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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北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城北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北村民小组)不服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确权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吕**,被告委托代理人叶**、黎**,第三人马坡镇靖西村潘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潘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靖西**民小组(以下简称潘二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靖西**民小组(以下简称张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潘**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陆**(2014)1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1号处理决定),认定双方争议的山岭坐落在马坡镇靖西村三叉塘片,名称为公太岭(城北村民小组称死佬坪),四至界址:东以岭脚田边为界,南以岭脚田边为界,西以岭上明显的坡塍为界(与城南村民小组的坡地交界),北以通往靖东村六子塘方向的机耕路路边为界,面积约60亩。被告认为该案没有土改、合作化和“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1961年靖西大队分为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潘*、潘*、**屋队在当时属靖西大队管辖,**北队属新和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分开进行固定,四固定后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又合并为靖西大队,即现在的靖**委员会。现保存在靖**委员会的1982年12月26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将公太岭登记给潘*、潘*、**屋队所有,其中1982年12月26日《社员自留山使用证》(NO.0029319)记载为“公太岭分为两边,东边是潘*、潘*队管,西边是张*。”经现场勘查及调查了解,该自留山使用证属于1982年靖西**组织落实的土地权属凭证,由于已经生效的1999年1月2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马坡镇靖西村高排、楼角、大**小组与该村陈*、曾屋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陆**(1999)3号)及2009年11月10日的《陆川县人民政府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陆**(2009)14号)都以自留山证作确权依据,因此本案第三人的自留山证可以作为本案确权的权属凭证。被申请人城北村民小组称争议地为死佬坪,现争议地上种植的甘蔗是被申请人**北队种植的,玉林至铁山港征用争议地的部份土地的青苗补偿费也是**北队领取的,但靖**委会保存的**北队的自留山证没有关于死佬坪或公太岭的记载。由于被申请人**北队对争议地没有任何权属凭证可证实,所以被告依法不支持被申请人**北队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参照《**务院批转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处理土地山林水利纠纷的情况报告》(国*(1980)135号)第三部份第(二)点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被告将双方争议的公太岭(城北村民小组称死佬坪)的土地所有权确定给申请人马坡镇靖西村潘*、潘*、张*村民小组集体所有。被告为了证明其作出的1号处理决定的合法性,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权属纠纷调处申请受理通知书,(3)提出答辩通知书,(4)调解会议记录,(5)送达回证,(6)申请人承诺书,以上(1)至(6)项证据证实被告1号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法定程序;(7)潘*、潘*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登记的现争议地为本案第三人潘*、潘*队所有;(8)**屋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该证登记的现争议地为本案第三人**屋队所有;(9)陆**(2009)14号处理决定,(10)陆**(1999)3号处理决定,证实被告做出的两个涉及到靖西村有关的村民小组的处理决定都以村保存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定案依据的事实;(11)勘查现场笔录及附图,明确争议地的名称、座落、四至界址、面积及地上附着物;(12)现场指认笔录,(13)**北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根据**北队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进行指认,明确该证没有将争议地登记给本案原告;(14)张**、潘**、张**、潘**、张**、刘**、张**、张**、张**、潘**、潘**、潘**等12人调查笔录,根据对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及相关知情人的调查,证明本案争议的公太岭就是本案第三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所登记的“公太岭”的事实;(15)张*调查笔录,证实靖西村保存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是其本人亲手填上;(16)靖**委会证明,证实靖西村保存有《社员自留山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城北村民小组诉称,被告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存在认定事实不清,审核确认证据效力失误,作出的确权处理决定显失公正等问题,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理由主要有:一、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体现在:1、认定争议地名称和座落位置有误,本案争议地座落于靖西村三叉塘自然村,这里没有“公太岭”存在,原告与**南队连片耕作的是“死佬坪”坡地。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公太岭”应在腰背岭多多田一带,即“多多田大窝租岭流水转多多田向,北是城北,南是城南,天水为界,腰路为断,腰路过是公太岭”,据此,公太岭位于多多田的腰背岭,距“死佬坪”有几公里之遥,处理决定将其嫁接到三叉塘死佬坪确有错误,所谓“公太岭”又称“死佬坪”是无事实依据的。2、认定争议地的性质和面积不准。现争议地是坡地,并非山岭,全部坡地面积约50亩,按东西方位一分为二,东面为城北所有,西面为城南所有,被告认定争议地面积是60亩,显然扩大了。3、争议的死佬坪坡地,位于靖西村三叉塘自然村即三**队,该队于上世纪70年代分为城北、城南两个队,而第三人座落在靖西村六卜片自然村,该坡地在解放前由三叉塘村民开垦耕种,土改时也是分给三叉塘村民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靖西村按照就近管辖习惯,东面分给**北队,西面分给**南队。