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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不服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不服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决定一案,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卜**,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彭**、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9日,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南县住建局)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县人社局)提出《关于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函》的申请,同年6月28日,被告对南县住建局作出《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回复称“原告郭某某之夫朱**生前属于原南县建设局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属于事业编制人员。不属于**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颁发的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的调标对象,故不能享受调标待遇”。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依据和证据:(1)、湘民*(2012)1号、民*(2011)192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之夫朱**不属于该文件的调整范围;(2)、南政办发(2002)10号文件,拟证明朱**生前工作单位属原南县建设局的直属事业单位,人员属事业编制;(3)、湘实发(2008)16号、湘实发(2010)11号文件,拟证明原告之夫朱**生前所在单位既不属于公务员单位,也不属于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单位;(4)、1998年南县建设局机关、事业、企业单位机构人员名册,拟证明朱**在该局直属事业单位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站(以下简称南**监站)任副站长;(5)、1995年南县建设局关于朱**的《干部任免呈报表》,拟证明1995年朱**任南**监站副站长;(6)、1997年建设局党组会议记录,拟证明南**监站年度创收任务的确定。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之夫朱**生前系原南县建设局(南**建局前身)的退休干部,1965年参加工作,1974年进入县基建办工作,2009年从原南县建设局退休,2012年5月病逝。朱**生前一直享受原南县建设局局机关工作人员待遇,考核也是比照国家公务员标准进行,工资一直按公务员标准发放,曾担任过南**监站副站长和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简称南县安监站)站长职务,有行政执法证,享有行政执法权,原告认为其夫朱**应适用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调整规定。故认为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南**建局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且被告无权对民发(2011)192号文件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定义进行解释,内容、程序均违法,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重新作出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待遇标准补发朱**一次性抚恤金6992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郭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在诉讼前进行了仲裁前置程序,其具有诉权;(3)、朱**退休证复印件,拟证明朱**2009年10月从原南县建设局退休,退休的身份是科员;(4)、南**建局编制的朱**抚恤金发放表、朱**户口注销证明、南县中医院死亡证明,拟证明朱**于2012年5月16日病故,原南县建设局于同年5月28日发放了丧葬费5000元及抚恤费27280元;(5)、南县人社局《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6)、南县人社局《关于南县县直机关单位混岗人员病故后抚恤金问题的请示》;证据5、6拟证明南**监站和南县安监站是原南县建设局的直属二级单位,是非法人单位,编制性质为事业编制;(7)、南**建局《关于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函》,拟证明朱**生前一直按国家机关行政干部对其进行管理和考核,工资和退休后的待遇亦是按公务员工资类型发放;(8)、朱**的行政执法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证及住建局《关于国家干部死亡抚恤金补偿政策的咨询函》,拟证明朱**工作期间行使行政执法权,履行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责;(9)、南**建局《关于朱**同志有关情况的证明》,拟证明朱**一直在原南县建设局局机关工作;(10)、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退职)审批表,拟证明朱**从原南县建设局退休;(11)、益阳市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异动审批表,拟证明朱**工作期间所领取的是行政工资;(12)、职工工作时间、连续工龄审批表,拟证明朱**从1965年起计算连续工龄;(13)、2009年5月份工资表,拟证明朱**2009年亦是领的行政工资;(14)、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考生情况登记表及湖南省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申报技术等级及考核、审批登记表,拟证明朱**1996年按人事部门要求考取了管理工种高级工;(15)、考核登记表及朱**生前在建设局所获的荣誉明细表,拟证明其工作期间所获得的荣誉;(16)、朱**的履历表,拟证明其1974年起就在南**建办和南县**委员会工作;(17)、1998年南县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实有人数统计表,拟证明1998年朱**在南县南**监站工作,是干部身份;(18)、2001年建设系统干部花名册,拟证明朱**2001年后仍属于原南县建设局的工作人员;(19)、2001年南县建设系统党员花名册,拟证明朱**退线后党员档案仍属于原南县建设局机关党支部;(20)、原南县建设局人员分流实施方案及南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管理机构在编人员花名册,拟证明朱**从原南县建设局分流的情况;(21)、党组会议记录,拟证明南县南**监站财务上没有独立核算,收入和支取均有原南县建设局管理;(22)、郭某某《关于要求解决已故朱**抚恤金补偿的报告》,拟证明原告曾请求解决补发朱**死亡抚恤金。

被告辩称

