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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不服陆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2月5日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玉中行终字第17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2日、2014年9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蒙**外,其余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吕**变更登记了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为了证明其变更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关于土地使用证方面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1994年10月颁证的程序合法,申请颁证的人是吕**;(2)陆土变发(1994)240号,证明这块土地原来是陆**产公司用地,后转给陆川**发公司作开发商品房用地,建好十二套商品房的基础后,进行出卖给包括吕**在内等十二户使用,所以当时颁发这个土地使用证的权属来源是合法、清楚的;(3)界址调查表、宗地图,证明当时是吕**本人指认四至并签名;(4)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卡,证实当初土地使用者是吕**,这份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过县政府登记的;(5)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证实该宗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吕**名下的房子,是吕**单独所有的;(6)吕**的户口簿,证实吕**是吕**本人的曾用名,是经过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7)申请书,证明2010年1月12日吕**向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申请变更登记,政府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变更的;(8)吕**的身份证,证明吕**具有变更曾用名的主体资格;(9)户籍证明,这是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实吕**是吕**的曾用名;(10)陆*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变更记事是换证注销,是经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在2010年3月10日盖章核准的。二、关于房产证方面的证据:①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这宗地是由吕**的名变更为吕**的名字,土地证的坐落、四至、面积是清楚的;②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该房屋是吕**单独所有的;③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证明政府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换证的,程序合法;④吕**户口簿,证明吕**的曾用名是吕**,是经公安机关签章认证的;⑤吕**的居民身份证,证明第三人吕**的身份;⑥吕**的申请书,证明第三人吕**要求变更名字由原来的房产登记名“吕**”变更为“吕**”;⑦房屋所有权证(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证明1995年4月18日的领证人签名是吕**,现该证已经注销,由新颁发的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取代;⑧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这是1995年2月23日的审批表,里面记载房屋产权人姓名是吕**,男,45岁,工作单位是陆**产公司的干部,住陆兴路234号,产别是私产,产权来源是商品房,幢数是壹,房屋座落在碰塘开发区,证号是5100694,领证人是吕**,证实这个“吕**”是陆**产公司的干部,也即是领证人吕**本人;⑨陆川县城镇私有房产申请登记调查审批表,证明1995年新证印鉴人是吕**,领证人也是吕**,住陆兴路234号,是县水产公司的干部;⑩陆契字第32752号,证实争议房屋的来源及土地契税已经交纳完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吕**诉称,第三人吕**是原告的父亲吕**之弟,被告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的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涉及的房地产,座落在陆川县垭塘开发区,产权原均属于原告之父吕**所有,1994年10月被告颁发了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给吕**,土地使用面积68平方米,1995年4月被告颁发了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给吕**,四至界址:东以自墙为界接林祖传屋,南以自墙为界接范**房屋,西以自墙为界接街道,北以自墙为界接通道。1997年6月25日吕**病故后该房产全部由原告继承所得。2010年间第三人吕**为了侵吞该房产,采取虚构其曾用名是吕**的事实,向被告申请将吕**的上述房产更换到吕**名下,从而将原告的房屋占为已有,2012年12月因家庭的土地出让问题与第三人发生矛盾,原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阅房产登记档案材料时,才发现第三人吕**的违法行为,现要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在2010年1月12日和4月13日将争议的房屋产权人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的行政行为。

