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1村民小组、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2村民小组等与靖西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1、12、13、15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小晚屯)因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一案,不服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1、12、13、15村民小组组长岑**、黄**、黄**、黄**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覃谋启,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原审第三人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峙表屯)组长黄有意、黄**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盘福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本案讼争的新靖镇亮表村“弄崩岭”系列坡地位于亮表村峙表屯北面,大小晚屯的西北面,距离峙表屯约半公里,距大小晚屯约1公里。其四至范围为:东面靠横河,南面靠岜旗山、岜扣山、岜瓦山,西面靠岜嵩山,北面靠与五隆村分界线的排赞坡地,双方群众代表所指认的“弄崩岭”系列坡地争议土地总面积为529.8亩。“弄崩岭”系列坡地历来一直作为公共牧场自由放牧,附近的五隆村、亮表村(后并入亮表村)、福巷村(后并入亮表村)各屯的群众都曾经到该牧场放牧和到上述各座山上打柴割草。1973年大队号召发展多种经营,大小晚屯以及附近的大小皿屯、那都屯等群众都到该争议地开荒种田七、红薯、玉米等作物。之后其他村屯的群众相继退耕,只有大小晚屯部分农户继续经营至今。1992年,大小晚屯群众用石灰水到原峙表屯群众写有“封山”字样的岜旗山、岜扣山、岜瓦山等地刷上“武林”、“武当”、“大小晚”等字样,此举直接引发了两屯关于该地块权属问题的矛盾纠纷。峙表屯和大小晚屯多次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对该地块进行调查处理。2008年11月17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确认归新靖镇亮表村集体所有。峙表屯不服,申请百色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2009年3月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峙表屯不服,向一审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在一审诉讼期间,县人民政府发现原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争议地所依据的“弄崩岭”系列坡地争议范围红线尚不明确,遂于2010年12月17日作出靖政决字(2010)1号决定书,撤销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并责成原调查工作组再次查清“弄崩岭”系列坡地争议范围红线,对“弄崩岭”系列坡地纠纷问题及时作出新的处理决定。被告作出上述决定后,峙表屯坚持要求本院作出裁决,不同意撤回起诉。本院依法驳回了峙表屯诉讼请求,峙表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峙表屯提出撤诉申请,市中级人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撤诉的裁定。此后,峙表屯和大小晚屯又多次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对该地块进行调查处理的申请。2011年8月23日,县人民政府再次启动调查程序进行了调查和调解未果。被告根据兼顾历史与现状的原则,确认争议地内大小晚屯持有证书的17.62亩归大小晚屯所有,其余512.18亩土地归大小晚屯和峙表屯双方共同所有。原告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百色市人民政府审查后作出百政复决字(2012)第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靖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受理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其中一份证据林权证是在双方争议地范围内,由于本案第三人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经过审查,认为应当中止本案的审理,待林权证确权以后再恢复审理,遂于2013年4月15日和2013年12月18日作出行政裁定书第1、2号,中止本案审理。期间林权证的所有人连文生不服靖西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持有的林权证的处理决定,经过申请复议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本院一审判决维持政府的撤销决定,连文生不服,上诉于百色**民法院,百色**民法院经过审理,于2015年2月2日作出二审终审判决,维持靖西县人民政府撤销其持有的林权证的处理决定。本案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责。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靖西县人民政府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地为新靖镇亮表村“弄崩岭”系列坡地,是2008年11月17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了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以来,原告和第三人认为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没有能够处理好双方土地权属争议,因此原告和第三人自2011年以来,多次要求被告作出处理。被告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和调解,未果。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资料进行核实,各方当事人对“弄崩岭”系列坡地一直属于公共牧场的事实无异议及对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均提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遂根据兼顾历史与现状的原则,将确认争议地内17.62亩归大小晚屯所有,其余512.18亩土地归大小晚屯和峙表屯双方共同所有。因此被告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8日作出了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文适用法律错误,在实体处分上没有按法律规定办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对其主张,原告对争议地一直属于公共牧场的事实无异议,且对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的主张均提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实,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至于原告提出靖政决字(2012)1号文和靖政决字(2008)2号文争议事实无差别,但处理决定不一样,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不认真,不严肃,还有随意性,是滥用职权的表现。