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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与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二组确认土地征用违法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起诉人卢**诉田阳县人民政府、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田阳县头塘镇二塘村第二组的起诉状,要求确认被起诉人实施的征地行为违法,并由被起诉人赔偿起诉人经济损失679618.82元。起诉人称:1985年,第三人头塘镇二塘村第二组召开本组各农户主要成员开会讨论并集体口头表决通过将本组郊外“理消务”(地名)土地一带荒山、水沟共22.861亩发包给起诉人无限期开发承包,起诉人按年向本组集体经济组织缴纳土地承包费10元/亩,并执有本组组长陆**亲笔书写的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特别注明“荒山承包费”就能证明起诉人与本组集体口头协议成立荒山承包的事实。从1985年至2010年9月,起诉人对22.861亩荒地进行了改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经过25年的努力开垦,并对土壤进行了改造,建设水利水源设施,使原来的荒坡地最终变成果园。根据《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草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承包期限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的规定,起诉人是合法取得。为此。起诉人在这片“四荒”,荒山石头多、坡斜、水沟等恶劣环境投入改造成园地种植芒果树;开发鱼塘按100年的设计加固施工,共计22.861亩(其中:园地14.311亩,鱼塘8.55亩)。现已有25年的经济效益,尚有25年的承包经营期。2010年5月,第三人单方将起诉人承包上述果园、鱼塘的土地面积及果园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全部出售转让给苏**司作为“石头纸”项目兴建厂房、职工宿舍基地,并通过政府统一按田阳县年产值标准,头塘镇二塘村统一年产值1577元/亩,补偿倍数23倍,每亩补偿标准为36271元计算补偿费。被起诉人国土资源局按照征地补偿标准与第三人第2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征收协议书,在征地过程中,被起诉人国土资源局、第三人第2村民小组、苏**司未征求起诉人同意或者对起诉人青苗费、鱼塘里面未出售的商品鱼、鱼塘和房屋的修建等附属设施的补偿情况下,强行动用县武警中队、公安民警在四至范围内限制起诉人进入并加强警戒,强令施工队伍用挖掘机、推土机等机械铲光果园、鱼塘、养殖房屋,造成鱼塘里的活鱼活活被填埋和部分被该项目民工抢光等损失。事发后,起诉人分别多次向镇政府、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解决事项,要求给予依法作出裁决合理补偿,至今没有任何结果。2012年11月,广西区信访局作出桂信核字(2012)53号《复核意见》第一条:“……,认定卢**、卢**、卢**园地、鱼塘定性为承包地”。既然是承包地,起诉人在该园地、鱼塘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改变土壤,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而第三人第2村民小组把获得的补偿款侵吞用于本组集体按现有人口平均分配进行分光是违法行为,不属于本组集体经济组织“分配不公”的情形。为此,田阳县有关部门定性“分配不公”是错误的。至于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执有土地承包合同经营权证书的问题,事实上,第三人第2村民小组自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至今,全村农户没有签订过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组发包所有的集体土地经村民会议口头表决,并交纳土地承包费是集体行为的事实。起诉人承包经营荒坡地长达25年之久,承包期间投入了大量人力、财物客观事实存在。起诉人应得的补偿款为:1、青苗补偿费182970元。(芒果树大株510株150元/株u003d76500元,芒果树小株298株15元/株u003d4470元,其中大株芒果树已挂果未卖的损失按平均每株挂果50公斤,每公斤4元,510株50公斤/株4元/斤u003d102000元。根据田阳县**限责任公司和头塘镇二塘村15组黄镇等15位村民签订的收购协议书);2、被告应补偿给原告鱼塘未出售的商品鱼为7000斤5/斤u003d35000元;3、被告应补偿给原告鱼塘土方开挖补偿费37500.20元(19950.1立方1.88元/立方u003d37500.20元。其中土方二次搬运19950.1立方8.07元/立方u003d161074.31元;土方外运19950.1立方8.07元/立方u003d161074.31元。)。

本院认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诉讼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人认为田阳县国土资源局、田阳县头塘镇人民政府在没有得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没有出示任何批准文件的情况下强行征用起诉人承包经营的果园地、鱼塘、地上建筑物等附属设施,该行为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支持起诉人的上述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卢**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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