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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西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班*因西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班*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出庭参加诉讼,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韦**及其胞姐韦**(又名韦*向泽、韦**)两姐弟有一块宅基地和房屋与班**、班**两兄弟的宅基地及房屋相邻。以韦家姐弟宅基地为参照物:韦家姐弟宅基地西面是其两姐弟共同的住房和厨房。南面连接稻田。北面和东面与班家的宅基地(包括厨房和庭院)相邻,其中,班家的厨房和庭院往北是班家的两间住房,班**的住房为右则、班**的住房为左则,班**房屋后面有一块三角地,是韦家的自留地;东面是班家宅基地和菜地,宅基地和菜地之间有一条从南向北的人行道,沿班**家的猪圈和房屋左则经过韦家自留地之间,通往枫杨树公路路口,是韦家和班家的通道。因原告韦**准备在其宅基地建房,原告韦**及其胞姐韦**于1985年9月10日与班**、班**两兄弟双方协商互换地基,达成协议后,由班**书写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落款韦家代表为韦永结,班家代表为班**,其中落款“韦永结”(私章)的一份由班**持有,没有“韦永结”(私章)的另一份由韦**持有。两份合同书书写格式不同,内容一致。合同主要约定:一、韦家用其从南向北长8.2米、宽3.4米的通道,折合面积27.88平方米与其宅基地东面班家的部分宅基地27.88平方米等量互换。二、韦家接近班家地界山墙边伸出50公分作护墙用,属于韦家的土地,以外属于班家的土地。三、班家和韦家并列建房时,为了房子不受损坏,在韦家护墙边开设一条50公分的水沟两家共用。四、班家使用互换韦家得来的27.88平方米土地进行封路时,在菜园边或者屋边另留一条1米宽的通道直通河边,作为韦家日常生活便道,该通道是韦家用其在公路边班家老房后面的三角地与班家互换所得,路基面积属于韦家所有。五、韦家以后在班家房前建厨房时,只能挡一开间为界,韦家厨房东面不能与班家第一间隔墙相对,只能向内不能向外。互换土地后,班家的宅基地及菜地连成一片,同时,韦家宅基地的东面扩宽了27.88平方米,随后原告韦**在该地建房,于1985年底竣工,房屋至今没有改变。另查明,1989年,班**、班**两兄弟的外侄,即本案第三人班屈在原告房屋的东面建房居住,后来在自己房屋的东面修建厨房和猪圈,并在厨房和猪圈后下方开挖一条从公路(枫杨树路口)由北向南通往河边的人行通道。1995年7月,第三人班屈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1995年12月17日取得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班屈将其房屋拆除重建成为现在的砖混结构住房。2014年3月10日,原告韦**到西林**国土所查询地籍档案后,认为第三人班屈的房屋侵占其1米宽的宅基地,厨房和猪圈侵占由公路通往河边的历史公共通道。2014年4月,第三人班屈将厨房和猪圈拆除后准备重建时,遭到原告韦**的反对,双方因此发生纠纷。2014年5月8日,原告韦**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百色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韦**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再查明,原告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西林县政府没有向原告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对第三人班屈的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相邻宗地使用者即本案原告韦**到场共同指界签字认可,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没有进行张榜公告。又再查明,1997年,班**拆除其泥瓦房重建成现在的砖瓦结构房屋,并在房前修建厨房,该厨房与原告韦**房屋后侧相邻。2004年,班**拆除其泥瓦房和厨房成为现在的菜地。2009年,韦**拆除其泥瓦房重建成现在的砖混结构楼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主要证据是否充分;三、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时效。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韦**提出,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班屈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对邻宗地使用权人原告韦**进行指界确认,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没有予以张榜公告,因此,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西林县政府和第三人班屈认为,西林县国土资源局经第三人班屈的申请,进行地籍调查,实地测绘,通过初审、复核、审批等手续。据此,被告于1995年12月17日向第三人班屈核发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该院认为,根据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七条:“初始土地登记程序。1、申报;2、地籍调查;3、权属审核;4、注册登记;5、颁发土地证书。”第十八条:“登记申请的审核结果由土地管理部门予以公告。”和1993年6月22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相关条文规定:界址的认定必须由本宗地及相邻宗地使用者亲自到现场共同指界,经双方认定的界址,必须由双方指界人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本案中,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对第三人班屈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相邻宗地使用者即本案原告韦**到场共同指界签字认可,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没有进行张榜公告,剥夺了其他土地权益有关者申请复查的权利。因此,被告对第三人班屈核发的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法定程序。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韦**提出,西林县国土资源局对第三人班屈进行地籍调查过程中,没有邻宗地使用权人原告韦**进行指界确认,属于事实不清,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西林县政府和第三人班屈认为,被告审批核发第三人班屈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院认为,没有邻宗地使用权人指界确认的地籍调查,属于事实不清,不能作为土地确权登记的依据,原告韦**的主张予以采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西林县政府和第三人班屈提出,被告于1990年11月20日审批核发给原告韦**和1995年12月17日审批核发给第三人班屈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有多年,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原告韦**认为,原告一直没有申请土地登记,也没有得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发生后,于2014年3月10日到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查询地籍档案时,才知道被告审批核发给第三人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没有超过法定时效。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韦**不知道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班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1995年12月17日发证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届满。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的规定,作出判决,撤销西林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7日颁发的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班*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的基本事实,被上诉人韦**于1990年11月20日依法得到西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号为:0701260003)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班*于1995年12月17日在大舅爷班**、二舅爷班定文的菜地上建房的基础上取得西林县人民政府批准的(编号为:07000215)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且与被上诉人韦**取得的(0701260003号)使用证不重叠、不交叉,同时从1995到2015年初均相安无事,两家各持有各自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独立生活,和睦相处。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韦**一直没有申请土地登记,也没有得到《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这是错误的判决认定,是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表现。被上诉人韦**已于1990年11月20日依法得到了西林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编号为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且也实际领取了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证书签收簿”记录在案,但被上诉人韦**为了达到某种目的,而不承认得到该证书而已。一审判决听信了拒不到庭的皿帖村民委员会出的书证,认为被上诉人否认取得其持有的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以及上诉人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公示属实,而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则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已取得了该证及上诉人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经过公示。被上诉人韦**的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在西林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簿上,并已实际领取。其申请办证时间为1990年12月17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被上诉人韦**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被上诉人韦**于1990年11月20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1260003)和上诉人班*于1995年12月17日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00215)两本证经西林县国土资源局查阅证实这两本证两宗地界址线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况,两家的《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亦证实上诉人班*所合法使用的土地并没有超越那条共用的水沟,从此看来,上诉人班*没有侵害被上诉人韦**的权利,也无需被上诉人韦**指认界线。