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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乐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7日作出的(2015)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因事请假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逻沙乡太坪村小巴雍村民小组负责人张**,原审第三人张**,原审第三人张朝战,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原审第三人杨**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金杏、覃**,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杨**及第三人黎家坪村民小组(原告所在村民小组)与第三人巴*村民小组及村民张**、张**争议的“大巴*”(地名统称,黎家坪组称“后头湾”),地类属林地,面积406亩,位于瑶山屯居民点东南面约100米处。争议地四至界为:东面以电筒弯沟(黎家坪称“水沟弯”)为界;南面杨家河沟(黎家坪称“滴水岩坎”)为界;西面以冉家弯沟为界;北面以瑶山大梁为界接至东面闭合。2008年至2009年期间,原告及第三人杨**在“后头湾”林地上半部分开发种植杉木、茶叶,第三人巴*小组阻止未果引发纠纷。2010年3月18日,巴*小组张**等4位群众代表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后头湾”整片林地的上半部分,即“后头湾”的北面,也是原告及杨**开发种植杉木、茶叶地块的四至范围,当时争议林地并未包含到“后头湾”林地的下半部分。2012年2月20日,原告及第三人杨**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向乐业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后头湾”(大巴*)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要求县政府立案调处该案。县人民政府立案后,于2012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原争议地四至才由北往南扩大即至“后头湾”下半部整片“后头湾”林地,涵盖了小地名“菜湾”、“金家湾”在内的林地。争议地北部有黎家坪组村民杨**、杨**2008年至2009年期间种植的茶叶约200亩、杉木约150亩,其余为自然杂木林。1954年土地改革时,凌乐县人民政府曾发予黎家坪组村民杨**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书记载有座落于瑶山村屯,地名“后头湾”,种类“木场”,块数“一块”,亩数“四亩”,四至:东冉大保,南李志,西李志,北张云寿。原告以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杨**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60年代初期土地调整时,现争议地划归巴*集体所有,明确规定为水源山林管理保护,不给开发。1981年5月5日,乐业县人民政府核发给巴*生产队《山界林权证》,水源林一栏地名“大巴*”,四至界为东:电筒弯过杨家河沟,南:杨家河沟为界,西:杨家河沟直上冉家弯登瑶山梁,北:从大瑶山梁过金家(弯)这边沟下到电筒塆,该证“水源林地名及四至”一栏记载的内容与在逻沙司法所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大队巴*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记载的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2010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时,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18

