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3村民小组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东政处[2014]5号《关于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周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3村民小组不服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东政处(2014)5号《关于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周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3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覃文学及其委托代理人零桂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韦**,第三人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法定代表人马红星,第三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梁**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谈永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的申请,对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的山林权属纠纷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了东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认为,双方争议的“六务山”,在1963年12月百色地区专署规划设计创办林场获准后,历经双方代表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在1982年3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以及1990年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书和历年林业生产经营至今的事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祥周林场1990年取得的第000005号《山界林权证书》是依据上级统一对国营林场开展稳权发证而得,而不是重新确权所得,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应归国国营祥周林场。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以持有三本社员自留山证、包含原仑圩村第10生产队在内的《山界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以及第13、14村民小组社员自留山发放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面积提出主张,但没有提交本组、本队的山界林权证书及其附图相佐证,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四条第(三)、(四)、(五)、(六)款的规定,作出双方当事人争议地内东面由623.0高程起沿西南山脊经541.4高程、519.0高程山脊下至山沟止,再沿沟往北约140米小沟处折往西面上至333.9高程处,转向东北方向山脊延伸经371.0、492.5、541.0、572.5、637.8(梅山)高程,折转东南方向山脊下经622.5、623.0高程闭合线范围内的面积1680亩归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由仑圩13、14村民小组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其余归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所有。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山界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证明仑圩13、14组的山地面积为1680亩;2、韦**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第0015826);3、黄**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第0015808);4、韦**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书(第0015926);5、广西壮族自**县新洲林场设计任务书,证明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林地权属来源合法;6、1982年3月25日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确认场界,规定除六务山外,其余所有的山坡归国营祥周林场所有;7、潘**、梁**、甘桂朝、陆**等人证言,证明当时证书发放以及其他情形;8、田东县山界林权证书(第000005号),证明祥周林场仑圩站的边界范围及发证依据;9、仑圩村第13、14组与林场纠纷范围及耕作现状图,证明纠纷地现在的种植经营状况;10、仑圩村1-4、9-14各小组与林场林地权属纠纷范围示意图,证明经过各组确定的与祥周林场的纠纷地范围;11、田东县**林站图,证明祥周林场仑圩站范围;12、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书;13、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诉书;14、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周林场土地山林权属纠纷调解会议记录共3份;15、调查笔录11份。

原告诉称

原告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3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作出的第5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是:一、第13、14村民小组申请调处与祥周林场的争议地虽同为“六务山”,但13组与祥周林场存在争议走界后的山林面积为2407亩,而14组与祥周林场存在争议走界后的山林面积为2328亩,两个组争议的诉求并不是同一山林地。两个小组并不是代表仑圩原第10生产队申请调处,而是以各自的事实和诉求申请。第13村民小组与祥周林场发证重叠的1680亩,是位于第13组与祥周林场存在争议的2407亩之内,并不是位于第14组的2388亩里面。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错误的将第13村民小组区域内的1680亩山林权属确权给13、14村民小组共同所有。二、第13村民小组在向被告申请调处时,提交的证据中就分成有本组村民的自留山登记存根,记录的地名均是“六务山”,说明当时的第10生产队已分成13、14村民小组。在提出山林确权前,第13村民小组已经长期实际经营“六务山”林地。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错误处理决定,维护第13村民小组集体利益。