被告南县人社局辩称:原告郭某某之夫朱**生前在原南县建设局(南**建局前身)的直属事业单位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属于事业编制人员,朱**2009年10月退休时,以上两个单位性质和人员编制均没有变动。1997年南县进行国家公务员登记时,朱**因编制不属于局机关行政编制人员而一直未被登记为公务员,2008年和2010年两次报批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时,以上两个单位亦未在其列,对于朱**年度按公务员办法考核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比照公务员考核程序进行的,与其编制性质无关。且被告对南**建局所作出了《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根据**政部、**社部、**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民发(2011)192号),该文件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原告之夫朱**生前因单位、编制性质不属这次调整范围,故不能享受此次文件调整标准的待遇,因此被告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确认如下:1、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依据和证据(1)、(2)、(3)、(4)、(5)、(6),经原告郭某某质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文件不能证明参公单位属于文件的调标对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证明原告之夫朱**在县南**监站任职八年,其余时间均在局机关。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被告提交的依据(1),系部门规章,依据(2)系南县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对依据(1)、(2)予以认定;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3)、(4)、(5)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其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2、原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经被告南县人社局质证,被告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7)、(8)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朱**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在积极为原告处理此问题;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属于内部岗位的调整,朱**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依旧是事业单位;对证据(10)、(11)、(12)、(13)、(14)、(15)、(16)、(17)只能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和工作变动,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8)、(19)、(20)只能证明朱**属于建设系统的工作人员;对证据(21)只能证明原南县建设局的财务规定,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报告内容有异议,被告按照相关政策对其不能解决。经合议庭评议认定,证据(1)、(3)、(4)符合证据的“三性”,对其予以确认;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5)系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合法性正是本案需要审查的内容,不属于证据;对证据(6)、(7)、(8)、(9)、(10)、(11)、(13)、(17)、(18)、(19)、(22),能够证明相关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证据(12)、(14)、(15)、(16)、(20)、(21)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某系朱**之妻,朱**于1965年参加工作,其编制性质一直属于事业编制,1997年南县机关工作人员向国家公务员过渡时,原告之夫朱**没有过渡为国家公务员,于2009年10月退休,2012年5月16日病逝。被告南县人社局根据朱**生前所在单位南**建局提交的相关材料,根据事业编制人员类别按朱**生前基本工资的20个月向原告郭某某核发了朱**的死亡丧葬费和一次性死亡抚恤金共计32280元,同年5月28日原告家属领取了此款。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即民发(2011)192号文件,原告认为其夫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属于该文件的调整对象。2014年5月29日,朱**生前所在单位南**建局向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函》,同年6月28日,被告对南**建局进行了答复,称“朱**退休前曾任南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站长兼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副站长,编制是事业编制,不属于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调标对象,故不能享受调标待遇”。原告郭某某对该回复有异议,认为该回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亦未送达给原告,程序、内容均违法。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的标准,补发朱**的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992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或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作为朱**妻子,认为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回复侵害到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该回复的内容对原告郭某某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应予支持。由于我国现行的规范性文件对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亡故后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发放执行不同的标准,才导致原、被告双方如何适用规范性文件的意见不一。本案中,原告郭某某之夫朱**生前在原南县建设局直属事业单位南**监站和南**监站工作,虽比照公务员进行考核,但不能改变其事业编制身份,且一直也未过渡为国家公务员,直至退休仍属事业人员编制。2011年11月15日,**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和**政部印发的民发(2011)192号文件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而针对“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由人社部发(2008)42号文件进行规定。朱**不属于民法(2011)192号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不属于该文件中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的调整对象。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因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系具体行政行为。对原告所认为的该“回复”未送达给原告且亦未告知原告享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并非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仅是其利害关系人,故被告南县人社局无送达该“回复”给原告的义务。故本院认为被告南县人社局向南县住建局所作出的该“回复”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提出朱**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该按照民发(2011)192号文件补发朱**的死亡抚恤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县住建局要求落实朱**病故抚恤金的回复》;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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