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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第9-13、20-22村民小组与兴业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第9、10、11、12、13、20、21、22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兴政决(2013)第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葵阳镇铁南村第1、2、3、4、5、6、7、8、19村民小组与第9、10、11、12、13、20、21、22村民小组争议的马**、较场田**、大塝岭等南面山岭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2号处理决定),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受理后,于2014年6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第9、10、11、12、13、20、21、22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圣山片)的法定代表人何报承、陈**、李**、陈**、梁**、梁**、李**、卢茂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梁**、陈**,第三人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第1、2、3、4、5、6、7、8、19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新里片)的法定代表人吴**、陈*、梁**、吴*、李**、李*、欧诒任、林**、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铁**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祖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孔**、第三人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第14、15、17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甘竹片)的法定代表人陈**、陈**、谢育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主要有:1、1966年铁南公社山林处理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证明争议山岭是属于新里片的;2、袁**、黎**、林海、陈**、谢**、梁**、黄**、李**等调查笔录,证明协议书是真实的;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行监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证明确认了1966年的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4、现金收入单据、钟**日记、林木砍伐证、土地房产证、铁南大队田亩数水位田物资数合本,证明新里片对山岭进行了管理使用;5、处理决定、现场勘验图及记录,证明被告进行了调解协调,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圣山片诉称,一、争议山岭的管理使用情况、证实处理决定认定错误。现争议的山岭,解放以来一直为原告圣山片管理使用。解放初期圣山片每年到争议山岭砍伐松木,用于修建圣山片的凉清陂陂坝。1958年圣山片又到争议山岭造林种果。1962年,圣山片到争议山岭上嫁接沙棃木,1962、1966、1972、1974、1982年,圣山片分别带领群众到争议山岭种松木、杉木。1984、1990、1993年圣山片人到争议山岭砍伐松木、杉木,均得到林业部门批准,没有任何人提出过异议,此事实有林木砍伐证、现金收据、许可证、申请书为凭。现在,圣山片仍然管理争议山岭。玉林市人民政府之前的历次复议决定中,亦认可原告圣山片的管理事实。二、认定1961年玉**人委和葵阳公社把新里片在马田旁至老鼠冲一带水田调整给圣山片,与事实不符。上述水田,原来就是圣山片所有,不存在由新里片调整给圣山片的事实。三、所谓的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其内容亦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属于新里片所有。1、该协议书不成立。协议书上没有任何人签字,所刻写的名字当中,有的人没有参加过该项活动,有的人名也出现错误,表明其不是当事人所达成的协议,也没有查找到所谓的原件。协议书应当各执一份,但圣山片、甘竹片、铁**委会等,均没有收执。因此,该协议书即使是当时所刻印,但在刻印后没有经协议各方签字,只是一份草稿而已,亦不成立,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这一点,在以往的调处及高级法院审理中,均没有进行认真审查。2、即使是协议书中的条款,亦不能证实争议山岭属于新里片所有。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至于广西**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书,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其确实存在重大问题,应当纠正并不能成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效依据。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1、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资格身份;2、铁南公社山林处理协议书,证明确权依据不成立;3、航拍山岭图,证明争议地是圣山片所有;4、第10组老鼠冲田丘图,证明老鼠冲一带水田是10组的;5、陈**、陈**、李**、吴**、陈**、袁**等笔录,证明争议地是圣山片所有;6、兴业县法制局的补充材料和林**作为时任兴业县人民政府县长的答辩状,证明玉政发(1995)13号处理决定书是正确的。

被告辩称

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兴**(2013)2号处理决定对争议山岭经营管理使用事实的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在调查中,知情的中间人、大队干部以及甘竹片的证人均证实了争议山岭在解放前和解放后的土改时期以及初级社时期为新里片农户管理使用,相反却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知情中间人证实争议山岭解放前和解放后土改时期为圣山片农户管理使用。二、马田旁至老鼠冲一带的水田是第三人新里片拨给原告圣山片耕作有充分的事实依据。马田旁至老鼠冲一带的水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属于第三人新里片耕种,因修建铁联水库淹没了原告圣山的部分水田经县、公社调整给原告耕种,调整水田这一事实已为生效的(1998)桂行监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三、1966年形成的协议书真实有效,依法应作为调处权属纠纷确权凭证。四、兴**(2013)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主要确权依据是1966年形成的协议书,按照该协议书现争议山岭为新里片的村民小组所有。被告根据国发(1980)135号文件中“三(二)关于证据问题,根据中央和自治区的各项政策、规定、法律、法令,一般应以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的定论为依据。对于解放后党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和双方商定的协议,应当维护”的规定作出的兴**(2013)2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的、程序合法。请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兴**(2013)2号处理决定。