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2、百色市人民政府百政复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甘桂朝的证言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认为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证据和事实错误的问题答辩如下:1、纠纷地位于国营祥周林场的设计规划图内,地名称“六务山”,经调处工作组组织原告和祥周林场的代表现场指认纠纷范围,勾图后计算得出争议面积为4735亩,其中原告主张2407亩,其耕作现状地类四块共84.2亩;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主张2328亩,其耕作现状地类五块共95.1亩;其余均为国有祥周林场(该场之前称为田东县国营新州林场)经营。开展林业“三定”期间,仑圩村各个生产队已全部落实山界。当时原告和仑圩村14组合并为一个生产队,编为仑圩大队第10生产队。当时划给仑圩村第10生产队的山林四至范围面积是1680亩。县人民政府把这1680亩林地的权属确认给仑圩第10生产队并颁发了《山界林权证书》,在1983年2月22日由甘**代表仑圩村第10生产队领取了该《山界林权证书》。但该生产队无法提供证书原件及附图,从县档案馆查到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从登记表记录的四至范围勾图计算的面积是1680亩,和表中记载的面积相吻合,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这1680亩林地正好在现场勘查的争议地范围之内,造成仑圩村第10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书》与国营祥周林场的《山界林权证书》所标注的面积重叠1680亩。2、第13、14村民小组以持有的三本社员自留山证及其社员自留山发放登记表、原仑圩村第10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记载的四至范围、提出主张,但没有提交本组、本队的山界林权证书及其附图相佐证,故结合现场勘查得出双方争议重叠的面积只有1680亩,而不是原告主张的2407亩和第14组主张的2328亩之和(即4735亩),并在外围调查得知13、14组在仑圩村其他地方并没有分得林地的基础上结合证据采信原则进行采信才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存在有失公平的问题。林业“三定”是按照“四固定”时落实的山界进行登记发证的。3、由于原告和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在主张山林权属之初是一起作为一个主体书面提出权属主张的,直到工作组组织现场勘查时原告才要求分开提出权属主张,而且工作组在多次调解会上和开展调查笔录时第14组一直不同意分开调解处理。工作组深入调查了解后认为按原来的申请开展调解处理比较合适,因为原告和14组原同为仑圩村第10生产队,简称老10队,县政府组织开展林业“三定”期间政府也是将山林划分给仑圩大队第10生产队,而不只是现在的13组。林业“三定”后,原告和14组才从原来的第10队分离出来。原告和第14组分组时并没有对林地荒山进行分割,林地和荒山还是两个组共有。至于原告主张称其长期经营和发包的事实,答辩人认为这是原告对祥周林场林地长期侵占、强行经营、非法发包的结果,不能成为原告主张土地林地权属的依据。祥周镇人民政府司法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是无效的。祥周林场的山林权属范围在原告进行上述活动和行为时已由本机关确定清楚,原告应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自己所作的确权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述称,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从依法成立到林地取得全过程,都是与当时的历史、政策、法律相符合,事实依据清楚。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第5号《处理决定书》是经多次调查取证、协调等,在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原告请求撤销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田东县档案相关资料和证据表明,13、14村民小组主张与祥周林场重叠面积为4735亩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国营田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1959年11月12日中**县委会、田东**员会联合通知决定:把思*、良余、印茶、百敏四个林校合并成立“田东县初级林业学校”;2、1964年3月6日广西百色专署文件《关于永乐、三*、新州、思*四个造林重点林场收回专区的通知》(64)署林字第4号;3、1970年2月21日百色**委员会文件《关于下放专区右江林场、红泥坡林场、西林种马场、金沙种畜场的通知》百革字(1970)13号;4、1963年12月《广西壮族自**营新洲林场设计任务书》;5、1982年3月25日《协议书》;6、1990年3月2日田东县国营林场山界林权证书祥周林场仑圩站000005号;7、祥周林场小班资源经营档案卡片、图纸;8、2014年5月26日田东县人民政府《关于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周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东政处(2014)5号;9、田东县档案资料第35全宗号144宗卷和164号宗卷记载:仑圩大队第十生产队(简称老十队)山界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新13、14村民小组社员自留山发证书登记表。

第三人田东县祥周镇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述称,一、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理由是:1、认定“仑圩村第13组耕作区现状四块共84.2亩,仑圩村14村耕作区现状五块共95.1亩其余(4555.7亩)归国营祥周林场经营”有误。13组、14组耕作区域地块数和面积与实际不符,被告认定包括荒山荒坡在内的4555.7亩由林场经营明显缺乏事实依据。2、《决定书》认定13、14组山界林权面积仅为1680亩明显有误。政府原来发放的山界林权证书因受制于当时条件,面积都是估算,在山界林权证书中登记的面积一般都是少于实际面积,村民小组的地界及面积应以该山界林权证书标明的四至范围为准。政府组织勘测时经过精确仪器测量,13、14村民小组山界林权面积与第三人祥周林场重叠的面积应为4735亩。3、认定“林场1990年获得山界林权证书和从事生产经营至今”错误。第13、14村民小组不是2010、2011年才申请调处纠纷,而是在1990年当时因祥周林场违法占地就发生争议,政府也曾组织双方当事调解。二、1982年签订的《协议书》不合法,其不应作为权属纠纷处理的依据。该协议签订时是仑圩大队干部签字,而不是由老10组(即现在的13、14组)法定代表人代表签字,因此协议无效。三、《处理决定书》没有确定13、14组的各组权属范围,而是把原告的山界林权范围内土地及耕作区域土地划归祥周林场,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规定,调处时应当邀请当地组织代表参加,通知纠纷当事人到场,勘验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由到场相关人员签字。