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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朱**等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朱**、李**、王**不服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9日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博国用(2012)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下简称土地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博白县沙河商业合作总店(以下简称合作总店)、博白县沙河商业合作总店处理财产领导小组、博白**管理所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第三人博白**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袁*、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座落在博白县沙河镇河中路014、015号房屋,面积约171平方米,系原告集体所有财产。1992年原拟转让给第三人刘**,因刘**仅支付定金,并未支付转让价款而没有达成转让交易,且理发店大多数职工未同意转让该房地产。此后该房地产一直仍由原告出租管理收益。但第三人私下与原沙河合作总店个别人签订了所谓《补充协议》,非法转让原告上述房地产,并通过被告办理了博国用(2012)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刘**的博国用(2012)字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12)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刘**述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12)字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博白县沙河商业合作总店、博白县沙河商业合作总店处理财产领导小组未到庭陈述诉讼意见。

第三人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述称,被告颁发的博国用(2012)字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权属来源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座落于博白县沙河镇河中路,宗地四至:东接庞汉武,共墙为界;南接朱光荣,自墙为界;西接街道边,自墙为界;北接街道边,自墙为界。面积151.55平方米。该土地原是第三人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管理的公地,由博白**合作总店理发店经营使用。1992年7月6日第三人刘**与沙河商业合作总店理发店达成该房地产买卖意向,并支付了定金1000元。1992年8月2日,合作总店理发店与第三人刘**在沙**所见证下签订断卖房屋契约1份,由合作总店理发店将该房地产以89000元出卖给第三人刘**。2005年10月9日,合作总店处理财产领导小组与第三人刘**签订补充协议。后刘**两次共支付价款108000元。2012年3月30日,第三人博白县房地产管理所与合作总店签订协议,将该公地转让给合作总店。2012年8月31日,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作出博政函(2012)号《关于同意转让土地给刘**作住宅建设用地的批复》。经第三人刘**申请,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29日向第三人刘**颁发博国用(2012)字第190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契约、地产转让协议、有偿转让公地协议和第三人刘**提供的收款凭单等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土地证登记的土地原为公地,使用权已由博白**管理所转让给合作总店,合作总店又转让给第三人刘**,原告主张该土地的使用权,请求撤销被诉土地使用证,但原告只是合作总店的职工或职工家属,并不是合作总店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笫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朱**、李**、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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