*人身自由及

强行捣毁原告厂房、机器设备和设施、原材料及生活资料等的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垃圾处理厂的相应经济损失人民币260万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

两原告书面道歉。本院立案时,根据相关规定,将原告第2、第3项诉讼请求作为行政赔偿案件另行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以联合执法形式采取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从行政强制执行的实体方面来讲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原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违法建厂在先,为此,靖西

县环境保护局、靖西**监督局和靖西**管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责令改正决定、处罚决定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查*)并均已生效,但原告拒不服从上述行政执

法部门责令改正,不自觉停止生产,不自行拆除生产设备和恢复原貌,所以被告以联合执法形式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对原告的固体垃圾处理厂以予拆除,该行政强制执行实体上并无

不当。但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和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依照上述法条规定,行政机关在实施行

政强制执行前首先应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而且在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前,还应当事先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时还要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对于当事人陈

述和申辩的意见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对当事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书面强制执

行决定。本案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在对原告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强制拆除前并没有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也没有履行催告的义务,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

利,亦没有下达书面强制执行决定书,更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因此被告对原告固体垃圾处理厂进行强制拆除在程序上确实违法,对此案件事实被告在

重审庭审中亦以予确认。

对于原告提出请求确认被告非法限制原告周*人身自由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将原告周*带离执行现场,并临时看管,暂时限制其人身自由,只不过是强制执

行过程中采取的一种措施,目的是使执行工作不受干扰和顺利执行而已,这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故对原告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中由于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在程序上违法,因而导至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加之被告已经实际实施了强制执行措施,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

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周*、彭**固体垃圾处理厂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限制原告周*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

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

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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