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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田东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黄善权、黄**、黄**、黄**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韦**,第三人黄**、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黄**(实习)到庭参加诉讼。黄善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4月27日,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的申请,对其继承的位于平马镇靖逸村小那逸屯12组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于2000年5月24日给予高**核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和审批表(档案编号0126155(1));2、土地登记卡;3、土地归户卡;4、地籍调查表;5、2000年4月30日靖**委员会的证明;6、2000年4月26日靖逸村第12组组长和靖**委员会出具的证明;7、田东县公证处(91)桂东证字第1494号遗嘱公证书;8、土地房产所有证;9、城意字(2000)第19号意见书及土地位置图;10、原告的申请报告及个人身份证;、原告2012年3月5日向县政府提交的申请书;12、关于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13、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要求撤销东集用(2000)第2、3号集体土地证事项的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高**诉称,上世纪六十年代,原告在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小那逸屯12组那逸巷有一间木瓦结构祖屋,由原告及父母亲、爷爷等全家人共同居住,该老房屋因常年失修柱木腐朽,于1989年间全部坍塌平夷。1990年初,原告和其母亲即共同出资在原老房屋旧址前面的空地上另修建一宗三开间砖瓦简易房子供爷爷和原告使用、居住,老房旧址整为菜园,由原告经营,种植青菜、红薯等至今。1988年至1990年间,政府对靖逸村集体土地房产统一进行登记。原告在老房未坍塌前曾多次找姑姑高**等其他法定继承人出资申办原老房集体土地使用证,但所有继承人都不理,直到老房坍塌,老房旧址多年闲空着,1993年间原告家庭成员增多,成年后原告欲分家建房另立户,小那逸屯12组集体就将老房屋原址土地收回,划拨安置给原告用于建房,经公示后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田东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即在该证登记面积上修建简易房子使用。2012年6月,原告到县国土资源管理局申办拆除简易房重建手续,被告知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无档案记录。经查知,于2000年4月,高**与他人恶意串通以爷爷高胜元遗嘱为据向被告申请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被告没有深入核实调查就颁发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将原告的宅基地划给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建房,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有关单位反映要求解决无果,原告于2012年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同意跟原告和解,双方愿意重新丈量宅基地后再变更申请建房,原告撤回诉讼。但第三人没有按约定申请变更建房登记,原告即向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申请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向原告作出维持登记不予撤销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给第三人进行土地行政登记依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滥用职权将原告宅基地划拨给第三人,其行政行为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原告的利益,该行政行为依法无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东集建(93)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3、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费收款收据;4、证人证言;5、证书编号部资料,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现尚存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事实;6、信访登记、答复;7、第三人高体飞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已为第三人颁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8、靖**民委证明;9、遗嘱公证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平马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擅自占集体晒场建私房的处罚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给予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依据是充分的,程序是合法的。现位于平马镇靖逸村12组、行街路的一幢三逢砖瓦房屋及宅基地,原属于村民高**和妻子李**于解放前与他人购买宅基地后创建,并于1990年改建沿用至今。1951年间,县人民政府对高**一家居住使用的房屋及宅基地连同土改时分得的田地进行登记造册,并颁发地产字第3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后的土地房产共有人是高**、李**(李**)、高**(长女)、高**(长子)、高**(二子)、高**(三子,后改名为高**)、高**(二女)。1991年4月14日,高**到田**证处申请公证遗嘱,高**将三逢房屋财产与宅基地分成三份,与李**相邻的一逢房屋分给高**继承;其余两逢房屋均分成四份,由高**、高**、高**的子女代位继承和高**继承,每方各得一份。1991年12月10日,高**病故。高**于2000年4月27日申请对继承的房屋和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4日批准登记造册和核发了土地登记档案编号为0126155(1)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答辩人给予高**继承房屋和宅基地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符合确认土地使用权的规定,是依照土地登记规则规定的程序来进行的,是合法有效的。二、原告称第三人的宅基地已经由其本组集体收回分给他用于建房,并取得本机关给予颁发的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个人房屋和宅基地等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私分或非法没收等。按照《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规定,靖逸村12组集体只能收回空闲或房屋坍塌、无人使用的宅基地,而且收回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高**继承房屋和继续使用的宅基地,靖逸村12组集体是无权收回,而且本机关也没有作出批准靖逸村12组集体收回村民高**的遗留下来宅基地的决定。原告称已经取得本组集体同意分得高**的私有房屋和宅基地的理由是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来证实。