原告吕**为证实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2)户口本,这两项证据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3)2012年12月10日陆川县公安局温泉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吕**与原告吕**是父子关系;(4)死亡户口注销单,证实吕**于1952年7月7日出生,1997年6月25日死亡,2009年9月14日注销户口;(5)2010年被告颁发给吕**的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6)2010年被告颁发给吕**的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7)1994年4月被告颁发给吕**的陆*用(94)字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8)1995年4月被告颁发给吕**的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9)吕**的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0)契证;(11)1995年吕**申请领取房产所有权证审批表及调查审批表;(12)2010年1月换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审批表;(13)2010年1月吕**的申请书,以上(5)—(13)项证据证实该案涉及的房地产的权属以前属于原告父亲吕**所有,1997年6月25日吕**死亡后,全部由原告继承所得,2010年吕**为了侵吞该财产私下以其哥吕**的姓名是其曾用名为由申请更名换证,骗取陆川县人民政府换发两证给吕**;(14)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提供给原告的房产登记材料第一页,证实原告知道被告侵权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1日;(15)吕**的人事档案(摘抄本),证实吕**没有曾用名,吕**是其大哥;以下是重审时提供的证据,(16)陆川县公安局答复书,证实陆川县公安局根据原告吕**的反映,发现2010年1月8日吕**常住人口登记添加的曾用名“吕**”有误后,于2013年2月6日注销了吕**曾用名“吕**”的登记;(17)吕**的结婚证,(18)吕**计划生育证和结扎证,(17)、(18)这两项证据证实原告的父亲吕**未改过名字。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的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的、正确的。首先土地房产的权属来源清楚,1993年陆**产公司申请将本单位的位于垭塘开发区工商市场的东北角的土地转让给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作开发商品房使用,获政府批准,1994年5月陆川**发公司将分割好的12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给包括吕**在内的12户人使用,1994年12月25日根据第三人吕**的要求,陆**产公司在办理房产的“三证”(即土地证、房产证、契证)时是承名“吕**”的名字办理的,另外类似办证情况有集资户林**的以其子“林祖传”的名字办证的,范**经理的以其弟“范绍荣”的名字办证的,现在所争议的房地产实际上就是第三人吕**的;其次,被告的颁证程序是合法的,将原来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的名字由吕**变更为吕**是有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的,从1994年签订购买房地产协议到办理土地证、房产证等相关手续都是第三人吕**本人办理的,购地基的款项及以后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也是第三人吕**出的,建好房后进住都是第三人吕**。吕**生前立写的《立据》也证明争议地房产是吕**的,这份《立据》经西南政**定中心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真实的,只是当时为了其他目的承名“吕**”的名字办理而已,现在实际产权人要求变更过来,并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损害原告方的任何利益,所以,政府的变更行为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吕*晓述称,同意被告的辩护意见。本案的争议地是陆**产公司集资建房的土地,当时是通过陆川**发公司开发的形式转让给我个人使用的,我自筹资金参与本单位的集资建房,单位交款记帐凭证均以“吕*晓”的名字进行登记,只是在1994年办理房产“三证”时我要求公司以“吕*琪”的名字办理,小时候我的名字也叫吕*琪,我的哥哥叫吕*琼,后来我叫吕*晓,我的哥哥叫吕*琪。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当时我哥吕*琪写有《立据》给我,证明现争议的房产是我的,购买68平方米的房产所需一切费用由我承担,与原告的父亲吕*琪没有任何关联。建好房后(后来我自筹资金加建2至6层)一直是我居住和管理使用,原告的父亲一直没有在现争议的房屋居住过,也没有出过钱。我之所以在1994年使用“吕*琪”名字入户,目的是为了以后单位有福利分房时我能以“吕*晓”的名字再分得一套房子,原告的起诉无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吕*晓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吕*晓的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并证实第三人户籍住址在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234号;(2)吕*晓户籍本及户籍证明,证实“吕*琪”是第三人吕*晓的曾用名,虽与其大哥后来的名字吕*琪相同,却人不是原告的父亲;(3)吕*琪的身份证,证明大哥吕*琪的身份证是在1989年5月份办理的,大哥吕*琪的名字是从该时间开始正式使用的;(4)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单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现争议地是第三人吕*晓的单位陆**产公司的办公、职工宿舍用地,位于陆川县城城北区规划农贸市场街道北面,建设单位经办人是吕*晓;(5)陆**产公司职工集资建房交纳集资款的记录及会计记帐凭证、票据,证明现争议地及房屋是第三人吕*晓单位集资建房所得,交纳集资款的是吕*晓,不是吕*琪,单位集资建房的权利享有人专属于吕*晓;(6)买卖房屋契约,证明现争议地在签订合同时,确实是使用吕*琪的名字签约的,但签名是吕*晓的笔迹;(7)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产证,证明争议地的房屋所有权现登记在吕*晓的名下;(8)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争议地的土地使用权现登记在吕*晓的名下;(9)陆川县温泉镇东山村委会的证明,证实第三人吕*晓的原名叫吕*琪,在1961年12月11日出生,其大哥原名是吕*琼(即原告的父亲);(10)吕**、吕**、吕**、吕*邦、蓝**的证人证言,前三者主要证明她们与原告父亲、第三人吕*晓是同胞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小时候叫“阿*”,即叫吕*琼,第三人吕*晓小时候叫“阿*”,即叫吕*琪,吕*琼在北海帮人打工,后来因病死了,现争议的土地和房屋是第三人吕*晓建的;后二者也证实原告的父亲叫吕*琼,第三人吕*晓叫吕*琪,身份证上原告的父亲叫吕*琪,第三人叫吕*晓。