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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刘**因田东县公安局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4日作出的(2015)东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刘**,被上诉人田东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黄书贵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刘**、刘**的委托代理人汪**、杨**,被上诉人田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雷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递交书面控告书,要求对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进行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并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平**出所收到原告的控告书后,经核实了解,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平**出所对刘**、刘**控告廖*一事的答复》。该答复认定廖*购买土地厂房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名的构成要件。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请求追究廖*的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到答复函后,于2015年4月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告限期给予立案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书面控告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请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被告的派出机构平**出所经核实了解后以书面形式给予原告作出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答复。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拒绝履行人民警察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向法院诉请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材料证实对于原告的控告,被告派出机构经过核实了解情况后以书面形式答复,已履行其工作职责,其行为并没有违法。至于原告在庭审中改变要求立治安案件的诉求,应在本案审理终结生效后,到公安机关重新报案。该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调整范畴。由于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违法,被告没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诉求被告赔偿20万元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辩称理由,原告提出的是确认违法案和国家赔偿案的诉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该类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被告的诉讼理由,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驳回原告诉求确认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和判令赔偿原告2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刘**负担。一审判决后原告刘**、刘**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刘**上诉称,1、田东县平马镇中和路197号房屋占地624.86㎡,于1954年9月7日经原广西省人民政府核准发——桂契字第0114782号《房契》确权,自1958年初被平**善街委侵占办公,历经平马镇政府开办卷烟厂、办人民公社食堂、纸板厂,1971年纸板厂改田东县造纸厂,于1992年7月21日协议转让侵占房屋“经营权”给廖*后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我们母亲李**大哥李**于1979年6月插队回来收回中和路197号房屋前进及天井交给我们一家人居住至今,其余占地547.13㎡房产在至今长达57年时间里,在法院打了十多年官司后百**法院裁定终止民事诉讼,这期间田东县公安局及平**出所从来就不闻不问,没人告诉我们可向公安机关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田东县公安局拒不履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我们被非法侵害的房产至今长达57年得不到制止、以及获得应有的补偿有过错,故原告被迫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以保护宪法赋予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再继续受非法侵害,认为要求对田东县公安局对长达57年不作为的损害行政赔偿20万元并不高。2、田东县公安局在法定10天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田东县公安局拒不提交平**出所所作的报警笔录,原判在肯定立案受理本案合法的前提下,应依法支持我们的诉讼请求。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中华**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之规定,田东县公安局依法应当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排除妨碍,赔偿长达57年不履行职责造成我们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警察遇到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应当立即救助;对公民提出解决纠纷的要求,应当给予帮助;对公民的报警案件,应当及时查处。综上所述,田东县公安局的拒绝履行人民警察的法定职责被诉行政行为,没有保护宪法、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公安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和五十四条第(三)项和《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九)项的规定,应给予保护公民财产权不受侵害,并行政赔偿我们长达57年因此受到的财产损失。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们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田东县公安局答辩称,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向我平马镇派出所书面控告廖*非法侵入住宅,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赔偿20万元的诉求,我局平**出所经核实了解后以书面形式给予上诉人作出不予立案追究刑事责任的答复。因此,我局认为已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且行为没有违法。对于一个案件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如果觉得我局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可通过向检察院或者我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举报的方式对我局进行立案监督。我局在一审中已经在规定时间向法院提交材料,并非如上诉人所说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同时,经我局核实,上诉人代理人当天向我局平**出所提交控告书时,派出所没有向代理人作报警笔录。上诉人没有在一审中提交赔偿20万元的依据,应被认为该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原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2015年1月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面控告他人非法侵入住宅,请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归还被非法侵占的547.13㎡房产,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的诉求。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平**出所经核实了解后,认定廖*购买土地厂房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的民事行为,不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名的构成要件,廖*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上诉人请求追究廖*的刑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遂于同月14日作出《平**出所对刘**、刘**控告廖*一事的答复》。对于一个案件是否立案,是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上诉人如果认为被上诉人存在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可通过向检察机关或者被上诉人的上一级主管部门举报的方式进行立案监督。因此,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书面控告廖*非法侵入住宅,请求立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及附带民事诉求已作出了书面答复,属于已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且该履行答复行为没有违法;上诉人诉请赔偿20万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故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东县公安局在法定10天举证期限内,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及田东县公安局拒不提交平**出所所作的报警笔录,原判在肯定立案受理本案合法的前提下,应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对明显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已给予上诉人书面答复,已依法履行了工作职责,行为没有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辩解接收控告时未作报警笔录,且上诉人亦未举证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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