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靖西县**民小组与靖西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西县**民小组因靖西县人民政府颁证行为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5)靖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西县**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覃丕法及委托代理人陈**、罗**出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盘**因公事未能出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黄**出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靖西县渠洋供销合作社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991年11月8日原审第三人向靖西**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使用的土地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靖西**理局(现为靖西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对原审第三人使用的土地进行土地来源调查、现场指界、丈量、计算土地面积、编绘宗地图,认为土地权属来源合法,所使用的土地界线清楚无争议,给予登记发证,并报靖西县人民政府审批,199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对原审第三人的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靖西县渠洋镇渠光村民小组认为原审第三人非法占用了上诉人的集体土地,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的靖国用(1991)字第24010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审第三人于1991年11月30日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于2014年4月2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靖西县渠洋镇渠光村民小组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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