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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果**山村班桑、那丁村民小组不服平果县人民政府、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烟上、烟下村民小组山地林木行政确认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班*、那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班*、那丁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处字(2014)3号山地林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受理后,于2014年9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烟上、烟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烟上、烟下村民小组)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班*、那丁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黄定位、农定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宏抗、张*,第三人烟上、烟下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农光神、农定明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宏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因原告班*、那丁村民小组提出山地林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平政处字(2014)3号《平果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地名为“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坡(以下简称争议山林)。争议山林的四至范围是:东面至“塘迟”(地名),西面至“高苗山顶”(地名),南面至“高新顶”(地名),北面至“百合田边”(以2012年4月25日现场勘查纠纷区域范围图为准)。争议山林范围内现分布有人工种植的八角树、杉木及1993年飞播生长的马**树和自生杂木,总面积为1096.6亩,其中1993年飞播生长的松*为518亩,原告、第三人分别种植的八角树、杉木面积为125.3亩和453.3亩。该争议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是否划定过权属,原告、第三人均说法不一,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争议山林已划归哪个村民集体所有。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期,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对现争议山林一同走山定界,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取得的《山权证》互不认可。二原告共同持有的《山权证》中记载有现争议山林中的“高苗山”(地名)山权,其四至界线为:东至“高苗山以山脊”,西至“禄达以山顶”,南至“禄票以山谷”,北至“高苗山以山顶”,面积为465亩,地类为牧场。经持证到实地现场核实,证中记载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与争议山林现场实地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不相符,特别是证中记载的东至“高苗山以山脊”,北至“高苗山以山顶”,说明该《山权证》记载的“高苗山”(地名)山权不在现争议山林范围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的《山权证》中均没有记载现争议山林的山权。1993年县林业局实施飞机播种时,该争议山林属于播区范围内,但当时也没有明确争议山林的权属归属。飞播后海城乡林业站指派原告村民农明家负责管护整个伏山村片区的飞播区域,而不只是管护现争议的飞播林,其管护期为2年。自1995年以后,争议双方的村民到现争议山林内开荒种植杉木和八角树等林木。2007年7月开始海城乡人民政府就该起争议山林纠纷案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始终调解未果。2011年海城乡人民政府提出初步调解意见书,也未有任何效果。2011年3月31日海城乡人民政府书面向被告提交《关于伏山村班*、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的情况报告》,要求被告调处该起山林权属纠纷。被告认为,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山林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确认过所有权的归属。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与第三人均取得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经调查核实,虽然原告共同持有的《山权证》中记载有现争议山林中的“高苗山”(地名)山权,但其记载的四至方位不在现争议山林范围内,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山坡相毗邻的现争议山林没有一同走山定界,互不认可,违反当时颁发《山权证》的程序,应给予撤销。原告和第三人单方持有的《山权证》中均没有记载现争议山林地名的山权。所以,双方各自持有的《山权证》均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1993年县林业局在现争议山林内飞播的马**树现还存活518亩,除了海城乡林业站指派原告村民农明家代表伏山村管护头两年外,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哪个村民小组管护。1995年开始原告、第三人村民就在现争议山林内开荒种植管护杉木和八角树等,种植面积分别为125.3亩和453.3亩。因争议山林的利用不断增值,从2007年开始双方当事人就引发本案山林权属争议。被告根据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争议山林总面积为1096.6亩。其中,宗地号为:1号、8号、17号、19.1号19.2号(松*)、2号、5号、7号、16号、18号、23号、25号(八角树)和11号、26号(杉木)共计850亩山地和松*权属确权归属第三人集体所有,八角树和杉木的权属确权归属第三人的种植者所有;宗地号为:13号、15号、24号(松*)、4号、6号、9号、12号、14号、20号、21号、22号(八角树)和10号(杉木)共计246.6亩山地和松*权属确权归属原告集体所有,八角树和杉木的权属确权归属原告的种植者所有。

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提交的《报告》、海城乡人民政府的《海城**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海城乡人民政府关于伏山村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的情况报告》、平果县调处办《送达回证》、《海城乡伏山村那烟屯与班桑、那丁屯“高苗山”等山林权属纠纷会议签到、调解会记录》、平**(2014)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班桑、那丁村民小组提出的山地林木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依法经过了受理、调查、调解和作出处理决定等程序;

