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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8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彭**起诉百色市右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百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市人社局)的起诉状。起诉人称,其已故丈夫杜**于2014年8月12日以个人身份申请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要求补缴了包括用人单位、个人应缴部分的全部保费41341.22元后,区人社局告知该保险六个月后才生效。杜**于2014年10月6日突发脑溢血经医院治疗无效后病故,个人支付医疗费8440.88元,区人社局称未超过等待期六个月不予报销。起诉人彭**于2014年10月31日向区人社局申请退还未生效医疗保险关系的参保金,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书面答复,根据相关规定不予退回,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复查意见,驳回起诉人彭**的申请。为了维护起诉人彭**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区人社局于2014年11月9日对起诉人的行政答复,判令其重新作出行政答复,按照未生效的医疗保险关系约定,退回参保人杜**的参保金;二、撤销市人社局于2015年6月9日对起诉人作出的复查意见,判令其对百**(2013)8号文件作出符合文件条款调整、适用不同对象不同规定的立法解释。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区人社局与市人社局对申请人的申请作出的答复及复查意见是依据百**(2013)8号文件作出的,百**(2013)8号文件属于行政机关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起诉人彭丽萍要求区人社局与市人社局撤销行政答复、调整相关立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彭**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百色**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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