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文和靖政决字(2008)2号文,其行文时说辞略有不同,但是其意思完全一致,只要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其公文并没有在说辞上有统一固定的格式,因此原告这一主张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文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做出判决,维持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8日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1、12、13、15村民小组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大小晚屯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应由中院审理;二、靖西县人民政府2012年2月8日作出靖政决字(2012)1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弄崩岭”坡地自古以来一直是大小晚屯的集体土地,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称“弄崩岭”坡地历来一直作为公共牧场自由放牧,附近各屯群众都曾经到该牧场放牧,这不是事实。峙表屯从古至今都没到过“弄崩岭”范围内放过牧。至于1973年大队号召种田*大小皿屯没有地,是上诉人照顾他们临时借地给他们借种而已,并非是大小皿屯的开荒地,他们也没有种过玉米、红薯等其它作物。田*产业破产他们就没有种了,并非是退耕。1992年大小晚屯青年用石灰水划界封山是响应政府号召封山育林绿化祖国的一种举措,至于写有“武林”“武当”的字样是个别青年随手而写的一种嗜好,其中并不代表任何目的,若因这两个字而引发纠纷那是错误的。被告所作出“弄崩岭”的争议范围红线图上诉人大小晚屯全然不知,被告办案时没有如实地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争议地进行现场实地勘查,而是官僚地闭门造车式地独自划出红线图,之后首先给峙表屯代表签字,然后又将这张红线图拿到村主任家给大小晚屯的代表签字。争议的“弄崩岭”属于上诉人所有,因为上诉人有着清道光年记载有该地是大小晚屯的放牧场地的历史石碑、祖祖辈辈的墓葬地、历来经营各种农作物、种植安树林、桐油树,有84年县政府颁发的土地证和山林权证、有94年县水泥厂到“弄崩岭”取土跟我们签定的三年合同书、峙表屯农户黄**等三人于2000年到“弄崩岭”来种姜和大小晚屯签署的租地条款收据、有外地人武*、林*,吉**等人到“弄崩岭”来买地葬墓的契约等证书为依据,而峙表屯从来就没有在此地经营和种植过任何农作物,就连牛羊放牧都没有到过此地。被告2008年做出靖政决字(2008)号处理决定将该争议地确认归亮表村集体所有,是上诉人大小晚屯不服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而不是峙表屯。大小晚屯近两百户人家在争议地所经营不止17.62亩,只因各农户对证件保管不善证书丢失甚多,后又查到几户存根证,前后面积共为21亩。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和山林权证书是县政府颁发的有效证件,以上证据就充分地说明该地是属于大小晚屯所有。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故意扩大事实,不尊重历史,不注重证据,拢统地把岜旗山边界线争议混淆为“弄崩岭”整个面积范围的争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上诉人在二审开庭时提交如下新证据:1、第一组证据是城郊公社森林分布图4张,有2张是从林业局存档的电脑屏幕上拍照的,用于证明上诉人在争议地的林地、林木范围,其中第一张有几块黄色区域就是指上诉人的林地在林业局做确权登记的图画,第二张图片是证明与上诉人相邻屯的地,第3、第4张图是1974年12月由靖西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画的;2、第二组证据是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大晚屯12、13村民小组林权勘界及等级情况材料,用于证明这些地块已经经人民政府确权给上诉人的事实,也证实当时勘界的时候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山界分界线;3、第三组证据是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峙表屯1、2村民小组林权勘界及登记情况材料441、444号两组,441号这一组证据用于证实2010年政府为了勘界去到了第三人的地块进行公示、勘界的最原始的材料,从现场勘界图看得非常清楚,有周边屯的群众勘界签字,并认可林权分界线;444号这一组档案是有会议签到表、会议记录、林改方案,是由第三人全体村民到会并且到现场指认,并且进行公示都无异议。有一份关于峙表屯林改方案的情况,林改方案中所公示地块的四至范围、总共面积、地块分布都非常清楚,这些都是峙表屯自己做出后申报人民政府,这份主要证明在争议山坡没有第三人的地块;4、第四组证据,管护区域明细表,主要证明大小晚屯对这些山坡是有林权的,也有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的林权证,这个是从靖西县新靖镇林业站中复印出来的,主要证实第三人没有土地在争议地。5、第五份证据《集体土地使用证》,是黄**在争议地范围内建有房子,其《土地使用证》上写着土地所有人是新靖镇大小晚屯,主要证明在国土资源局认可这块地是大小晚屯的事实。上诉人提交上列5组证据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争议林地是有依据的。

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辨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与第三人产生争议的地名叫“弄崩岭”系列坡地,位于亮表村峙表屯(即第三人)北面,上诉人大小晚屯的西北面,距峙表屯约半公里,距大小晚屯约1公里。经争议双方当事人现场指界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为:东面靠横河,南面靠岜旗山、岜扣山、岜瓦山,西面靠岜嵩山,北面靠与五隆村分界线的排赞坡地水沟,争议地因公路从中穿过而一分为二,分成1号宗地和2号宗地两块,1号宗地面积43.5亩,2号宗地面积486.3亩,总面积共529.8亩。“弄崩岭”系列坡地历来一直作为峙表屯和大小晚屯的公共牧场,大小晚屯和峙表屯及附近村屯的群众都曾经到该地和上述各座山砍柴、割草、放牧。1973年,大队号召发展多种经营,大小晚屯以及附近的大小皿屯、那都屯等村屯群众也曾到该争议地开荒种田七、红薯、玉米等农作物。后来,其他村屯的群众因各种原因相继退耕,只有大小晚屯部分农户继续在争议地内进行小部分的耕种经营至今。大小晚屯部分农户耕种经营的面积共有17.62亩,已得到被上诉人的发证确认。1992年,大小晚屯群众用石灰水到原峙表屯写有“封山”字样的岜旗山、岜扣山、岜瓦山等地刷上“武林”、“武当”、“大小晚”等字样,引发纠纷后,峙表屯和大小晚屯分别多次反映情况,要求调处。2008年11月17日,被上诉人依法作出了靖政决字(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将该争议地确认归新靖镇亮表村集体所有。第三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3月9日,百色市人民政府作出百政复决字(2009)第3号维持的复议决定书。