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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不服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不服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22日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坤键,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第三人田**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将双方当事人在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42号宗地争议面积为88.05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确认给第三人田**药公司使用。

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外逾期向本院提交其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县革命委员会《关于新设、分设和改设下列单位名称的通知》[东*(73)72号],证明田**药公司是合法设立的企业;2、县革命委员会商业局《关于下拨另星基建款文件》[革商财(73)第16号];3、县商业局在1973年至1974年间支付药品仓库基建款给县医药公司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4、县医药公司出具“药仓基建款”收款收据存根及会议记账凭证;5、县医药公司、谷**和牛行大队革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6、县医药公司支付给谷**领取土地补偿款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7、牛行大队革委会和谷**出具收款收据;8、平马**命委员会出具证实县医药公司修建仓库时已赔偿本街居民谭**、陆**、陈**种植树木损失的证明;9、县医药公司支付给谭**、陆**、陈**领取树木损失基建款的银行现金支票存根;10、田东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东法(1990)民字第40号];11、田东**员会《关于同意建门市部和宿舍的批复》;12、百色**委员会《关于同意田**药公司建医药门市部的批复》;13、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出具的准许开工证;14、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土地估价结果申报表》和《国有资产登记表》;15、县经济贸易局和商务局的证明;16、黄**的建设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地籍调查表等,证明原告黄**的土地申请登记及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黄**诉称,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原告的宗地系继承祖上房地产取得,其有自家以前的契纸、土地所有权状、验契、验契执照、土地使用税发票、房地产税、宅基地房屋买卖契约、平**籍图等为证。1973年文化大革命期间,第三人把医药仓库建在原告房屋后,并尽而侵占原告约40米长的宅基地(原有的厨房、厕所、承栏、牛栏、果树、菜地等)来建简易医药仓库。因当时的历史原因,原告无法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诉求。第三人侵占原告的土地,既没有与原告协商用地,也没有对侵占的土地给予明确的土地补偿,而是仅仅凭自己是公家企业的身份,强行占有原告的土地。从纠纷至今,原告从来都没有承认过或是默认第三人侵占土地的行为。而被告未经认真调查核实,武断的认为原告的宅基地已为第三人于上个世纪70年代征用了,但却没有第三人提供出任何证明其已经征用该块宗地的文件资料,就以所谓的历史事实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将本属于原告的宗地划归第三人,这显然是不合理,也不合法,即没有达到缓解双方矛盾的目的,也没有尊重历史客观的事实,也无有利于社会稳定团结。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平政字(2014)第2号《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关于第三人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契证,证明土地权属;2、报告,证明土地被占用后原告一直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问题;3、土地权属审核结果公告、关于土地权属审核结果的异议,证明对审核结果有异议;4、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将争议土地确权给田**药公司使用;5、田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东*复决字(2014)7号),证明田东县人民政府维持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土地权属处理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辩称,田**药公司在1973年间和1983年间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的城镇规划部门和计划委员会依法批准征用和划拨现位于平马镇人民路42号的土地,并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国家行政拨款建设药品仓库和门市部及宿舍楼。田**药公司征用平马镇庆平街(现为人民路古榕街)翁星权、罗**、叶张镇、苏振声、谷**、陆**、肖**、吴**等8户居民房屋后土地建造药品仓库,当时经平马镇、合恒公社、大队、街委、田**药公司、居民间达成了补偿协议或经诉讼和解,先后由医药公司给予相关补偿费有陆**、肖**、陆**、谷**、翁星权等5户,而罗**、叶张镇、苏振声等3户征用地是其在解放前和土改时在私有制前提下属于国家可无偿征用的市区空地。从1973年用地到2009年原告提出异议时止,田**药公司已使用该宗地长达36年,期间并无证据证明对被征用土地权属有异议。因此,答辩人认为作出的平政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处理决定。

第三人田**药公司述称,田**药公司原称为“田东县医药服务站”,于1973年8月6日改为“田**药公司”,经营销售药品及医疗器械等商品业务,隶属商业局管理。当年经百色地区商业局同意,县商业局下文批准拔付基建款给医**司建设药品仓库,并经当时县城镇规划领导小组批准,安排建设在平马镇庆平街(现为人民路古榕街)居民翁**、罗**、陆**、苏振声、谷**、陈**(陆**的母亲)、谭**(陆**的母亲)、陆**的房屋后面,占地面积约1080平方米。1983年间,经县计划委员会与百色地区**意医**司在庆平街原有药品仓库往规划新街道方向占地建设560平方米的门市部和宿舍,1985年经准许开工建造门市部和宿舍楼并使用至今,连同药品仓库实际占地总面积是1339.71平方米。1995年县清产核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医**司使用的土地及房屋核定登记为国有资产。2009年5月,医**司申请土地登记,县国土部门地籍调查时原告提出异议,第三人因此向平马镇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第三人认为,1973年间和1983年间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经县人民政府的城镇规划部门和计划委员会依法批准征用和划拨该宗地,依据当时政策等相关规定,已给予当事人相应补偿,土地属于国家所有。第三人从建造药品仓库和门市部及宿舍楼至2009年申请土地登记,已经使用长达36年,期间原告没有提出异议。且原告于1997年对居住的庆平街234号(现为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133号)房屋的土地申请登记,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四至注明原告使用的土地东北面与第三人相接,双方争议的土地并未在该证书范围内。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与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提供的相同的1-15份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至15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该宗土地被合法征用的事实,而且认为被告没有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属违反法定程序,所以被告逾期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对被告平马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其真实性和客观性同时存在,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证实了案件发展历程,可以作为案件发展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和第三人田**药公司争议的土地现位于田东县平马镇人民路42号,经由双方当事人划界指认确认争议土地的面积为88.05平方米。争议地的现状是由第三人医药公司使用。田**药公司原称为“田东县医药服务站”,是上世纪六十年代批准成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1973年8月6日更为“田**药公司”,经营销售药品及医疗器械等商品服务,隶属县商业局管辖。田**药公司在1973年间和1983年间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分别建成了药品仓库和门市部及宿舍楼。2009年5月,田**药公司申请土地登记,在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地籍调查时,原告提出田**药公司建设仓库和门市部、宿舍时是占用其使用的土地且没有进行补偿,双方遂发生争议。2014年6月16日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了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面积确认给第三人田**药公司使用。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9月1日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东政复决字(2014)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决字(2014)第2号《关于田**药公司与平马镇人民路古榕街居民黄**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黄**不服于2014年9月16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享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而且从被告平马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案件的由来、当事人的调处申请及被告的立案审批以及案件的调处的证据,其所作出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属于违反了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对原告诉请撤销该决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2014年6月16日作出的平政决字(2014)第2号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平马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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