日分别登记核发给巴雍组村民张**、张**《林权证》,张**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9宗地号为:04510090205GDYMSY050017,小地名“菜湾”,面积176.9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为:东齐瑶山大梁分水岭;南齐责任地;西*菜湾沟瑶山岭;北至茶叶地。张**林权证编号B450903308758,宗地号:04510090205GDYMSY050016,小地名“金家湾”,面积101.5亩,林种为防护林,四至是东齐小洞界丁家湾界;南齐堰沟;西*干沟直上分水岭至瑶山大梁分水岭;北至茶叶地。张**、张**两户“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均处在现争议地四至范围内,总面积为278.4亩,两户所记载林地的四至界在本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现争议地自60年代初期为保护该地下游农田灌溉用水,集体明确作为水源林管理,不能开发。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对本案经调查、现场勘验,并经调解未果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即争议林地“大巴雍(后头弯)”所有权处理归逻沙乡太坪村巴雍村民小组所有,杨**、杨**在现争议林地“大巴雍(后头弯)”种植茶叶、杉木,林木权属无争议,杨**户已在争议地种植的杉木达到主伐年限20年(2009年至2029年12月30日)由杨**户进行杉木皆伐,杉木采伐完毕当年将林地交予巴雍组;杨**户已在争议地种植的茶叶,在杨**交林地给巴雍组时,由杨**将林地同时交予巴雍组。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复议后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遂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山界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效法律凭证,应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巴雍组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5月5日颁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该证“水源林地名及四至”一栏记载的内容与在逻沙乡政府司法所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大队巴雍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其记载的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故被告依据第三人巴雍组持有的证书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权处理给巴雍组是依法有据,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依法应予以维持。巴雍组村民张**、张**两户于2010年7月18日取得《林权证》,所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在本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且纠纷产生后,2010年3月18日张**等申请调处后逻沙乡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到现场勘查时、争议地没有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争议范围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是在2012年由县人民政府处理,县政府到现场勘查时才扩大至张**、张**的“菜湾”、“金家湾”四至界范围,故原告主张在争议期间颁发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第三人巴雍组村民小组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是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以黎家坪组杨**等6人共有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但原告未提供县政府颁发涉及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故其诉请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综上所述,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承担。一审判决后原告杨**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违反处纠程序和《林权证》登记发放程序,损害了上诉人及其村民小组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上述客观事实视而不见,违反了《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没有严格履行对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性审查的义务。1、2008年至2009年间,上诉人在争议地“后头湾”开发种植经济林,第三人出面阻止而引发纠纷。因该纠纷是两个不同村民委、不同村民小组集体之间的山界林权争议,乡一级人民政府没有处纠的权限,乡司法所更没有权利处理;另外,调解机关没有通知村集体代表参加调解,调解未果也没有按照程序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在期限内将案件移送上级政府处理。2010年3月,第三人小巴雍组代表张**等4人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纠纷,直到2012年4月10日政府处纠部门才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勘验,2014年6月26日才作出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违反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案情复杂的,经本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调解、勘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2、在进行现场实地调查、勘验时,将争议地“后头湾”的范围划定为第三人张**、张**主张的位于南面的“菜湾”、“金家湾”和北面的上诉人种植经济林木的部分。然而,早在2010年7月8日乐业县人民政府在纠纷调处期间,就下发记载有“菜湾”、“金家湾”的《林权证》给第三人张**、张**兄弟,造成争议一方在纠纷处理过程中获得政府认可的书证的支持,最后在调处中胜出的结果,实际上变相违反了“先取证,后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处理的一般原则,和“公平、公正、公开”的法治原则,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3、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存在纠纷的林地不予办证,被上诉人明知道双方的林地纠纷没有解决就给一方颁证,属于程序违法。

二、乐**(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违反了行政诉讼被告人负举证责任的原则对存疑的关键书证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举证证明而草率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山林土地确权纠纷应当考察争议地从土改到“四固定”、人民公社再到农村集体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历史沿革过程中的权属变化。本案中,上诉人提交的1954年土地改革时期凌乐县人民政府颁发给杨**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记载和证明了早在五十年代上诉人祖父辈已经占有并经营管理使用争议地“后头湾”;“四固定”和人民公社虽然化私为公,只有国家和集体才拥有山林土地的所有权,但对其经营管理还是遵循着根据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牲畜、农具、劳动力进行统一调整和固定,本着属地原则,兼顾有利生产、方便管理,将土地等生产资料划归就近的生产队集体所见。虽然当时小巴*和黎家坪组都同属甘田公社汉**队巴*生产队,而黎家坪组则属于甘田公社山洲大队大瑶山生产队。争议地“后头湾”就位于大瑶山生产队的反背山,远离巴*生产队。因此,在这历史时期,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推定争议地“后头湾”属于大瑶山生产队管理使用是符合当时历史事实的。一审判决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便支持被上诉人“60年代初期土地调整时,现正义地划归巴*集体所有,明确规定为水源林管理保护,不给开发。”的显然没有尽到合法性审查的职责;八十年代初实行农村集体联产承包责任制,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给本村集体村民管理使用是这一时期的基本方针,被上诉人和各方都承认,由于“后头湾”是水源林,作为防护林予以保护不予划分,从我们调查的结果看,当时位于山洲水库上游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山林土地都没有划分,我们调取的乐业县档案馆保存的历史档案中,包括甘田公社山洲大队、汉**队、仁*大队在内的都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存档,并且张**等九户1982年1月1日的《乐业县甘田公社汉**队巴*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中也没有林业部分记载。相反证人杨*、周**等人均证实无论是联产承包责任制之前还是之后,“后头湾”争议地都在大瑶山及后来的黎家坪组村集体及其村民的管理下使用收益,至纠纷发生时已经将近三十年。2、第三人巴*组及张**、张**据以主张其权利的1981年5月5日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给巴*组的《山界林权证》存在重大瑕疵,并且是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孤证,不能直接作为确定争议地权属的定案证据使用。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乐**(2014)1号《处理决定书》明显主要证据不足。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和档案资料可以印证和辨别真伪;其次,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填写签发人员签字,没有政府审核用章;再次,该证据违背纠纷各方包括政府及第三人均认可的纠纷地属于水源林、防护林,出于保护的目的没有进行具体划分的事实,也与我们调取的乐业县档案馆保存的历史档案中,包括甘田公社山洲大队、汉**队、仁*大队在内的都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登记资料存档,并且张**等九户1982年1月1日的《乐业县甘田公社汉**队巴*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中也没有林业部分记载的事实相矛盾;最后该证的记载出现两个笔迹,并且在“本队山界林权范围四至的北界:从老坟湾到大瑶山到黄泥坡岭直下到老屋基直过扬麦湾堡直过何家下登学校上沟直下登大坡路”,该界限已经直接划到上诉人和黄泥坡村民组的寨子上,完全违背当年的政策和客观事实。