第三人新里片述称,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兴业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兴业县**民委员会述称,协议书是有争议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1、1、1966年铁南公社山林处理协议书;2、袁**、黎**、林海、陈**、谢**、谢**、梁**等调查笔录;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行监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4、现场勘验图及记录,以上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铁南公社山林处理协议书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航拍山岭图、袁**笔录可作为本案的参考依据;兴业县法制局的补充材料和林**县长的答辩状所证明的玉政发(1995)13号处理决定书,已被高级人民法院(1998)桂行监字第56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争议的山岭座落在兴业县葵阳镇铁南村行政辖区内的马田旁岭、较场田**、大塝岭等岭的南面山岭,包括石头弼东南部、大麻壕、沙**、沙猪壕、牛栏肚、园岭、石梯壕、牛耳木壕、鸡肾岭、阴壕等山岭,面积约965亩。争议山岭的具体界址是:东面界线从沙牯岭顶(圣山片称尖峰岭顶)向南至南面278.9米高程处,接着往东南岭崎直落至岭脚;南面界线从东面界线终点起沿岭脚往西至石头弼岭崎岭脚处(除黎秀塘岭儿外);西面界线从南面界线终点起沿石头弼岭崎直上至石头弼岭顶,再往北沿岭脊分水至马田旁岭顶止;北面界线从马田旁岭岭顶起往东沿岭脊分水至东面界线起点的沙牯岭岭顶止。

1989年圣山片和新里片对争议山岭发生权属纠纷。1995年1月25日,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发(1995)1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分别处理给圣山片和新里片所有。新里片不服,向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法院作出(1995)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玉政发(1995)13号处理决定。新里片不服,向原玉林**民法院上诉,原玉林**民法院作出(1996)玉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里片仍不服,向广西壮**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1998)桂行监字第56号行政判决,撤销(1996)玉地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1995)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和玉政发(1995)13号处理决定。2004年,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决(2004)3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岭处理给新里片所有。圣山片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兴政决(2004)3号处理决定。2008年,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兴政决(2008)3号处理决定。圣山片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9年,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09)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兴政决(2008)3号处理决定。2013年11月22日,被告作出2号处理决定,圣山片不服,向玉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4月27日,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第22号复议决定书,维持2号处理决定,圣山片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山岭一带山场山脚下的水田在土改、合作化时期属新里片村民所有。1961年因加高铁联乡水库大坝,淹没了圣山片部分耕地,为弥补修水库带来的损失,经当时县及公社决定,将这带水田划归圣山片,此后圣山片一直耕种这一带水田。但是,由于圣山片离这一带水田较远,群众有意见,一些群众对水库进行破坏。为此,玉**人委于1966年派出了工作组进驻铁南大队,会同驻村的“四清”工作队一起来处理水库的遗留问题。同时,工作队根据当时铁南大队和各生产队的要求,帮助划清片与片之间山地管辖界线。当时铁南大队分为新里、圣山、甘竹三个片。工作队于1966年2月18日至22日在铁南大队召开了有“四清”工作组、处理水库遗留问题工作组成员、大队干部、乡人委委员、贫协筹委、党员、各生产队队干、社员代表和知情老人共三十多人参加的会议,并用4-5天时间踏看全大队的山场,经讨论和研究,统一意见,形成决定,并起草了协议书。经将协议书初稿发给与会代表讨论,大家没有意见后,由参加会议的代表在协议书上签名。会后,协议书经油印分别发给各片和各生产队。此后各生产队均按协议书确定的土地山场界址进行管业。协议书的存在是得到众多村民和处理机关认可的事实,有众多的证人证实协议书划定争议山岭为新里片所有,因为这一带的山场和水田本来都是新里片的,1961年将水田划来补偿圣山片因加高水库大坝被淹没的耕地,山岭没有调整。1966年划分三个片的山岭界址时,圣山片曾提出了山跟田*,工作队也有过设想,但新里片认为已把水田划给圣山片,不愿把山岭再划给圣山片,最后没有按山跟田*的设想划山,协议书签订后争议山岭一直由新里片管业。这些事实也有原县级玉林市人民政府调查取证的笔录以及原县级玉**民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再审开庭庭审调查的质证认证的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协议书明确了新里片、圣山片和甘竹片总的山界,也明确了插花山岭的权属。其中涉及到新里片和圣山片争议山岭的条款记载的内容是第八和第九点,总的山界1、2点。根据当时主持解决纠纷的干部和参与制定协议书的众多知情人的证言来看,争议山岭及其山脚下的水田原属新里片所有,1961年只将水田调整给圣山片所有,争议山岭没有调整。按照协议书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分析,争议山岭是划分给新里片所有的。原告圣山片主张争议山岭权属为其所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业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兴政决(2013)第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葵阳镇铁南村第1、2、3、4、5、6、7、8、19村民小组与第9、10、11、12、13、20、21、22村民小组争议的马**、较场田**、大塝岭等南面山岭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兴业县人民政府2013年11月22日作出的兴政决(2013)第2号《兴业县人民政府关于葵阳镇铁南村第1、2、3、4、5、6、7、8、19村民小组与第9、10、11、12、13、20、21、22村民小组争议的马**、较场田**、大塝岭等南面山岭山权林权的处理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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