本案组织调处时,被告方没有邀请基层组织参加也没有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不清,缺乏依据,程序违法,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4)5号《处理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田东县人民政府东政处(2014)5号处理决定书;2、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3、村委证明,证明仑圩老十队于1979年分为第13、14两个组;4、韦**笔录;5、罗**笔录;6、现场图;7、编号为15826、15808、15802、15803、15828的自留山证书;8、14组种植农户表;9、关于分配给第十生产队的林场具体情况;10、山界林权证发放登记表;11、社员自留山证发放登记表表;12、1992年村委说明;13、田东县人民政府对新州林场设计任务书的意见;14、仑圩村说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第三人国营田东县祥周林场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10、11、12、13、14、15,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5、6、7、8、9,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有异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书发放登记表中确认的面积1680亩仅为第13组的面积范围;证据5田东县新洲林场设计任务书,并没有对山林面积范围确认,不代表林场土地的取得合法;证据6的协议书,因为没有13、14村民小组法人代表或群众代表签字而无效;证据7仅能证实当时参加走界事实;证据8、9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耕作现状图与事实不符。被告和第三人国营祥周林场对原告仑圩村第13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中甘桂朝的证言,认为与之前的对其的调查不相符,不能作为本案依据,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三人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提供的证据4、5,被告和第三人国营祥周林场认为韦**、罗**与第14村民小组存在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其他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祥*镇仑圩村1979年间由原仑圩村第10生产队分为两个村民小组即第13、14组。第13、14村民小组与祥*林场争议地位于国营祥*林场的设计规划版图内,地名称“六务山”等,双方当事人现场勾图后计算出的争议面积为4735亩,其中仑圩第13村民小组主张2407亩,其耕作现状地类四块共84.2亩;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主张2328亩,其耕作现状地类五块共95.1亩;其余均为国营田东县祥*林场经营。第三人国营田东县祥*林场成立于1958年,其前身为“田东国营新州林场”。1963年12月《广西壮族**国营新州林场设计任务书》由田东**员会和百色**委员会批准,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对林场的经营面积进行了规划。1982年3月25日国营祥*林场与当时的仑圩大队干部签订了协议书,进一步落实林场场界。1983年在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期间的1983年2月22日,县人民政府明知仑圩大队已重新分队的情况下,仍给予仑圩第10生产队核发了0000454号《山界林权证书》,面积为1680亩。1990年3月2日给祥*林场核发了000005号《山界林权证书》,祥*林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的北部1680亩与仑圩旧第10生产队的证书产生重叠。2010年间,祥*林场与原告以及仑圩村第14组发生权属纠纷。经县人民政府调处工作组多次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太大,调解未果。2014年5月26日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调查的结果和现有的证据,作出了东政处(2014)5号《关于祥*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地内的面积1680亩划归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由仑圩村第13、14组内部自行协商解决,其余面积归国营祥*林场所有。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0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集体之间的林地权属纠纷进行确权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田东县人民政府在对原告与第三人的权属纠纷作出的东政处(2014)5号确权处理决定书中,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该处理决定书没有查明原告与仑圩村第14村民小组是从旧的仑圩第10生产队分队出来的历史,仅凭仑圩大队山界林权证书发放登记表的记载就认为仑圩第10生产队就是原告与第14村民小组的前身。其次,该处理决定书中已经明确原告提出的权属主张没有依据,没有形成证据链。既然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但在处理决定书里却将1680亩确权给原告以及仑圩第14村民小组,该处理决定的依据何在?而且以仑圩第10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书作为确权的依据也存在不妥,旧仑圩第10生产队在1979年间就已经分为现在的仑圩第13、14两个村民小组,在1983年开展的“林业三定”时,两个小组已经各自分队,但县政府仍给旧仑圩第10生产队颁发《山界林权证》,那么,该处理决定这本证书是归原告或者归第14村民小组,或是两个村民小组共有,没有查明清楚和阐明这个事实。如果旧仑圩第10生产队山界林权证书的1680亩林地与祥*林场的第000005号山界林权证书存在重叠,将重叠部分确权给原告和仑圩第14村民小组共有,那么处理决定书中应当阐述说明。再次,处理决定以1982年3月25日祥*林场与仑圩大队的四个村干部签订的协议书作为确权定案的依据,不具合法性。该协议书未经过土地所有权人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两组参与订立及同意,两小组又不是协议当事人,协议是由仑圩村当时的四名大队干部签名,而土地又是小组所有,不是大队所有,又没有授权。因此各方原于1982年3月25日所订的协议书,不能作为县政府定案的依据。最后,原告和第14村民小组在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中明确提出了因原告持有的山界林权证书面积与祥*林场的山界林权证书面积产生重叠,要求县人民政府处理,并对第三人祥*林场持有的第000005号《山界林权证书》进行修正,但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里仅对纠纷进行确权处理,没有对祥*林场持有的第000005号山界林权证书重叠部分确权后予以修正,遗留处理决定事项。据此,被告作出的东政处(2014)5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法应予以撤销。祥*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26作出的东政处(2014)5号《关于祥周镇仑圩村第13、14村民小组与国营祥周林场山林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限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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