2、海城**民委员会《证明》,证明争议主体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3、《现场勘验笔录》、《海城乡伏山村班桑、那丁村民小组与那烟屯烟上、烟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区域范围图》及平果县林业局《电脑测算图》,证明原告、第三人一致确认争议山林的地名、四至范围和现状以及县林业局测算争议山林的总面积和各自村民在争议山林内开荒种植八角、杉木等林木的面积;

4、原告和第三人的《山权证》,证明“林业三定”时,二原告共同取得的《山权证》中虽然记载现争议山林中的“高苗山”(地名)山权,但其记载的四至方位不在现争议山林范围内,且争议双方对各自山坡相毗邻的现争议山林没有一同走山定界,互不认可,违反颁证程序。争议各方当事人持有的《山权证》中均没有记载现争议山林地名的山权,《山权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5、海城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证明海城乡人民政府于2007年7月4日和2010年12月16日曾两次对双方当事人的权属争议进行调解过,但调解未果;

6、海城乡人民政府对黄**、农玉生、黄**、黄**的调查笔录,证明上述被调查人陈述内容不清,与争议对方说法不一;

7、海城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李*的调查笔录,证明其曾参加1962年“四固定”时划定争议山林界线,即以“高苗山”、“岩外”和“塘迟”(地名)山顶分水岭为界,山顶水流往哪个村民小组的山坡,山坡就归哪个村民小组集体所有,但如何划定争议双方在争议山林的具体界线不明确,且无其他证据佐证;

8、《海城乡伏山村那丁、班桑屯与那烟屯山林纠纷图》,证明2010年12月16日争议双方当事人认定纠纷面积为1245亩;

9、《海城乡伏山村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纠纷调解意见图》,证明2010年12月18日海城乡林业站制作的调解意见图;

10、农定位、农定兴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林范围内的松木是1993年飞播生长,杉木、八角树是人工种植,具体分布情况以现场勘查的勾绘为准;

11、黄**的调查笔录,其称“林业三定’时划定该争议山林权属,那烟村民小组没有派人参加划界,与第三人的说法一致;

12、农明文的调查笔录,其称本人没有参加争议山林的划分,对划分的时间不清楚;

13、农明家的询问笔录,证明争议山坡上马尾松属飞播生长,杉木和八角树是争议双方村民开荒种植;本人负责管护整个伏山村片区的飞播林而不只管护现争议山林内的飞播林,管护期限为2年;1995年起那烟屯村民陆续到争议山林内开荒种植八角树;

14、黄**、农光朋的询问笔录,证实争议山林范围内的松木是1993年飞播生长,杉木、八角树是争议双方村民在1994、1995年人工种植,“林业三定”时第三人没有参加争议山林的划分;

15、潘**的询问笔录,证明飞播林的管护是由各村派人管护,负责管护全村的飞播林,而不是只管护某个屯的飞播林;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证明政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班*、那丁村民小组诉称,1962年“四固定”时,两原告原同属班*生产队,1979年分成班*、那丁生产队,但对共有的林地和牧场未予以分配,仍是共同共有。1981年5月10日县人民政府填发《山权证》,将本案争议“高苗山”、“塘迟”、“公项”(地名)的土地确权给两原告,其中“塘迟”、“公项”(地名)填证时地名名称为“禄班*山”,《山权证》上所记载的面积因当时缺乏地图勾绘和电脑测算,面积不准确,但四至界限是明确的,被告认定《山权证》记载的四至方位不在争议山林范围内是错误的。1993年县林业局实施飞播时,原告时任的两位队长农明家和农定坚组织村民炼山配合飞播造林,农明家作为护林员对争议山林的林木进行管护,几年前原告还将争议山林上的部分松树发包给老板割松脂。2009年10月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地界线区域范围图的第1、2、3、4宗地号的林地没有争议,承认该区域的林地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已向被告举证《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查图》,但被告对该证据未作出认定和是否采信的意见。在整个争议山林范围内的山脚有20亩农田,均属于原告所有,并且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同时,争议山林的地理位置更临近原告,争议地界线区域范围图的第1号林地是原告村民饮用水源地,且建有水塔,如将该地块确权给第三人,会造成安全隐患。另外,原告持有的《山权证》是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被告未经法定程序就在本案处理决定中予以撤销,且未告知原告救济途径,属于违法行政。综上事实与理由,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平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书》,《平果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林权属确权界线区域范围图》,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错误的;