以下是重审时提供证据,(11)开发商品房委托承建合同书,证实位于陆川**开发区工商市场东北角的国有土地所建的商品房全部出售给陆**产公司职工林**等12户;(12)购销商品房协议书,证实位于陆川**开发区工商市场东北角的国有土地所开发的住宅房,全部售给范**等12户,商定了售价、税费的负担以及由县房产开发公司办理房屋底层的房屋产权证、契证,协助办理土地使用证给各购房户的事实;(13)“三证”办理依据,证实吕*晓是12户购房户中的一户,及当时以“吕*琪”名字办理“三证”的事实;(14)立据,证实吕*晓与吕*琪对争议房屋的产权有约定:该争议房地产虽以吕*琪姓名办理“三证”,但购房、办证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吕*晓负担,房屋所有权是吕*晓的,“三证”由吕*晓保管;(15)吕*琪的身份证,证实吕*琪提供的身份证与“立据”人吕*琪身份相符;(16)水产公司城北开发区张村工程基础结算清单,证实垭塘开发区(后称温泉镇长安西街)建房所用的工程款是由12户职工集资的,其中有吕*晓出的,说明现在所争议的房地产由吕*晓出资所建的;(17)领条,证实吕*晓交工程款给建地基的工头梁超强的事实;(18)当事人承建工程依据,证实争议房屋第一层由工头严**所建的事实,讲明了开工和完工的时间、建筑面积及工程造价多少;(19)承包工程合同书,证实争议房屋承包给陆川**筑公司承建的事实;(20)工程款结算清单,证实发包方的代表吕*晓与承包方的代表林**结算工程款情况,说明争议房屋是由吕*晓出资兴建的;(21)收据,证实争议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由吕*晓分批支付工程款给承建人的事实,说明争议房屋第二层、第三层由吕*晓出资所建;(22)安装铝合金窗合同书,证实第二层、第三层的铝合金窗是由吕*晓与钟**签订安装合同的事实;(23)支付安装铝合金窗的收条,证实安装铝合金的款是由吕*晓出的;(24)水产公司商品房图纸,证实吕*晓交款集资所取得争议房屋1—5层的图纸,当时各集资户都统一绘制了建房的图纸。

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争议地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西街49号进行实地勘察,并制作了现场草图。

经庭审质证,诉讼各方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土地使用证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至(4)、(8)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5)、(6)、(7)、(9)、(10)有异议。证据(5)的房产证是无效的,土地是吕**的,不是吕**的;证据(6)、(7)、(9)里面的吕**的曾用名并不是吕**,公安机关在里面增加曾用名是违法无效的;证据(10)在里面加盖注销印章是不具有合法性的,也是无效的。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据意见,对证据⑤、⑧、⑨、⑩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真实的,对证据①、②、③、④、⑥、⑦有异议。证据①政府换发这本证是不合法的,原来被告颁发给吕**的房产证至今有效;证据②原来的房产权人是吕**的,而不是吕**的;证据③、⑥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也是不合法的;证据④讲到吕**的曾用名是吕**是不真实的;证据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来房产证是颁发给吕**的,但是后面写上注销,是没有法律依据的。㈢第三人吕**对被告提供的全部证据都没有异议,认为是客观的、真实的。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2)、(3)、(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不能确定死亡的人与户口本里的人是不是同一个人,无法落实,对证据(5)至(13)的真实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15)是否真实,由于没有原件核对,是手工摘抄的,无法确认,故不发表意见;对证据(16)有异议,第三人至今尚未接到陆川县公安局注销第三人吕**的曾用名吕**的通知,公安局的行为不合法;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第三人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死亡登记与档案登记不符;对证据(5)至(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4)、(15)不发表意见,由法庭认定;对证据(16)、(17)、(18)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对原告的一致。三、第三人吕**提供的证据。㈠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意见,对证据(1)、(6)、(15)没有异议,其余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公安机关的发证为吕**添加曾用名吕**是毫无事实依据的,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吕**的身份证竟然跑到第三人的手上,说明第三人收藏原告父亲的身份证是有一定的企图的;证据(4)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另外对审批单的盖章是不是真实的有疑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实该地是吕**的;证据(5)来源不合法,没有单位的盖章,也不能证实该房屋是吕**的;证据(7)、(8)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属于第三人骗取原告的父亲的财产;证据(9)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要素;证据(10)的证人证言除说原告的父亲生前在北海工作因病死亡是事实外,其他所说都是假证。