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林县百**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龙车一组)不服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龙车一组法定代表人岑国西及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郭**、黄**、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罗**、文博。证人何*、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为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街,地号为010501007,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为145.40平方米。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有:1、田林县国家税务局、田林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田*税发(2006)22号),拟证明土地使用人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2、2011年9月1日罗承遂的询问笔录;3、土地补偿费发票,拟证明原龙车税所使用的土地在1981年已给予龙车一队土地补偿费15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龙车一组诉称,1953年土改时,原告村民张**的祖父张**、父亲张**分得百乐乡龙车村龙车屯“槽门口”(地名)一块0.79亩的旱田地,1953年10月12日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第27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登记,该地系原告集体所有的,位于龙车街中心。1983年龙车税站员工罗**找到龙车一组组干,表明要在龙车街设立税所。经过村、组干同意,把属原告集体所有由村民张**、张**户耕种的0.79亩(槽门口“地名”)的旱田中的100平方米靠近信用社办公房,暂借给税所做建房办公用地,当时付了150元现金给村民代表,作为当年青苗的损失费。双方没有任何书面协定。1997年税站撤销搬迁,不但没有归还借用原告的土地。相反,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还为第三人颁发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地145.40平方米土地确定给田林县国家税务局使用。被告颁发该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根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此,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撤销被告颁发的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1953年田林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存根);2、2014年龙车一组村民张**、王*等14人证明一份;3、2014年龙车一组岑国西证明一份;4、2015年2月龙车一组何*、岑*及龙车村打访屯龙*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龙车街“槽门口”的旱地属于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划给村民张**、张**户耕种,该地1983年左右借给田林县信用社、税所使用,至今两单位撤销后没有退还龙车一组。5、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拟证明2012年被告把龙车一组的“槽门口”145.40平方米的土地确权给田林县国家税务局使用。6、2015年3月龙**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张**与张**等人的辈份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辩称,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来源合法。该证书所登记的土地是1981年龙车税所建设办公用房所用的土地,根据询问笔录和补偿发票证实,该土地是龙车税所于1981年给予龙车第一生产队150元补偿取得的,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该土地性质为国有土地。根据该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土地使用人为龙车税所。按照田林县国家税务局、田林县地方税务局《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田*税发(2006)22号)规定,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因此,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在庭上述称,与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以下证据本案予以认定:1、原龙车信用社用地在前,原龙车税站用地在后,因罗*遂证词与证人何*、岑*的证言相印证;2、1981年10月3日开写的“田林县集体所有制企业统一发货票”真实有效,可作本案的定案依据。因为证人何*、岑*的证言证实当时确实收了第三人付给150元人民币,并注明是“土地损失补偿费”,收款人一栏确实不是何*签的字,但当时是由收款人收款后写一张白条收据,再由支付款者凭收据补开发票。3、田*税发(2006)22号,单位公文内容客观、真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街道上,该地块东、西长各为13.15米,南长为10.90米,北长为11.33米,证载土地面积145.40平方米。四邻分别为,东邻原龙车信用社外墙,西邻道路边,南邻水田,北邻道路。地号为010501007。原为原告龙车一组集体所有土地。1981年10月,为了方便当地群众,第三人工作人员罗**到龙车街选点建房设立税站,经时任大队、小队干部商量同意第三人在原龙车信用社旁边的一块空旱地上建税站办公用房。第三人于1981年10月3日支付给龙车一队土地补偿费150元。龙车税站于1995年申请土地登记,经地籍调查、政府审批,田林县人民政府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着税务部门划分为国税、地税后,为解决国、地税分设财产划分问题,2006年4月4日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田国税发(2006)22号文《关于各乡镇原税所(分局)房地产划分问题的通知》原龙车税站等12个税所(站)划归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2012年第三人申请变更登记,同年4月12日被告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原来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土地使用者:税站”,变更为“土地使用权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原告以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税务机关是具有行政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的国家行政单位。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为方便群众纳税,在我县比较大的集镇都设有税务站。本案中第三人在龙车街设立的税站(现争议地)从1981年初开始至2015年1月原告起诉时已有30余年。期间,在2004年发生火灾前20余年时间里对第三人使用的土地也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且经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在1995年为第三人颁发了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着形势发展,税务机关划分为国、地税,田林县人民政府又于2012年4月12日又为第三人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1995年国**管理局颁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六十》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属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移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根据1988年12月29日(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田林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其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定使用权的法定职权。本案中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4月12日为第三人颁发田**(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田**(1995)字第010501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名称变更登记,且在1982年之前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在使用土地时进行过一定的补偿。虽然被告作出颁证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但其不影响该证书的合法性。

综上,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被告田林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田林县国家税务局颁发的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以被诉争议土地是原告所有为由,请求判令撤销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由于登记行为是颁发证书过程的一个环节,其具有确认的可诉性,而不具有撤销可诉性,固原告该项诉求不成立。而原告要求撤销田*用(2012)第04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田林县百乐乡龙车村龙车第一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实)。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