上诉人认为,对于本案涉及的《山界林权证》的真伪,上诉人已经从政府档案馆和公证处调取了第三人巴雍组的书证证明该证据存疑,而被上诉人作为处纠机关有义务也有能力举出巴雍组集体和个人的《山界林权证》或者上诉人和邻近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来印证其主张,但一审判决没有责令被告尽到举证证明的义务,相反却让上诉人举证,这是违法和不公正的。

三、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的处理结果违背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有关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不仅将上诉人及其村集体管理使用收益了近六十年(从五十年代算起)的山林土地草率地处理给远离争议地的巴雍组,而且还造成未来二十年争议地仍然处于矛盾和不稳定状态的事实,没有达到处理纠纷的根本目的。一审判决不仅没有很好地行使司法审查的职责,助长了具体行政行为的随意性,无助于纠纷的解决。

综上所述,乐业县人民政府乐**(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违反程序,作为行政复议机关的百色市人民政府在各方都提出申诉的情况下,没有认真调查和充分听取上诉人及其他各方的意见就作出维持乐**(2014)1号《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的复议裁决是不负责任和不公正的。一审判决没有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的职责,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严格履行司法审查职能,依法撤销(2015)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和乐**(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并判决被上诉人对本案林地权属纠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1、“后头湾”(又称大巴雍)属水源林地,作为防护林予以保护,未予开发。2008年至2009年期间,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杨**擅自对“后头湾”林地上半部分开发种植杉木、茶叶。本案第三人小巴雍组阻止未果始引发纠纷。2010年3月18日小巴雍组张**等4位群众代表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调处,逻沙乡人民政府及时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于2010年4月21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群众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纠纷现场宗地图和现场勘验笔录,到现场的全体人员均签字认可。之后,逻沙乡人民政府调查组于同年的4月14日、7月29日两次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协商未果。2012年2月20日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杨**2人向逻沙乡人民政府提出调处申请。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向乐业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后头湾”(大巴雍)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要求县政府立案调处该案。2012年4月10日县政府派出调查组召集相关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后续开展调查取证、调解协商等相关工作。因调解、勘验等工作程序复杂,故至2014年6月26日答辩人才作出1号处理决定,这并未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对该纠纷从立案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用时间,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

二、本案第三人张**、张**2010年7月18日取得“菜湾”、“金家湾”两地块林权证符合有关规定。“后头湾”林地权属产生纠纷后,逻沙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县人民政府予以立案受理后,其调查组又于2012年4月10日再次对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两次的现场勘验结果显示,争议地四至范围发生变动。逻沙乡人民政府调查组2010年4月21日现场勘验示意图显示,争议地的四至范围为“后头湾”整片林地的上半部分,即“后头湾”的北面,也是上诉人及本案第三人杨**开发种植杉木、茶叶地块的四至范围。由此可见,当时的争议地并未包含到“后头湾”林地的下半部分。乐业县人民政府对该纠纷立案调查后,于2012年4月1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原争议地四至才由北往南即“后头湾”上半部扩大至整片“后头湾”林地,涵盖了小地名“菜湾”、“金家湾”在内的林地。2010年全县推进林权制度改革工作时,“菜湾”、“金家湾”不属争议地,张**、张**依程序申请领取“菜湾”、“金家湾”林地《林权证》并未违反《自治区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确权发证办法》、《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乐业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是依照程序进行,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问题。

