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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县**民小组与靖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靖西县**民小组不服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靖西县**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覃丕法、覃全组及委托代理人陆**、罗**,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隆元秋、梁**,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农星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盘**、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靖西县**民小组诉称,新中国成立后,渠洋镇等部分乡镇原属广西省德保县人民政府管辖,第三人渠洋供销合作社使用面积为3665平方米的地块,就是土地改革时由广西省德保县人民政府于1953年分给原告村民小组社员私人所有的,有当时颁发的第028491号、第028605号《广西**地房产所有证》为证。1958年百色行署为筹建岜蒙水库的需要,将渠洋镇等乡镇并到现今的靖西县管辖,虽然行政区域的管辖变更了,但不能否定土地是国家或集体所有的基本事实,就农村集体土地权属而言,历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农村农业承包制等阶段也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而供销社是当时中央政府为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而建立的、以农民为主体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合作经济组织,其财产中有一部分是国家出资设立,另一部分是农民集体以土地、实物的方式入股,第三人渠洋供销合作社即是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条件下使用了原告的集体土地。渠洋供销合作社起初在渠洋街原址上建有社址,但因建水库时渠洋街原址被水淹没而整体搬迁至现争议的、权属为渠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兴建新址,但第三人使用原告集体所有的土地既非买卖、征用或农民集体馈赠,也没有对作为所有权人的原告进行过适当的土地调整或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若说当时原告方村民自愿将自己所有的土地入股,几十年来第三人从未向原告方村民分配过任何收益。1991年11月间,第三人故意隐瞒事实,以供销社继续沿用为由向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其使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于199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颁发了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该宗地土地登记合法有效、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社对该地块合法享有土地使用权”缺乏主要事实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同时被告未经核准公告的法定程序直接发证给第三人,更是程序上的严重违法。原告多年来为此争议地的权属多次向被告请求处理,并四处上访,2013年12月18日靖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关于渠光屯与渠洋供销社争议地块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函”并送达给原告后,原告才知悉被告上述违法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的起诉期限不超过20年,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向第三人颁发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关于渠光屯与渠洋供销社争议地块土地权属问题的答复函》,证明被告于1991年11月违法颁证给第三人的事实;2、桂访复字(2013)0955号告知函,证明原告对土地权属纠纷多年反映未果,上级行政机关答复启动行政处理程序;3、《关于确认土地权属上访请愿书》,证明原告请求被告作出土地权属纠纷行政裁决的事实;4、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第56期《会议纪要》,证明土地确实存在争议,被告定性错误,将土地权属纠纷案件错定为土地侵权案件;5、《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争议土地经过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历史发展阶段,仍为渠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6、《侵占土地报告》、《报告》、农连球《证明》两份,证明第三人无偿占用原告集体土地的事实;7、《举报信》,证明第三人私自买卖不属于自己所有的土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辩称,1991年11月8日,靖西**销社向靖西**理局(现靖西县国土资源局)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以及相关材料,土地管理局根据申请,按土地使用登记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工作,同月30日,被告依法对土地登记进行审批,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靖西**销社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取得该地块的使用权,时至今日已有24年之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原告直到2015年3月4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不予受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地籍档案袋;2、土地登记申请书;3、土地登记审批表;4、宗地图;5、四至确认图;6、地籍调查表;7、宗地草图;8、宗地面积计算;9、《证明》;10、地籍调查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11、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共同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述称,第三人原来使用的土地因1958年国家建设岜蒙水库已被征用,现使用的土地是当时的人民公社统一规划和安排的,属于国有划拨土地。1991年11月8日第三人向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登记,同年11月30日,被告根据工作人员的地籍调查、权属核查等情况,认为土地来源合法后才向第三人颁发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第三人认为该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从1991年11月30日第三人取得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到2013年止,在二十多年的期间里从未有人对被告的颁证行为提出过异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两份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的住所地位于靖西县渠洋镇渠洋街,四至范围为:北东至街道,南东至方*住宅、空地,南西至空地,北西至空地;用地面积为3665.1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2301.23平方米。1991年11月8日第三人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靖西**理局(现为靖西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来源调查、现场指界、丈量、计算土地面积、编绘宗地图,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所使用的3665.1平方米土地界线清楚无争议,应给予登记发证,并报靖西县人民政府审批。1991年11月30日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原告以第三人非法占用了自己的集体土地、双方之间的纠纷多年得不到靖西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为由,向百色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信访局等部门递交《关于确认土地权属上访请愿书》,要求解决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递交起诉状,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1991年11月30日向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颁发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起诉进行审查后,认为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行政复议后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遂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靖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百色**民法院提出上诉,百色**民法院审查后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百中立行终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靖**民法院(2014)靖立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靖**民法院立案受理。2015年3月4日本院受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述20年、5年,指的是最长的保护期限,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1991年11月30日颁发的,原告靖西县**民小组于2014年4月21日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颁发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不予受理。

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靖西县渠洋镇渠光村民小组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靖西县渠洋镇渠光村民小组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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