2、《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界图》,证明2009年10月林改工作时原告与第三人林地权属争议的范围;

3、平证字(1981)7、9号《山权证》,证明被告对本案争议的林地颁发了《山权证》及该证记载的内容;

4、百政复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

5、《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争议地内的责任田是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辩称,当事人争议的山林总面积为1096.6亩,其中1993年飞播生长的松木面积为518亩,原告与第三人开荒种植的八角树、杉木面积分别为125.3亩和453.3亩。该争议山林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是否划定过权属,原告、第三人均说法不一,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争议山林已划归哪个村民集体所有。在调查过程中,曾参加1962年“四固定”时划定谭*村山林界线的证人李*(时任谭*大队文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分界线是以“高苗山”、“岩外”和“塘迟”(地名)山顶分水岭为界,山顶水流流往原告的山坡划归原告集体所有,山顶水流流往第三人的山坡划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但是如何划定争议双方在现争议山林的具体界线不明确,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1981年开展“林业三定”工作时期,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对现争议山林一同走山定界,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取得的《山权证》互不认可。原告共同持有被告颁发的《山权证》中记载有现争议山林中的“高苗山”(地名)山权,其四至界线、面积经持证到实地现场核实,证中记载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与争议山林现场实地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不相符,说明该《山权证》记载的“高苗山”山权不在现争议山林范围内。同时,双方各自持有的《山权证》中均没有记载现争议山林的山权,而且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山坡相毗邻的现争议山林没有一同查山定界,相互认可,违反颁发《山权证》的具体步骤和方法,所以,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山权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1993年县林业局实施飞机播种时,也没有明确该争议山林的权属归属。因此,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遵循“三个有利”原则,在兼顾各方利益基础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得当,程序合法,处理内容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烟上、烟下村民小组述称,第三人和原告争议的山林权属,历史以来均是第三人经营和管理,依法应归给第三人集体所有。1956年合作化划定耕作区时,该争议山坡已划分清楚,争议地在第三人的耕作区范围内。1962年“四固定”时,有参加“四固定”划分的证人李*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分界线以“高苗山”、“岩外”、“塘迟”(地名)山顶水流为界,水流往哪方的,哪方的山坡就归哪方的村民集体所有。现争议山坡属于水流往第三人的山坡,因此,该争议山坡在“四固定”时期已明确固定给第三人集体所有。1981年“林业三定”时,没有任何部门和个人通知第三人参加这项工作,也没有对现有争议的山坡重新划定,该争议山坡仍是第三人集体所有。原告持有的《山权证》是其自行填写,并骗取县人民政府加盖公章,不符合颁证程序。1993年平果县林业局在现争议山坡一带实施飞播时,第三人组织群众到争议地上炼山,配合林业局进行飞播工作,生长的马**也是由第三人管护至今。1994年至1995年间,第三人村民陆续到争议山林内开荒种植八角树和杉木,面积达500多亩,期间原告未提出异议。特别在1999年与争议地“高苗山”相邻的“六达山”半夜发生火灾,第三人组织全体村民上山灭火,终于保住了“高苗山”的树林不受火灾。2007年起原告见到第三人所种的八角树、杉木和管护的飞播松木不断增值的时候,受到利益驱使,才提出所谓的山林纠纷。并多次到争议山林内阻止第三人村民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在纠纷没有解决之前,原告擅自将争议地内松木发包给老板承包割松脂。第三人多次阻止承包者不法行为,并多次向政府等有关部门反映,从未对争议山林放弃主张权利。综上事实证明,争议山林在“四固定”时,已划归给第三人集体所有,而且第三人长期对争议山林经营管理。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三个有利”原则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政府的处理决定,以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一)原告和被告共同提交的平**(2014)3号《处理决定书》,是对本案山林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二)原告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平果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林权属确权界线区域范围图》、百政复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被告组织争议双方到争议山林现场勾绘指认争议界线的范围图和百色市人民政府对被告处理决定经过的复议程序,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供原告的《报告》、海城乡人民政府的《海城**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处理意见书》、《海城乡人民政府关于伏山村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的情况报告》、平果县调处办《送达回证》、《海城乡伏山村那烟屯与班桑、那丁屯