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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平**政局、平果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要求确认被告平**政局于1997年3月1日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无效,于2015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平果县马头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头镇人民政府)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韦**,被告平**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梁**、张*,马头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罗*、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3月1日,平果**姻登记处为原告李**与“韦海平”办理婚姻登记,并颁发证号为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6年3月原告与一名自称“韦**”的男子相识恋爱,1997年3月1日,“韦**”提供了一份“宾阳县邹圩镇六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与原告一起到被告的婚姻登记处申请结婚登记。当日,被告即给原告与“韦**”颁发了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婚后一个月,“韦**”借故拿走原告的现金5000元后离家出走,再无踪迹。2013年9月份,原告想与另一男子登记结婚时,被告告知原告已存在婚姻关系不能登记。原告为了解除与“韦**”的婚姻关系,按“韦**”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的地址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查询,派出所证明该“韦**”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是在受到“韦**”欺骗的情况下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虽然形式上合法,但“韦**”不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结婚登记要件,被告的行政行为存在瑕疵。因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行政行为无效。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证明“韦**”提供了其为宾阳县邹圩镇六新村人的证明材料;

证据2、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原告与“韦海平”向被告申请婚姻登记;

证据3、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1997年3月1日为原告与“韦**”办理结婚登记,结婚证号为桂平马婚字第99号;

证据4、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宾阳县邹圩镇六新村没有名字为“韦**”的人,“韦**”提供给被告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

证据5、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宾阳县黎塘右江技校没有名字为“韦**”的人,也证实所谓的“韦**”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填写的住址黎塘右江技校也是不真实的。

被告辩称

被告平果县民政局辩称,1、1994年2月1日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在农村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原告于1997年3月1日取得《结婚证》的发证单位是平果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马头镇人民政府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将平果县民政局作为被告来起诉属于告错了对象。2、本案的婚姻登记行政作出的时间是1997年3月1日,至今已有18年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之外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里规定的5年时间是除斥期间,没有中断、中止的情形,原告起诉超过了5年时间,法院依法不予受理。3、原告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婚姻无效的四种情形是没有兜底条款,法院只能判决驳回原告的婚姻无效请求。就本案,原告只能请求撤销婚姻登记。4、从原告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来看,原告与韦**双方亲自到平果县马头镇人民政府民政办申请结婚登记,双方提交户口证明、居民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等证件和证明,符合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婚姻登记程序的规定,不存在任何瑕疵。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超过了5年时效,告错对象,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平**政局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马头镇人民政府辩称,1、马头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该条例的第七条、第二十一条、三十条还规定了婚姻登记管理、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婚姻登记证书等都是归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民政部门才是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法定单位,马头镇人民政府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颁证单位。因此,马头镇人民政府不是适格的被告。2、无证据证实马头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和韦**颁发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申请书》和平**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上面均盖有“平**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说明向原告与韦**颁发《结婚证》是平**政局不是马头镇人民政府。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动产之外的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与韦**自1997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至提起诉讼已有18年之久,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4、从平**政局归档的原告与韦**提供的申请婚姻登记材料上看,登记双方提供的材料齐全,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颁发给原告与韦**的《结婚证》不存在瑕疵。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马**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证明婚姻登记是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的民政部门,该条例虽然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为婚姻登记机关,但马头镇人民政府历来没有办理婚姻登记的业务,故马头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证据2、韦**、李**的《婚姻状况证明》,证实广西宾阳县邹圩镇六新村民委员会、平**民医院分别出具韦**和李**的婚姻状况证明,该证明确认是给马**政办的,不是给马头镇人民政府,马**政办是平果县民政局在乡镇的办事机构,行使平果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工作;

证据3、李**、韦**的《婚前体检证明》,证明李**、韦**双方婚前体检合格,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证据4、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印制给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使用,该申请书是结婚当事人本人填写,不是马头镇人民政府填写;

证据5、《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证明原告与韦**申请结婚登记符合法律规定。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如下证据:1、平果县民政局平民字(2004)86号《关于将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办理的通知》;2、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桂民发(2004)304号《关于确定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3、平果县乡镇政府婚姻登记处印章式样存档复印件附件。

经庭审质证,(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被告平果县民政局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婚姻登记证明和婚姻登记申请书,程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的真实性只有被告马**人民政府才清楚;对证据3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证据4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的证明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说“韦**”提供虚假信息,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所以认为不是虚假信息;对证据5宾阳县公安局黎塘派出所的证明无异议;被告马**人民政府对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3,这二份证据是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实马**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不能证明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对于证据5的证明无异议;