三、被上诉人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调处本案期间,上诉人以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杨**等6人共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没有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该证系建国初期实行土地改革首次发予农民的土地证书,土地性质尚属私有。此后,国家对农民私有土地进行了改革,将农民私有化土地转化为生产队集体所有。该证书中记载的地名“后头湾”的四至、面积与争议地实际不符,况且乐业县人民政府已在为小巴雍组1981年以颁发《山界林权证》的形式确定了现争议地的权属。现争议地权属与1954年时的权属己发生变更,《**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7月14日林函策字(1992)165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作为本案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采信本案第三人小巴雍组持有1981年乐业县人民政府发予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2010年7月取得的《林权证》主张争议地权属归其所有,并予以支持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稳定山权林权、完善林业产生责任制暂行条例》(1982年5月30日桂*(1982)36号)第五条、《**业部关于林权证是否为林地权属法律凭证的回复》(1989年2月17日林**(1989)15号)、《**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1992年7月14日林函策字(1992)165号)第一条等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山界林权证、林权证,是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凭证。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登记职责,对于经过登记机关审查准予登记的申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林权证。小巴雍组提交的1981年《乐业县山界林权证》复印件记载的内容与政府机关存档的登记材料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小巴雍组持有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和其村民张**、张**持有的《林权证》都是被上诉人依法核发的,这些证书在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或者依法撤销之前,都是合法有效的。故被上诉人以小巴雍组持有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林权证》作为本案确权的证据材料,是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的。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1号处理决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一审行政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作出书面答辩称,乐政处字(2014)1号和(2015)乐行初字第3号采信了太坪村巴雍生产队无视法规的1981年集体山界林权证和乐**林改工作人员违背广西林改工作条例,颁发给张**和张**2010年的林权证书。乐政处字(2014)1号决定书所用四年时间,违反了乐**(2009)8号三大纠纷处理决定,程序不合法,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60年代土地调整时,把私有化为公有,它是有沿革的原则性和农民的意愿,在没有任何公平交易的前提下,怎么把其它生产队的私有化为自己大队所有。

二、巴雍小组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存在严重问题。1、巴雍小组1981年的《山界林权证》没有原件可以印证和辨别真伪,没有经办人签名和签发日期和签发单位盖章,违背纠纷各方包括政府及第三人均认可的纠纷地属于水源林、防护林,出于保护的目的没有进行具体划分的事实,也与乐业县档案馆保存的历史档案中,包括汉平大队等三个大队都没有集体《山界林权证》登记资料存档,并且张**等九户1982年1月1日的《乐业县甘田公社汉平大队巴雍生产队统一管理包干到户合同书》中也没有林业部分记载的事实相矛盾;该证的记载出现两个笔迹,并且在“本队山界林权范围四至的北界:从老坟湾到大瑶山到黄泥坡岭直下到老屋基直过扬麦湾堡直过何家下登学校上沟直下登大坡路”,该界限已经直接划到上诉人和黄泥坡村民组的寨子上,完全违背当年的政策和客观事实。这样的证书是完全没有法律依据的。2、逻沙司法所为巴雍小组出具的存档完全没有法律支持,它不是政府存档登记表,而是巴雍小组1981年的复印件。此争议地在2010年以前没有经过逻沙司法所处理。3、巴雍小组1981年的证书中记载的集体林地四至范围的北界包括了瑶山生产队两个小组400多村民的居住地,合理、合法吗?

三、巴*小组张**和张**2010年的林权证书记载的地名“菜湾”、“金家湾”是乐业县人民政府林改工作人员在违反广西林改条例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把有争议的“后头湾”下半部分以不同的地名颁发。1、逻沙林改小组2010年4月21日的现场勘验图中的“纠纷地”是杨**签名离开现场后才补上的。2、2010年7月29日的调解笔录中记载,争议地不是县调处办所说由北向南扩大。当时逻沙调解工作人员提出调解意见,上半部分由瑶山管理,下半部分由巴*管理的解决办法。3、张**和张**2010年11月份申请“菜湾”和“金家湾”的林权登记,但乐**林改工作人员2010年7月份无视政策和法律的前提下,已将争议地的“菜湾”和“金家湾”填证。