“高苗山”等山林权属纠纷会议签到、调解会记录》、平**(2014)3号《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海城**民委员会《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二款,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现场勘验笔录》、《海城**班桑、那丁村民小组与那烟屯烟上、烟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区域范围图》及平果县林业局《电脑测算图》,是被告组织原告、第三人到争议现场勘查,双方确认争议山林的地名、四至范围和现状及面积,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海城乡人民政府《调解笔录》、海城乡人民政府对黄**、农玉生、黄**、黄**的调查笔录、海城乡人民政府、县人民政府对李*的调查笔录、《海城乡伏山村那丁、班桑屯与那烟屯山林纠纷图》,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作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农定位、农定兴、黄**、农明文、农明家、黄**、农光朋、潘**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没有异议,可作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和第三人取得的《山权证》,因当时没有组织双方到场一同走山定界,违反颁证程序,双方互不认可,且经现场核实,证中记载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与实地不符,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海城**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纠纷调解意见图》,因图内数据不明,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虽然能够证明这些土地属于原告村民所有,但不属于本案争议地的范围,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山林权属地名为“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坡(以下简称争议地),其四至范围是东面至“塘迟”(地名),西面至“高苗山顶”(地名),南面至“高新顶”(地名),北面至“百合田边”(以2012年4月25日现场勘查纠纷区域范围图为准)。争议地现状为有原告、第三人种植的八角树、杉木及1993年飞播生长的马尾松树及自然生长的杂木。争议地总面积为1096.6亩,其中1993年飞播生长的松木为518亩,原告与第三人人工种植的八角树、杉木面积分别为125.3亩和453.3亩。该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时期是否划定过权属,原告、第三人均说法不一,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争议地已划归哪个村民集体所有。曾参加1962年“四固定”的李*(时任谭*大队文书)证实:原告与第三人的山林分界线是以“高苗山”、“岩外”和“塘迟”(上述均为地名)山顶分水岭为界,山顶水流流往原告的山坡划归原告集体所有,山顶水流流往第三人的山坡划归第三人集体所有,但是如何划定争议双方在现争议地的具体界线不明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1981年“林业三定”时期,原告和第三人没有对现争议地一同走山定界,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取得被告颁发的《山权证》互不认可。原告(当时称伏**班桑、那丁生产队)共同持有被告颁发的《山权证》中记载有现争议地“高苗山”(地名)的山权,其四至界线为东至“高苗山以山脊”,西至“禄达以山顶”,南至“禄票以山谷”,北至“高苗山以山顶”,面积为465亩,地类为牧场。经被告派员持证到实地现场核实,证中记载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与争议地现场的四至方位和面积不相符,特别是证中记载的东至“高苗山以山脊”,北至“高苗山以山顶”,说明该《山权证》记载的“高苗山”山权不在现争议地范围内。同时,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持有被告颁发的《山权证》中均没有记载现争议地的山权。1993年县林业局实施飞播时,该争议地属于飞播区范围内,但当时也没有明确争议地的权属归属。飞播后海城乡林业站指派原告村民农明家负责管护整个伏山村片区的飞播区域,其管护期为2年。自1995年以后,争议双方的村民陆续到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杉木和八角树等。因争议地的利用不断增值,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开始就引发本案山地林木权属争议。海城乡人民政府就该起争议地纠纷案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调解,但均未果。2011年海城乡人民政府提出初步调解意见书,也未有任何效果。2011年3月31日海城乡人民政府书面向县人民政府提交《关于伏山村班桑、那丁屯与那烟屯山林权属纠纷调解的情况报告》,要求县人民政府调处本案山地林木权属争议。被告经过对争议地调查核实,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平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处理决定,向百色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在双方争议期间,原告于2011年将争议地的1号林地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2012年11月份又在1号林地建造成了一座饮用水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县级或乡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平果县人民政府具有对班桑、那丁村民小组与烟上、烟下村民小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进行确权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争议的山地林木是否已经确定过权属;2、被告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

