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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与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因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百右土处受字(2014)1号裁定书,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右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何**及委托代理人莫凭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的法定代表人黄**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陆攀科、覃静,原审第三人百**林林场的委托代理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诉称其与第三人争议的百色至云南公路10公里加500米至15公里加20米左右的“六劳山”、“上百桥山”、“下百桥山”、“清水沟”、“冬龙山”一带土地使用权属纠纷,在1989年6月19日,经原县级百色市人民政府调处,原县级百色**笋村公所及百**委员会(简称甲方)与原县级百色市林业局及百林林场(简称乙方)达成协议,争议的“六劳山”、“上百桥山”、“下百桥山”、“清水沟”、“冬龙山”一带原属甲方山界,现全部划归乙方所有,其土地权属永远归乙方所有,并由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人民币15000元作为甲方生产生活困难补偿费。当时百林林场属于林业局下属单位,百**民委隶属东笋村公所。

1993年2月23日,原县级百色市国土局制作的百色**公所与林业局百林林场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对百色**公所与百林林场权属界线记载:“经实地踏界以及双方一九八九年六月十九日签署的协议书一致确认:界线从B509拐点起往东南方向没色剥公路上边坡走至公路桥B511止,界线以色剥公路上边坡为界,东北面属百色**公所权属,西南面为市林业局百林林场权属。”2003年12月4日,百色镇**民小组即百林屯与百**林林场签订协议书,确认山界林权范围从百色至云南公路10公里加500米至15公里加20米左右的“六劳山”、“上百桥山”、“下百桥山”、“清水沟“冬龙山”的林木林地归百林林场使用。百林屯在“六劳”所办奶牛场使用的土地属于百林屯的插花地,百林林场为连片经营,并经百林屯同意,由百林林场按国土部门对百罗高速公路的征地补偿标准征用,连带厂房设备等一次性补偿给百林屯共计人民币350000元。协议第五条约定“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乙方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原县级百色市林业局与甲方1989年6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作废”。2004年百罗高速公路征地项目实施过程中,公路征地涉及河对面公路左边从“六劳山”起经“上百林桥”“下百林桥”“清水沟”至“龙东山”一带边坡的土地被高速公路项目征用,涉及土地面积426.594亩,土地补偿三费共计2928248.44元,均补偿给百**林林场。2014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2014年9月1日,被告作出百右土处受字(2014)1号《裁定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10日向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月15日,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作出右政复决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驳回申请的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被告作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职能。本案中,对于原告申请调处的“六劳山”起经“上百林桥”“下百林桥”“清水沟”至“龙东山”土地范围,从1989年、1993年、2003年的协议中均记载权属归百**林林场所有,该地块的权属是明确的。原告提出NO.001192号《山界林权证》的持证单位百色镇**生产队即是原告的前身,并以此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与存在土地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东**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并不能证实原告东笋大队林场生产队即是原告的前身。此外,该《山界林权证》并未记载原告与百林林场的山界划分协议的文字表述,也未有涉及“六劳山”一带的文字说明,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山林权属明晰,界线清楚,不存在权属纠纷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提出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另外,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也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二、上诉人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原身份是不是原百色镇**生产队,以及诉争地是不是归属于原百色县人民政府办法的001192号山界林权证所指的范围等内容,上诉人在一审时已分别提交了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关于上诉人身份的沿袭佐证证明、诉争地块四周围生产队的证明材料,同时,两被上诉人在审查各方庭审资格及法庭审理期间,也并未提出任何相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然而对于这些有效证据和意见,一审右江区法院却视而不见,又不依职权进行相关调查了解,主观臆断,故出现上诉错误认定和判决不足为怪。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一、答辩人作为被上诉人主体无事实依据。二、被答辩人上诉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以示公正。

原审第三人百**林林场的陈述意见是,一、本案所有的事实一审法院已经查清,不存在所谓的“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法的情形”,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得当,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右江区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百右土处受字(2014)1号《裁定书》是否合法。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的调解、处理负总责。国土资源、林业、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负责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的具体工作。”被上诉人作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的职能。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认为2003年12月4日其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与百**林林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处申请,被上诉人受理后,经过对上诉人申请调处的“六劳山”起经“上百林桥”“下百林桥”“清水沟”至“龙东山”土地范围进行核查,确认从1989年、1993年、2003年的协议中均记载权属归百**林林场所有,该地块的权属是明确的,不存在权属纠纷,被上诉人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处理调解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提出的调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了百右土处受字(2014)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被上诉人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裁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裁定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作出的百右土处受字(2014)1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百色市右江区百城东笋第一组农村经济合作社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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