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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与西林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韦**、班**因西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隆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韦**及委托代理人蔡**,上诉人班**的委托代理人蒙志益出庭参加诉讼,班**经合法传唤未出庭,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审理查明,第三人班定忠于1990年8月向西林县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机关西林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要求对其位于西林县西平乡皿帖村中寨屯的宅基地进行土地登记,西林县国土资源局经过地籍调查和审核,西林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0日审批并颁发给第三人班定忠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初,相邻宗地使用者即本案原告韦**认为第三人班定忠侵占其宅基地,双方因此发生土地使用权纠纷。2014年3月10日,原告韦**到西林**土资源所查询地籍档案后,以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于1990年11月20日审批并颁发给第三人班定忠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事实和法定程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百色市人民政府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韦**于2014年9月12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原告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西林县政府没有向原告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被告的土地登记机关在对第三人班**进行地籍调查后,没有将土地登记的审核结果进行张榜公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起诉及其提供的西平**委员会于2014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的《证明》、百色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百政复决字(2014)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有被告西林县政府的答辩及其提供的班定忠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审批等手续、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第三人班定忠的陈述在案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审理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原告韦**不知道被告核发给第三人班**《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内容,其起诉期限从1990年11月20日发证之日至2010年11月20日届满。因此,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其他合法性不再进行审查认定,因此,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本院对第三人班**《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指界人签字栏内的“韦**”签字笔迹和手摸指纹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故作出裁定,驳回原告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韦**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蹬。”据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如对行政机关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发证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先申请复议,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4年3月IO日上诉人与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才到国土资源管理所进行查询后才知道颁证的事实,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而复议决定是在2014年8月26日作出,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2014年9月12日,显然没有超过法定两年诉讼时效。本案是复议前置的案件,上诉人必须先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实际上就是作出个新的具体行政行为,现上诉人因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上诉人班**上诉称,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上诉人韦**一直没有申请土地登记,也没有得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这是错误的。被上诉人韦**已于1990年11月20日依法取得了西林县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编号为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登记在西林县人民政府的登记簿上,西林县国土资源局有书面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韦**于1990年11月20日取得了该证,并已实际领取。被上诉人韦**申请办证时间为1990年,即自该年起被上诉人韦**即知道一审被告西林县人民政府对其土地依法登记为一具体行政行为,诉讼时效应自1990年l1月20日起算,至被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是被上诉人韦**为了达到他的某种目的,而不承认得到该证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规则》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主张成立”,故此一审裁定认定这一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韦**不是本案一审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韦**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1260003)和上诉人班**取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为0701260004)两本证经西林县国土局查阅证实两本证两宗地界址线不存在交叉或重叠的情况。从此看来,上诉人班**没有侵害被上诉人韦**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不是适格的主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韦**起诉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驳回其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在查明事实部分认定上诉人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西林县政府没有向上诉人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在的村屯在1990年全屯统一丈量,统一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在西林县国土局有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户地)图、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及“土地证书签收簿”等手续保存在案,证实被上诉人已于1996年8月12日向上诉人颁发了西**(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答辩与上诉状一致外,另上诉人未申请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也未得在“土地证书签收簿”上签字。

被上诉人班**答辩与上诉状一致外,同意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一审裁定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另查明的事实,除一审被告向上诉人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与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外,其他事实查明一致。经查,上诉人班**在二审期间提交一份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土地证书签收簿”,用于证明上诉人韦**已经于1996年8月12日领取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西林县政府没有向上诉人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错误。上诉人韦**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假造的,不是本人签名,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上诉人西林县人民政府认为,该证据是中寨屯各农户领取证书的原始凭证,盖有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土地证书签收簿”来源于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并盖有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虽然上诉人认为不是本人签收,但结合被上诉人西林县政府在一审提交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户地)图、丈量草图、面积计算表等手续形成了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从“宗地(户地)图(审批表编号:0701260003)”上反映,其北面墙体之外的宽度为1.50米。另,上诉人韦**及其胞姐韦*碾于1985年9月10日与班**、班**两兄弟双方协商互换地基,达成协议后,由班**书写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落款韦家代表为韦永结,班家代表为班**,其中落款“韦永结”(私章)的一份由班**持有,“韦永结”(手写)的另一份由韦**持有,两份合同书书写格式不同,内容一致,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韦**、班**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对1985年的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中的‘韦**’的印章及手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韦**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裁定查明的“原告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西林县政府没有向原告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事实是否有误。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行政审判庭(2008年3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5号)关于对如何理解《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请示的答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后来知道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不知道诉权和起诉期限的,应适用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起诉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该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期间”。本案中上诉人韦**的诉讼时效应从1990年11月20日发证之日至2010年11月20日届满。上诉人韦**于2014年6月4日向百色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是新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一个重复性的行为,因此,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提出上诉人韦**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第二个争议焦点,“土地证书签收簿”来源于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并盖有西林县西平乡国土资源管理所的公章,虽然上诉人认为不是本人签收,但结合被上诉人西林县政府在一审提交上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土地登记审批、地籍调查、宗地(户地)图、量草图、面积计算表等手续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韦**颁发西集建(1990)字第070126000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诉人韦**的“宗地(户地)图(审批表编号:0701260003)”上反映,其北面墙体之外的1.50米宽度的面积属于上诉人韦**的用地范围,之外即分别归班定忠、班乜需(班定文之妻)所使用的土地,故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韦**对其宅基地和住房没有进行申请土地登记,被上诉人西林县政府没有向上诉人韦**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有误应予纠正。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两上诉人向本院申请对1985年的两份“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中的‘韦**’的印章及手写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因双方对用于鉴定的样品的材料意见不一,分歧较大,而且该“关于互换地基合同书”的内容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30年,且各自已在互换地基上建房居住多年均未产生争议,鉴定结论也不是本案的主要证据,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韦**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韦**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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