(二)关于被告马**人民政府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5没有异议;被告平果县民政局对证据1的理解为,结婚证的颁证时间是1997年3月,按当时《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颁证是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行为,具体颁证机关是马**民政办,民政办属于马**人民政府的一个办事机构,颁证行为与民政局无关;对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马**人民政府对证据2、3、4解释有异议,证据材料虽然属于被告平果县民政局保管,但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出台后,民政局才是婚姻登记机关。

关于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以上证据恰好证实平果县民政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平果县民政局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证实了颁证给原告结婚证的行政机关不是平果县民政局。马头镇人民政府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印证了颁证给原告结婚证的行政机关是平果县民政局,而不是马头镇人民政府。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关于原告的证据。证据1、2是“韦**”的《婚姻状况证明》和原告与“韦**”《结婚登记申请书》,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是平果县民政局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5是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和黎**出所关于“韦**”身份信息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关于被告马**人民政府的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及部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5是原告与“韦**”申请婚姻登记相关材料,及证据4中的申请婚姻登记,与案件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中的审查处理结果是被告马**民政办对结婚证字号为97号的审查,不是对本案结婚证字号为99号的审查,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6是被告颁发给原告与“韦**”《结婚证》适用的法律法规,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可作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1日平果县马头镇婚姻登记办依据原告李**与“韦**”的申请,经对原告李**与“韦**”提供的婚姻登记申请、婚姻状况证明等材料进行核查,于当日为原告李**与“韦**”办理了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原告与“韦**”婚后一个月,“韦**”借故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原告为了解除与“韦**”的婚姻关系,根据“韦**”提交申请婚姻登记时的信息材料,分别到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和黎**出所查询。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韦**”提供的身份信息为虚假信息,宾阳县公安局黎**出所出具证明内容为在其辖区内“没有登记姓名为“韦**”,性别:男,出生日期为1966年6月24日的公民身份信息”。为此,原告以“韦**”提供虚假信息与其进行婚姻登记,不符合结婚登记的要件,被告的登记行政行为存在瑕疵,遂起诉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颁发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

另查明,2004年12月25日被告平**政局颁发平民字(2004)86号《关于将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办理的通知》,将本县各乡(镇)民政办的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到本局的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发生于1997年3月1日,应适用1994年2月1日**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政局、马头镇人民政府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一)关于被告平**政局与马头镇人民政府谁是本案适格的被告问题。根据1994年2月1日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和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婚姻登记管理人员,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部门进行业务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婚姻登记管理员证书”的规定,被告平**政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主体资格,进行结婚登记是属于其职权范围。虽然根据该条例第五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街道办事处或者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规定,被告马头镇人民政府属于乡、镇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马头**办公室亦开展婚姻登记业务工作,但从本院调取被告平**政局颁发平民字(2004)86号《关于将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办理的通知》中可知,被告平**政局从2005年元月1日起将本县各乡(镇)民政办的婚姻登记业务集中到本局的婚姻登记处统一办理,各乡(镇)原来使用的婚姻登记专用章以及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婚姻证件,于2004年12月31日前交回县民政局。这从另一则面证明了2005年1月1日之前平果县各乡(镇)包括马头镇的婚姻登记业务是属于被告平**政局管理范围。因此,平**政局应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被告平**政局主张马头镇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头镇人民政府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颁发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原告根据被告平**政局向其提供的《婚姻状况证明》、《结婚登记申请书》档案材料记载关于“韦**”的信息内容,到广西宾阳县公安局邹圩派出所和黎**出所查询,查无与结婚登记信息相符的“韦**”此人。由此可见,“韦**”在与原告申请结婚登记时,向**政部门提供的身份信息属虚假信息。《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当事人结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申请时,应当持下列证件或证明:(一)户口证明;(二)居民身份证;(三)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和被告马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均无原告与“韦**”的户口证明和居民身份证等材料,被告平**政局在办理婚姻登记过程中存在审查不严,程序明显违法。再者,被告平**政局在保存有原告与“韦**”婚姻登记档案的情况下,其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关于婚姻登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应视为被告平**政局对原告与“韦**”作出的婚姻登记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行政行为;(三)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韦**”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了与本人身份不相符的虚假信息材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也没有进行严格的审查即向婚姻登记当事人作出了婚姻登记发证行为,该行政行为虽然在形式上合法,但因具有重大、明显的瑕疵,显然不符合《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有关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自始至终不产生法律效力。起诉期限只适用于有效行政行为,无效行政行为则不受起诉期限限制。所以,由于被告平**政局作出的结婚登记属于无效行政行为,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被告平**政局和马头镇人民政府主张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1997年3月1日颁发的桂平马婚字第99号《结婚证》的行政行为无效,由被告平果县民政局撤销原告李**与“韦海平”的婚姻登记。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果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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