第三人又不服,向靖**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发现原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争议地存在范围不明,四至不清的问题。于2010年12月17曰作出靖政决字(2010)l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撤销了原作出的靖政决字(20081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及时书面告知了靖**民法院。第三人峙表屯坚持要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决。据此靖**民法院驳回了第三人峙表屯的诉讼请求。峙表屯不服,上诉至百色**民法院。二审审理期间,峙表屯提出撤诉申请。百色**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百中行终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准许第三人峙表屯撤回上诉。为查明事实,被上诉人依法履行职责,再次启动调查处理程序进行了调查。2011年8月23日,被上诉人再次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果。根据上诉人大小晚屯提交的“山林权属证书”和“土地延期承包证”可以证明,76份山林权属证书记载的总面积为17.62亩,土地延期承包证记载的总面积为3.08亩重叠于山林权属证书面积之内。因此,上诉人大小晚屯现在使用的土地面积实际应为17.62亩。基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对其余512.18亩争议地一直以来属于公共牧场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对争议地全部归自己所有的主张双方均提不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当时行之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兼顾历史与现状”的原则,其余的512.18亩争议土地应当归争议的双方,即上诉人大小晚屯和第三人峙表屯双方共同所有。据此,被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2月8日作出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经依法审理判决予以维持符合法律的规定,完全正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靖西县新靖镇亮表村第1、第2村民小组述称,其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除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及证据27中的争议范围图与一审不一致外,确认其余一审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8是当时的处理意见,且没有领导、工作人员签名,也没有政府盖章确认;证据27中的争议红线图没有原件核对,没有制作时间及制作人签名、没有实地勘查笔录佐证,故不予认定。上诉人二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本案不予认定,因为证据1来源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证据2、3、4与本案没有关联,若有关联,那争议时期颁发的证书就无效,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没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到争议现场进行勘验、核实、指界、制作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而是用制作好的红线图分别给各方当事人确认争议范围并签名,且该红线图没有制作人签名、没有参加工作人员签名、没有制作时间、没有原件核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依法享有对本辖区内对上诉人原审原告与原审第三人所争议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处的主体资格。原审被告在处理本案时,应根据当时有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受理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后,应当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代表参加,通知当事人到场。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应当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的规定,通知上诉人大小晚屯代表和原审第三人峙表屯代表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将勘验的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并绘制权属争议区域图,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基层组织代表签名或者盖章。林地争议只有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勘验,才能查清争议范围、情况,才能查清事实,勘验后制作现场权属争议区域图、现场勘验笔录,让当事人签名确认后,才能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客观性。现场笔录是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行政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有关的现场、物品进行调查所作的客观记录,是对现场有关情况的真实记载,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在处理本案时,没有按规定的程序通知当事人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也没有制作现场勘验笔录,而是将绘制好的权属争议区域红线图分别给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名,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上诉主张(2013)靖行初字第1号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应由百色**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靖**(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上诉人主张请求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撤销原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靖**(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靖西县人民法院(2013)靖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8日作出的靖政决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

由原审被告靖西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靖西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