四、从周**、周**的1954年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小瑶湾周家土一栏和周**2010年的林权证中小地名“小瑶湾”能充分证实杨**出示的1954年房产权证中的后头湾的四至界和亩数是清楚、准确,与争议地相符。

五、从证人证言中显示此争议地从1954年至争议开始,此地都属于瑶山生产队和黎家坪村民小组所有。

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驳回乐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书和(2015)乐行初字第3号,责令乐业县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原审第三人逻沙乡太坪村小巴雍村民小组、张**、张**、杨**均未作出答辩意见。

庭审中,应上诉人杨**的申请,本院通知被上诉人提交相应证据,被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981年《甘田公社汉坪大队各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用于证明当时各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状况。

上诉人杨再田**认为,该份证据应该保存在档案馆,该材料上没有任何法定部门的公章,对其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其次是内容不真实,划界范围已经超过,已包括了黄**小组、黎家坪小组的土地,甚至还包括了宅基地,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同意上诉人杨**的质证意见。

上诉人杨**提交以下证据:1、九龙村黄泥坡周儒*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用以证明周儒*的山林与上诉人杨**处于争议地的土地相邻,至2010年之前一直由周*和杨家使用;2、新化公社中合大队可望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甘**党雄大队杨**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用以证明这二个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在签发栏里有签发人的签章,而巴雍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的签发栏里没有签发人的签字或者印章,因此认为巴雍生产队的《山界林权证》不合法。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只能证实当年的土地范围;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争议地四至范围没有任何联系,起不到任何证明力。

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1954年土改时四至范围一致,杨**的土地的东面与周**、周**的土地的西面相连,从1954年上诉人的父亲管理的土地面积与上诉人现在使用的面积相吻合;同样是一个政府颁发的证书,黎家坪村民小组的证书有政府的公章和签字,而巴雍村民小组的证书没有政府的公章和签字。

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提交黎家坪组及黄泥坡组对巴雍组1981年《山界林权证》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二审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1981年《甘田公社汉坪大队各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虽然上诉人杨**及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均提出异议,该《登记表》保存于逻沙乡司法所,能客观真实反映当年各生产队的山界林权界线,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与本案争议地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逻沙乡九龙村黎家坪村民小组提交的黎家坪组及黄泥坡组对巴雍组1981年《山界林权证》的意见属于答辩意见,已在答辩意见中阐述,不再认证。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山界林权证》是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有效法律凭证,应依法受法律保护。逻沙乡人民政府应小巴雍组张**等群众代表申请调处,组成调查组依法开展调查,召集双方当事人及群众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制作了纠纷现场宗地图和现场勘验笔录,之后又向乐业县人民政府呈送《关于“后头湾”(大巴雍)林地纠纷调处情况汇报》,要求县政府立案调处该案;县政府派出调查组召集相关代表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勘验,后续开展调查取证、调解协商等相关工作,最终作出处理决定,其所用时间虽然过长,但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故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违法程序超期限处理本案纠纷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巴雍组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5月5日颁发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该证“水源林地名及四至”一栏记载的内容与在逻沙乡政府司法所存档的“甘田公社汉*大队巴雍生产队山界林权登记表”中记载的内容一致,其记载的四至界包含了全部争议地,故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据原审第三人巴雍组持有的证书将争议林地的所有权确权处理给巴雍组依法有据,其作出的乐政处字(2014)1号《乐业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巴雍组村民即原审第三人张**、张**两户于2010年7月18日取得《林权证》,所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在本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内;且纠纷产生后,2010年3月18日张**等申请调处,逻沙乡政府于2010年4月21日到现场勘查时,争议地并没有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争议范围涉及到“菜湾”、“金家湾”四至界是在2012年由乐业县人民政府到现场勘查时才扩大至此,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程序合法,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黎家坪村民小组合法权益的问题。故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黎家坪村民小组主张在争议期间颁发证书与事实不相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黎家坪村民小组主张原审第三人巴雍组村民小组的《乐业县山界林权证》是伪造,但没有相关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黎家坪村民小组以黎家坪组杨**等人共同持有1954年凌乐县人民政府核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面积4亩作为主要依据主张争议地权属,但未能提供乐业县人民政府颁发涉及争议林地的有效权属凭证,因此被上诉人未将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中记载的“后头湾”作为本案确权处理的证据材料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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