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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黄**等与田东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黄**、黄**诉田东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黄**、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韦**、黄**(实习),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韦**,第三人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海到庭参加诉讼。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的被继承人高**的申请,对其继承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并于2000年5月24日批准给予高**登记造册核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答辩称经查实,发现因土地使用者为高**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土地登记机关的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没有查到相对应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档案,无法举证第三人高**是否报本机关批准登记造册和同意颁发土地证等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黄**、黄**、黄**、黄**诉称,现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小那逸屯12组地号为26-155的房屋,宅基地面积为270多平方米,原属于原告的亲属高**(原告第三人的祖父)于解放前与他人购买建房并居住至今,并在1990年扩建成前进一排三逢矮瓦房,后进一间简易房的现在利用状况。在解放后土改时期,高**一家(包括妻子李**、大儿子高振权、大女高**、二儿子高**、三儿子高**(弯)、小女高**)还取得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对居住房屋宅基地和分得田地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1991年4月14日,高**到田东县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土地房屋分成三份,与李**相邻的房屋及宅基地遗留给高**继承,其余二份由高振权、高**、高**的代位继承人(因为这三人已故)和高**来继承。1991年12月10日高**病故。高**、高**的代位继承人和高**、高**协商,中间一分土地与房屋由高**与高**的代位继承人来继承,但高**和高**的妻子、两个女儿主动放弃继承权,决定由原告高**继承,并经本组集体、村民委证实同意。2000年4月27日,原告向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土地登记,县人民政府于2000年5月24日向原告批准颁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县土地管理部门在核实原告申请登记土地的四至范围权属界线时,第三人作为高**的代位继承人和相邻人在原告土地登记的的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确认。直到2014年9月25日,第三人向田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原告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第三人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存在权利登记重合。原告认为,第三人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颁证程序未经公示,程序违法,而且无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造册登记的土地档案记录,无法查证土地来源和取得方式。该证的取得与房屋宅基地的继承事实不符,颁证证据不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原告在起诉时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东集建(2000)字第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拟证实高**是土地使用权人,证书四至与第三人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范围重叠;2、契约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登记的土地地来源于沿用;3、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沿用土地权利来源于继承;4、靖**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靖**委员会经协调协商后,同意以高**、高**申请办理土地登记;5、万力社区证明,拟证明原告是争议地合法的使用权人;6、田东县人民政府答复函,拟证实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来源不合法;7、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拟证实该证登记范围与原告持有的东集用(2000)字第11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重叠。

被告辩称

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辩称,田东县人民政府经查实土地使用者为高**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依照《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程序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批准颁发后,发现该土地证在国土地资源局没有查到相对应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档案,无法举证第三人高**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的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依据、是否填写有土地登记申请表、土地管理部门是否依法进行地籍调查、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和权属审核、是否报本机关批准登记造册和同意颁发土地等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套印有“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证书专用章”的土地证书,由于这种证书上的发证机关处不能依法盖印有土地登记发证机关“田东县人民政府”的公章,不便于当地人民政府管理土地资源,当时已经禁止使用。所以,第三人持有土地证书(复印件,本机关没有见过原件)不能证实是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

第三人高体敏述称,第三人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当时(1993年)广西统一颁发,程序是合法的,也进行了公示。是原告持有的证书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持有的证书档案资料在国土部门存有,但被告拒绝提供原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东集建(93)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宅基地行政登记情况;3、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办理土地登记手续费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土地使用证丢失的情况;5、证书编号部资料,证明原告土地使用证现尚存在土地管理部门的事实;6、信访登记、答复,证明原告申请补办土地使用证及被告作出答复的情况;7、第三人高体飞集体土地使用证,证实被告已为第三人颁证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的事实;8、靖**民委证明,证实被告给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9、遗嘱公证书;10、田东县人民法院(2012)东行初字第15号行政裁定书;11、平马镇人民政府关于黄**擅自占集体晒场建私房的处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证据材料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辩称经查实,第三人的证书在土地登记机关没有查到相对应的土地登记文件资料档案,无法举证证实第三人的证书是经过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的意见,第三人提出其持有的证书依法由县人民政府颁发取得,程序合法,证书档案资料在国土部门存有,是被告拒绝提供该证书的档案资料,但第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证书是由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证据及其提出申请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出其持有的证书是1993年广西统一颁发,颁证程序合法,是原告的证书侵犯了其合法权利的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契约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遗嘱公证书、靖**委会证明,充分说明了原告证书土地来源,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三人提供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证据5证书编号部相片黑白复印件,原告和被告均提出异议,第三人至今也未能向法院提供该证书原件核实,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三人提供的靖逸村委员会证明,原告和被告提出靖**委会无权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提出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高**、李**(李**)夫妻生前育有高**(长女)、高**(长子)、高**(二儿子)、高**(三儿子,后改名高**)、高**(二女儿)共五个子女。高**、系高**的儿子。黄善权、高**夫妇生有黄**、黄**、黄**三个子女,高**于2008年3月18日病故。位于田东县平马镇靖逸村小那逸屯12组的一幢三逢砖瓦房及宅基地,原属于村民高**和妻子李**于解放前与他人购买后建房居住,并于1990年扩建成前进一排三逢矮瓦房、后进一间简易房并沿用至今。1951年,县政府给高**颁发了地产字第309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房产共有人是高**和妻子李**(李**)、高**、高**、高**、高**(高**)、高**。1991年4月14日,高**到田**证处申请遗嘱公证。高**将三逢房屋财产中与李**相邻的一逢房屋分给高**继承;其余两逢房屋均分成四份,由高**、高**、高**的子女代位继承和高**继承。1991年12月10日,高**病故。高**、高**、高**的子女和高**、高**经协商,决定将高**遗嘱中由高**、高**、高**的子女代位继承和高**继承的两逢房屋和宅基地转给高**的儿子高**和高**的儿子高**各继承一逢。高**于2000年5月24日取得了被告颁发的东集用(2000)字第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8月第三人高**以原告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土地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向法院提供了其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后以需重新调取证据为由申请撤诉。原告和第三人因此发生土地争议。尔后第三人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请求处理,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书面答复维持颁证行为,第三人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14日,原告以第三人持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证书与其持有的东集用(2000)字第112号证书存在权利登记重合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三人持有的证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法定职责和主体资格。

本案中,原告的被继承人高**根据其父亲1991年3月21日的遗嘱,对其应继承沿用的部分房产及宅基地于2000年4月27日向田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登记申请,通过县国土资源局的工作人员进行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依法批准给予登记造册,并于2000年5月24日,经田东县人民政府审批,核发了东集用(2000)字第1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田东县人民政府颁发给高**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和证据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确认和支持。对第三人高体敏提供的东集用(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其四至范围、宗地图标明均包含了原告依法继承使用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撤销。经查实,第三人持有的证书复印件在县国土资源局也没有查到相关的文件资料档案,被告无法举证证实该证书是否经县人民政府批准颁发。而且该证书复印件中的地号标明有误、用地面积与实际不相符。第三人在庭审中,没有向本院提供其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证书原件,也没有提供其已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的相关证据,无法核实该证书来源。原告提出请求撤销第三人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第三人高体敏持有的东集建(93)字第118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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