上诉人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任何权利,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未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于1990年11月20日向被上诉人韦**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1260003),于1995年12月17日向上诉人班屈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00215),两本证书的用地范围虽然相邻,但各自四至用地范围清楚,并不存在重叠交叉划地。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班屈的四至用地范围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韦**原先取得的相邻集体土地使用许可的土地范围,上诉人的颁证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上诉人侵害被上诉人权益的证据。二、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颁发给上诉人班屈的土地使用权证,是在其舅爷班定忠班定文的菜地范围内建房,并没有超越韦**与班定忠于1985年双方为代表所签订的互换地基协议所确定的界限,这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颁证只是为了取得合法的使用证书,提高权益的公信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颁发给第三人班屈证书时,没有相邻人的指认,没有公示,认为上诉人的颁证程序违法,从而撤销上诉人颁发的证书,属于判决错误。三、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被驳回,上诉人给第三人班屈的颁证行为并没有侵犯被上诉人的权益,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只是被上诉人的个人想法。因此,被上诉人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起诉的内容也不符合法定条件,被上诉人的起诉应被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韦**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准确无误,西林**源局于1995年12月17日颁发给上诉人班*的西集建字(1995)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对班*进行地籍调查的过程中,没有对邻宗地使用权人韦**的指界签字予以确认,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也没有予以张榜公布。剥夺了被上诉人韦**土地权益申请复查的权利,故西林**源局核发给上诉人班*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不清,违反审核发证的法定程序,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此,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7日颁发的西集建字(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完全正确的。二、上诉人班*上诉提出,被上诉人韦**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原告,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初,西林县人民政府在行政复议的时候,被上诉人韦**就是以受侵害权利人的名义向政府提出申请复议的,上诉人班*也参与了行政复议,当时为什么不提出被上诉人韦**的主体资格问题,一审败诉后,在二审才提出被上诉人韦**的主体资格不适格的问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开庭审理时,上诉人班屈提交2份新证据:1、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证书签收簿”;2、2015年5月26日西林县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第1份证据用于证明被上诉人韦**已经于1996年8月12日领取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认定西林县政府没有向被上诉人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第2份证据用于证明韦**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与班屈、班**、班定文《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宗地在绘制各宗地图时不存在界线交叉或重叠,不存在侵占。对第1份证据被上诉人韦**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造的,不是本人签名,而且在一审未提交,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是中寨屯各农户领取证书的原始凭证,该证据保存于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并盖有该所的公章,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第2份证据被上诉人韦**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异议,证上没有重叠,但在实际建房有超越。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这两份证据虽然不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但此两份证据上诉人是为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所进行的举证,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第1份证据来源于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并盖有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与上诉人西林县政府在一审提交上诉人韦**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户地)图、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等手续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可以作为被上诉人韦**已取得(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定案依据;第2份证据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西林县人民政府已向韦**颁发(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查明一致。另,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班屈、被上诉人韦**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1985年的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中的‘韦**’的印章及手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班屈的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二、被上诉人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三、被上诉人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韦**准备在其宅基地建房,其与胞姐韦*碾于1985年9月10日与班**、班**两兄弟双方协商互换地基,达成协议后,由班**书写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班、韦两家各自持一份。1989年,班**、班**两兄弟同意让外侄即本案上诉人班屈在自已互换后的地上建房,即在被上诉人韦**房屋的东面,从《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约定看出,班家、韦家将27.88平方米的土地等量互换后,韦家山墙之外的土地属于班家所有。为保护房子不易受损坏,在韦家护墙边开一条壹市尺五寸宽的水沟,班家日后需起房子与韦家并排列时,班家不另开设水沟,而是两家共用。因此,上诉人班屈西面的土地与被上诉人韦**东面的土地边界线应以班、韦两家共用的该水沟即壹市尺五寸宽的中线为界,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是在班家使用的土地上为上诉人班屈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在班、韦两家约定的范围之内颁证,故对被上诉人韦**的使用地不存在界线交叉或重叠、侵占。在颁证程序上,因未进行邻地人指界及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没有进行公开张榜公告,颁证程序有误,应确认颁证程序违法,但因该证上的四至范围清楚,而且该《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的内容班、韦两家已经实际履行了30年,且各自已在互换地基上建房居住多年均未产生争议,故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班屈的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予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有误,应予纠正。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故有权向法院起诉。对第三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韦**不知道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班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1995年12月17日发证之日至2014年12月17日届满。因此,被上诉人于2014年11月11日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两上诉人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班屈、被上诉人韦**向本院申请对1985年的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中的‘韦**’的印章及手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用于鉴定的样品的材料意见不一,分歧较大,而且该《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的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30年,鉴定意见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故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西林县人民政府1995年12月17日颁发的西**(1995)字第07000215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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