证据(11)来源不具有合法性,内容不全,不能证实12户集资户里有吕**;证据(12)来源不明,作为第三人是如何得来的,协议书上的盖章是否是真的不清楚,也不能反映争议的房屋是吕**的;证据(13)“三证”办理依据来源不合法,公章是否是真实的不清楚,是否是94年出具的也不清楚,当时都不存在任何的立据的事情,文字也不知道是谁所写;证据(14)“立据”是虚假的,不具有合法性,本案原审、二审从未听第三人讲过所谓的立据,立据的内容与其他证据的内容也是相互矛盾的,如果法庭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要求笔迹鉴定,该证据漏洞百出,不可能在94年12月1日第三人与吕**又重新立据,此前证都办了,从字体上看是新的笔迹,不是94年的笔迹,立据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吕**的房屋,不是吕**的房屋;证据(16)没有证人出庭,不能证实其内容是否真实,且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17)领条的书写人梁*强不出庭作证,不能证实其是否真实,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18)的质证意见与(17)的相同;证据(19)没有合同上签名的人出庭作证,无法证实合同是否真实,无法证实合同的内容与本案有关系;证据(20)有异议,由于收款人林吾权、姚**不出庭作证,不能认定这些收据是否真实,有些结算单落款日期是2010年2月份的,现争议房屋发生在1994年,所以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1)不能证实吕**这些支款行为与本案有关联;证据(22)安装铝合金窗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23)支付安装铝合金窗款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证据(24)图纸来源不清楚,没有设计单位的签名,相反有吕**的签名,不能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吕**的。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真实的、合法的,其所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建房经过及房屋的产权人是吕**的,与原告的亲属的证言讲争议房屋是吕**的(也是第三人的亲属)形成了证据链,说明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是第三人吕**,恰恰证明了被告变更登记行为是合法的。四、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制作的现场草图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部分。(4)至(13)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的证据(15),由于是摘抄部分,没有原件核对,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6),由于公安局撤销程序不合法,没有告知当事人,至今未生效,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证据(17)、(18)不能证实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只能说明吕**的婚姻史和生育史,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关于土地使用证方面的(5)、(7)(10)号证据反映了案件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6)、(9)证据不能客观地证明第三人有曾用名“吕**”,公安机关也已经注销了吕**的曾用名,故本院不予认定。2、关于房产证方面的①、②、③、⑥、⑦证据能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具备有效证据的要素,是客观真实的,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④证据不能有效证明第三人吕**有曾用名,本院不予认定。三、对第三人吕**提供的证据:(3)、(4)、(5)、(7)、(8)、(10)、(11)、(12)、(13)、(14)、(16)至(24)号证据反映了本案争议的房屋从购买地基到兴建、办理有关证照的整个过程,是客观真实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比较充分的证据链,反映了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2)、(9)号证据是有关第三人吕**的曾用名问题,由于公安机关不认可,且没有其他有效的证据可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座落在陆川县温泉镇长安西街49号(陆川**开发区),四至为:东以自墙为界,接林祖传的房屋;南以自墙为界,接范**的房屋;西以自墙为界,接街道;北以自墙为界,接人行通道。此地原是陆**产公司申请用来建设办公、职工住宅的用地,1992年9月8日陆川**委员会以编号(1991)城规管地规字第91号核准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通过陆川**发公司开发的形式将下好基础的宅基地转让给水产公司的职工使用,当时水产公司单位以职工集资建房的形式进行建设,吕**自筹资金参与本单位的建房,1994年5月陆川**发公司将分割好的12套的商品房建设用地使用权出售给包括吕**在内的12户人使用。当时第三人吕**为了以后单位有福利分房时能以“吕**”的名义再多要一套房子和办证的方便(因为吕**是水产公司的会计,负责办理建房的一切事宜)的目的,便与其哥吕**商议,决定以其哥的名义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了防止以后发生纠纷,1994年12月1日吕**与其哥哥吕**签订了一份《立据》,约定:“吕**本人由于单位住房紧缺,于九三年九月购买征用土地68平方米作为建住房用,于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建好一层,考虑到办证的方便,吕**和吕**商量以吕**的名搞三证(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契证),三证均在吕**处保管。虽然三证是以吕**的名字办理,但征用68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的使用均属于吕**所有,吕**没有分享的权利……一切费用均由吕**负责提供”。1994年12月25日,陆**产公司要求12户购房户提供产权人的姓名,作为“三证”的办理依据永久保存。争议地房产的“三证”(即土地证、房产证、契证)是以“吕**”的名字办理。1994年5月集资建房的交款记帐凭证记载交款人是吕**,申报人和领证人都是以“吕**”的名字进行签名,各证的户名“吕**”字体也是吕**的手迹。根据现发生争议的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记载,里面登记的“吕**”,男,45岁,工作单位是陆**产公司的干部,住陆兴路234号。经查实,原告的父亲吕**生前不是水产公司的职工,在温泉**东风队居住,现争议的房屋从1995年到现在一直是第三人吕**居住,其间两次出资加层都是吕**,1995年建第二、第三层,2010年建第四至第六层,原告的父母亲从未在该房屋居住过。2010年1月11日、12日第三人吕**分别向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和陆川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变更登记,要求将陆国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产权所有人由原来的“吕**”更改为“吕**”。