本案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地在土地改革、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时期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虽然原告共同持有的《山权证》中记载有地名“高苗山”,但经平果县人民政府组织人员到实地核实,证中记载的四至方位、面积与争议地的四至方位、面积不相符,而且平果县人民政府在颁证时没有组织与争议地相毗邻的各方当事人一同走山定界,颁证程序存在瑕疵,争议双方当事人对各自取得平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山权证》亦互不认可,故该证不能作为本案确权的依据。因此,原告以其持有的《山权证》作为依据主张争议地的权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1993年县林业局实施飞播后,原告时任队长农明家作为护林员对争议地上的林木进行了管护,在前几年其还将争议地上的松树发包给老板采割松脂,平果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事实在其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予以认定。事实上,平果县林业局在现争议地内实施飞播后,除了海城乡林业站指派原告村民农明家对伏山村片区林木管护头两年外,没有证据证实是由哪个村民小组来管护,农明家管护的是整个伏山村片区飞播林,不只是管护某个屯或生产队的飞播林,不能因此认定原告对争议地的林木实施了管护,并以此作为主张争议地林木权属的依据。原告将争议地的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脂,本身就是不当的行为。因为争议地内的林木仍处在争议当中,各方当事人都应当维持现状,而不能单方进行处分,而且原告的行为容易扩大双方之间的矛盾,是有悖于法律和政策的。因此,对其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2009年10月海城乡人民政府对本乡开展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时,第三人已经对本案争议地界线区域范围图中的第1、2、3、4号林地没有争议,并提供了《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界图》证实,同时认为平果县人民政府没有对该证据作出认定或是否采信的意见是错误的。本案中,平果县人民政府受理案件后于2012年4月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海城**班桑、那丁村民小组与那烟屯烟上、烟下村民小组山林权属争议区域范围图》,这是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争议地的地名、四至范围和面积,故争议地的范围应当以县人民政府组织勘查的区域范围为准。原告以《平果县海城乡伏山村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勘界图》作为依据,认为本案第1、2、3、4宗地号的林地不存在争议,第三人已经承认上述林地属于原告,因与事实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在争议地的山脚有其20亩的农田,而且其已经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争议地的地理位置更临近原告,再者争议地内的第1号林地是原告村民饮用水源地,并且已经建有水塔,如果将水源地划归第三人,将对其饮水安全带来隐患为由,主张第1、2、3、4宗地号的林地应当归其所有,理由不充分。因为双方村民从1995年起陆续到争议地内开荒种植杉木、八角树,而且双方开荒种植的树木是相互插花,并没有影响到原告对争议地之外山脚耕地的经营管理,其不能以在争议地之外的山脚有耕地面积来主张上述争议地的全部权属。至于原告在争议地内的第1号林地建有饮用水池,虽然平果县人民政府将1号林地确权归第三人所有,但并不影响原告对该水源的使用。平果县人民政府根据原告和第三人在争议地内均有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以及兼顾各方利益的基础上,按各自开荒种植面积的比例对争议地及林木进行确权,公平合理,没有违反“三个有利”的原则。关于原告诉称平果县人民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就撤销其持有的《山权证》,而且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属于违法行政的问题,因平果县人民政府在颁证前没有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一同查山定界,颁证程序违法,再者《山权证》记载的内容并不包含争议地,平果县人民政府没有以该《山权证》作为确权依据并无不当。平果县人民政府认为原告持有的《山权证》应当予以撤销,但最后并未作出撤销原告《山权证》的决定,故原告认为平果县人民政府已经撤销其《山权证》,而且未告知其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历史和现实状况,按照“三个有利”的原则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3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平果县人民政府2014年2月24日作出的平政处字(2014)3号《平果县人民政府关于“高苗山”、“塘迟”和“公项”(地名)等一带山林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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