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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乐业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因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撤决(2013)2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连串村达狼村民小组杨**〈林权证〉部分宗地登记的决定》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乐业县人民法院(2015)乐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桂*,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韦**、蒙文岩,原审第三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3月,新化镇连串村达狼村民小组村民杨*周到那怀(地名)开发种植杉木,甘田镇**民小组村民吴**出面制止,双方之间因那怀(地名)林地权属产生争议。2012年6月24日,第三人吴**向乐业县人民政府申请调处,同年9月11日,县林业局、甘田镇、新化镇人民政府组成联合调查组共同组织双方村民委主任、村民小组负责人及吴**、杨*周到现场,经协调一致后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以新化镇与甘田镇行政区域界线划界作为确定争议林地权属依据。后经现场勘查及乡镇行政区域图对照核实,争议的那怀林地座落在甘田镇行政区域内,吴**便在现场在《协议书》上签名,杨*周当时没有签名,而是在回到家用餐之后才签名。杨*周与吴**均持有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吴**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林证字(2009)第010222010号《林权证》,其中第04510090102GDYMSY220136号宗林地为那怀,面积46亩,主要树种为杂木;杨*周持有的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林证字(2009)第050305024号《林权证》,其中第04510090503GDYMSY050040号宗林地为红泥弯,面积19亩,主要树种为杂木,杨*周的《林权证》登记红泥弯林地均在吴**持有的《林权证》所登记的那怀林地范围内。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依据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所达成的《协议书》,作出乐政撤决(2013)2号《乐业县人民政府关于撤销连串村达狼村民小组杨*周〈林权证〉部分宗地登记的决定》,决定撤销杨*周乐林证字(2009)第050305024号《林权证》中第04510090503GDYMSY050040号宗*泥弯林地登记,由县林业局收回《林权证》,注销该宗林地的登记。原告收到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后不服,申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复议期间,原告以本村民小组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2012年9月1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书》无效为由申请市政府中止复议,市人民政府便中止复议。之后,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乐*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杨*周的起诉。2014年12月25日,百色市人民政府收到原告提供的本院民事裁定书后,恢复了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乐业县人民政府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处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的主要是依据原告与第三人双方达成的《协议书》,在该协议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被告依据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依据《协议书》所作出的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自己所实施的民事行为负完全责任,故原告主张在《协议书》上签名不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无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乐业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诉请撤销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后,原告杨**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杨**上诉称:一、2012年9月11日所谓的《协议书》约定“以上级提供的新华镇和甘田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划分争议地,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行政区域图,对《乐业县园艺场6-48-130-(9)》图纸不予认可;二、上诉人与第三人2012年9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被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是违法的,而一审判决认定该《协议书》合法,违背《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三、本案争议地没有经过乐业县政府初始确权,被上诉人就撤消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显然违法。因此,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是依据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确定争议地权属后撤销了上诉人杨**《林权证》登记的部分宗地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吴**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乐业县人民政府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被上诉人依据该《协议书》及提供的行政区域图对争议地确权并依此撤销上诉人杨**《林权证》登记的部分宗地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林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乐业县人民政府具有处理本案林地权属纠纷的主体资格,县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是县林业局。县林业局会同新化镇人民政府、甘田镇人民政府共同召集新化**委员会、达狼村民小组、杨**与甘田**委员会、达克村民小组、吴**等到争议林地现场调解,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新化镇与甘田镇的行政区域界线作为确定争议林地的权属划界,双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杨**虽辩称系酒后不自愿的情况下签字,但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且在场的还有其他村民,其完全可以选择拒绝,村民小组代表亦未劝阻,故该协议的签订未违反自愿原则。乐业县人民法院(2014)乐*一初字第310号民事裁定书虽对《协议书》有所评价,但判决内容仅就程序问题作出裁判,并未涉及该协议效力的实体问题,在该协议没有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认定无效之前,协议仍然有效。如质疑该协议效力,权利人可另行向法院主张。

其次,乐业县人民政府撤销了杨**《林权证》登记的部分宗地,其性质本身就是一种确权行为,所依据的正是争议双方达成的协议,进而确定了争议地权属。乐业县人民政府提供的新化镇与甘田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图,系民政部门绘制,来源合法,上诉人杨**对标题“乐业县园艺场图纸”质疑,又提供不了反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乐业县人民政府依据《协议书》和新化镇与甘田镇的行政区域界线图作出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出乐政撤决(2013)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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