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经审核分别于2010年1月12日和同年4月13日向第三人吕**颁发了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因家庭土地出让问题,原告与第三人吕**发生纠纷,同年12月11日原告到陆川县房地产管理所查阅房产登记档案材料,发现第三人吕**的变更登记行为,认为现争议房屋是其父亲吕**的遗产,第三人存在侵吞其财产的行为,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010年陆川县人民政府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的陆房权证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和陆国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玉林**民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第三人吕**提交的《立据》的纸张是何时的、笔迹是何时所写的,吕**的签名是否吕**的笔迹进行鉴定,玉林**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南京**定中心对检材字迹是否吕**所写、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鉴字第28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落款时间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承名人签名”为“吕**”署名、“产权所有人签名”为“吕**”署名的《立据》原件第2页上“承名人签名”处“吕**”署名字迹与送检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南京**定中心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文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的《立据》上手写字迹及红色指印应是近几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及指印。2014年8月26日原告书面申请南京**定中心要求鉴定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9月5日南京**定中心作出(2014)文鉴字第266号答复函,认为: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落款标称日期为“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一日”的《立据》上手写字迹及红色指印应是近几年之前形成的陈旧性字迹及指印。应理解为争议手写字迹及红色指印应是2008年(不包括本数)之前形成为宜。

另查明,吕**,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陆川县人,1997年6月25日死亡,其与第三人吕**、证人吕**、吕**、吕**是同胞姐妹关系,其生前除了务农外,还到陆**瓷厂做过合同工,在陆川县县城鹅眉街修理过家电,到中**司做过装修工,但从未在陆**产公司工作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具有办理房屋登记的法定职责。本案的变更登记行为是否合法,首先要考虑的是争议地的房屋权属是谁的,即房产的权属来源是否清楚、合法,其次才审查被告的变更登记程序是否合法。从第三人提供的一系列的建房证据及其同胞姐妹的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的第三人吕**从参加本单位的集资建房开始到建成居住,一直参与其中,之后争议房屋的加层,都是其投资建的。关于以“吕**”的名字办理房屋产权证的问题,第三人吕**与其哥哥吕**是有《立据》约定的,约定“产权归属是第三人吕**的,吕**没有分享的权利,建房所需的一切费用由吕**负担”,根据司法鉴定程序,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将该《立据》提交玉林**民法院,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和南京**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为:《立据》应是2008年以前形成的,上述二份鉴定程序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即2010年第三人吕**申请变更争议的房屋产权前就有《立据》的,而原告的父亲吕**在1997年6月25日死亡,由此可以证明该《立据》是真实的、有效的,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根据习惯常识,不是自已的建房地,第三人吕**不会在有争议的地基上加层兴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18年来无异议(1994年到2012年发生争议前),如果现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生前出资兴建的,应该有购房的有关凭证(94年、95年的陆*用(94)字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5100694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吕**手中保管的),原告的父亲到陆川县城打工时也不会到外面租房居住,基于以上事实理由,本院认为现争议的房屋应是第三人吕**所有的。原告主张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损害了其的合法权益,认为第三人吕**侵吞了其父亲的遗产,现争议的房屋是租给第三人使用的,由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仅以争议地房屋原登记权利人的名字是“吕**”的名字为由,抗辩第三人对争议地房屋拥有的合法权属,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土地房屋行政登记行为存在瑕疵:原始登记时应要求提供实际权利人的身份证;2010年的变更登记没有依法进行公告,但这并不损害原告方的任何利益,争议地房屋与原告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要求撤销被告变更登记给第三人吕**的陆*用(94)第07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陆房权陆川县字第10018021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虽存瑕疵,但没有撤销的必要,且不损害原告方的利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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