相反,原告所称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只见复印件,不见原件),本机关经查实,发现该证书并不是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县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来颁发的,而且在县国土资源局保管的土地登记档案中,并没有查到相对应的登记档案,这本证书并不合法。所以,原告称第三人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取得的土地证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曾于20年1月23日向县国土资源递交《申请报告》,在报告中原告承认已经知道高**办理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事。直到2014年月12日,原告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机关给予高**颁发土地证的行政行为,此时距离原告于20年1月23日知道高**取得土地证一事已有4年多,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给予第三人所继承房屋占用的宅基地颁发土地证的行为符合客观历史事实和法律规定,颁证程序合法。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符合事实,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黄善权、黄**、黄**、黄**述称,第三人答辩意见与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依据遗嘱合法继承,并向县人民政府申请登记办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的被继承人持有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到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黄善权、黄**、黄**、黄**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表审批表、地籍登记卡、土地归户卡、城意字(2009)第19号意见书及土地位置图,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这四份证据系被告在颁证过程中形成的程序性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靖逸村第12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屋土地买卖契约、土地房产所有证、田东县公证处(91)桂东证字第1494号遗嘱公证书、房地产权使用授权书、南宁**力社区出具的证明,原告虽提出异议,但这六份证据与本案事实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5证书编号部相片黑白复印件,被告和第三人均提出异议,原告至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证书原件核实,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靖逸村委员会证明,被告和第三人提出靖逸村委会无权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和第三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李**(李**)夫妻生前育有高**(长女)、高**(长子)、高**(二儿子)、高**(三儿子,后改名高**)、高**(二女儿)共五个子女。高**系高**的儿子。黄善权、高**夫妇生有黄**、黄**、黄**三个子女,高**于2008年3月18日病故。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小那逸屯12组的一幢三逢砖瓦房及宅基地,原属于村民高**和妻子李**于解放前与他人购买后建房居住,并于1990年扩建成前进一排三逢矮瓦房、后进一间简易房并沿用至今。1951年,县政府给高**颁发了地产字第3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房产共有人是高**和妻子李**(李**)、高**、高**、高**、高**(高**)、高**。1991年4月14日,高**到田**证处申请遗嘱公证。高**将三逢房屋财产中与李**相邻的一逢房屋分给高**继承;其余两逢房屋均分成四份,由高**、高**、高**的子女代位继承和高**继承。1991年12月10日,高**病故。高**、高**、高**的子女和高**、高**经协商,决定将高**遗嘱中由高**、高**、高**的子女代位继承和高**继承的两逢房屋和宅基地转给高**的儿子高**和高**的儿子高**各继承一逢。2012年6月,原告持其所有的东集建(93)字第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到国土资源局申办拆除简易房重建手续时,知道了被告于2000年间给予高**颁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认为该证登记面积范围占用了原告的宅基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2年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以需重新调取证据为由撤诉。尔后原告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请求处理,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维持颁证行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给高**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从起诉至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证书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本案中,原告高**于2012年6月持其集体土地使用证到国土部门申请换证时,才知道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给予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使用的土地,尔后多次向县政府、国土部门等反映、信访、报告等要求解决,并于2012年8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又以需重新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直至2014年7月31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书面答复并明确告知其诉权。2014年月21日原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根据其父亲1991年3月21日的遗嘱,对其应继承沿用的部分房产及宅基地于2000年4月27日向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通过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依法批准给予登记造册,并于2000年5月24日,经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和证据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和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面积登记范围侵犯了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存在“一地两证”的诉讼意见,原告在起诉至庭审中,没有向**提供第三人的证书侵占了其土地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80号证书也没有向**提交原件及其已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该证书来源,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因未有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田东县人民政府颁给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的东集用(2000)字第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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