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已将争议地分到各户种植甘蔗、木薯等农作物至今,第三人对争议地从无管理事实,2009年因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征用争议地的部份,有征地补偿款时,才对争议地提出权属争议。二、被告审查确认证据效力不当,将原告在解放后都经营了64年的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共有确有错误。首先,被告抛开争议地长期管辖状况和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历史事实,仅以村委会填写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证据进行确权是不充分的,且与客观事实不符。该证书存在很多错误:社员自留山证是颁给村民各户的,而不是颁给生产队的,另外,自留山是山岭而不是坡地;该两份证书都没有权利主体,户主姓名、人口一栏空白;山岭地名及四址范围描述与争议地自然地形不符,潘*、**二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记载的部份内容是“公太岭分为两边,东边是潘*、二队管,西边是张*”,四至描述空白;证书连同存根一同保管在靖**委会,没有证书登记清册档案,说明证书尚未颁发,未生效。其次,被告利用“判例”来确权也是错误的。被告认为第三人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属于1982年靖西**组织落实的土地权属凭证,在已生效的1999年1月24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马坡镇靖西村高排、楼角、大**小组与该村陈*、曾屋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和2009年11月10日的《林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中,被告都是以自留山使用证作确权依据的,以此类推第三人的自留山使用证也是有效的权属凭证,是极其错误的。三、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显失公正,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张**为城北村的诉讼代表人。(2)陆川县政府处理决定,证明2014年2月22日,陆川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靖西村潘*、潘*、张*村民小组与被申请人城北村民小组土地纠纷案件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的死老坪坡地作为山岭(称公太岭)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该处理决定于2014年3月18日送达双方当事人。(3)玉林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实因城北村民小组不服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7月3日,玉林市人民政府向纠纷双方送达《复议決定书》,市政府复议维持陆川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4)**北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证实1982年12月26日,靖**委会填写给**北队、盖有陆川县人民政府印章的第0029309号《社员自留山使用证》載明:公太岭在多多田的腰背岭附近,而不是座落在三叉塘“死佬坪”。(5)马坡镇靖**委会证明,证实争议的死佬坪坡地,**北队耕作的面积约20亩,1962年四固定时就是**北队所有,在该坡地耕种、经营、收益,49年来无人提出权属异议。现因修建铁路征收约5亩余地,他队见有利可图而提出异议,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6)土地补偿款统计表,该证据是靖**委会复印提供,证明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征收**北队位于死佬坪的坡地5.883亩,青苗补偿费12982.11元,已由**北队张**等15承包户领取,连同土地补偿费、安置费一起,合计补偿费用金额179800.46元。后因他队提出权属异议,土地补偿费、安置费至今尚未领取。(7)、调查笔录七份:①张**的笔录(曾任三**队副队长)、②张**的笔录(**北队队长)、③张**的笔录(**角队队长)、④张**的笔录(**南队队长)、⑤郭**的笔录(曾任**屋队队长)、⑥钟帮铨的笔录(高排队队长)、⑦林**的笔录(六**队农民),上述笔录于2012年12月份所作,其中张**、张**是城北村民小组的村民,其余5人是不同村民小组的组长或者老年村民,他们证明死佬坪在解放前是由靖西村三叉塘片的村民所管。1962年四固定时是落实给**南队、**北队集体所有,并一直由上述两队村民耕种使用至今,种有花生、红薯、甘蔗等农作物。1962年“四固定”时,潘*、潘*、张*三个队属于六卜自然村,六卜自然村当时是属靖西大队管辖,离争议地有几公里之远,从未管理耕种过死老坪坡地,2009年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铁路时,因征用死佬坪的几亩坡地作铁路用地,有了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青苗补偿费才发生土地纠纷,在此之前,无人提出权属异议。(8)横山镇高冲村的山林权证,该证书是陆川县人民政府于1981年12月30日发给陆川县**大队林场的《山林权证》,证明对于山岭,发给生产队或者林场的的是《山林权证》,发给农民的是《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颁证时,集体和个人的证书样式有明显区别。(9)龚**的书面证明,龚**是陆川县人民政府的退休公务员,1951年11月18日出生,其曾是1975年至1977年县政府驻靖西村工作队的成员,证实死老坪坡地是由三**队即现在的城南、**北队耕种,种植过红薯、花生、木薯等农作物,其还带领三**队的社员到死老坪坡地劳动,将争议地当作全大队种植黄麻示范点。

被告辩称

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辩称,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请求陆川县人民法院依法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潘*、潘*、张屋村民小组述称,现争议地公太岭在1962年四固定时就是由靖西大队分给我们三个生产队共同管理,直到1982年分田到户以后,由于我们对争议地疏于管理,被原告方侵占了,被告做出的1号处理决定没有错误,是正确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潘*、潘*、张屋村民小组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

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上午9时30分召集原告、被告、第三人到争议地现场进行了指认,并对争议地制作了现场草图和拍照。

经庭审质证,各方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确认如下:

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意见。原告对被告的(2)、(3)、(5)、(11)、(12)、(13)、(15)、(16)号证据无异议,对其他的证据有异议。证据(1)申请书中争议地的名称叫“死佬坪”,座落在三叉塘自然村,该坡地在解放前、解放后至今都是由原告方**,该范围内无“公太岭”存在,第三人也没有耕种过该坡地的事实,其提出权属要求没有事实依据。证据(4)调解记录中第三人的陈述不是事实,三叉塘范围内根本没有公太岭,只有死佬坪坡地,第三人从未在争议地上种过农作物。证据(6)申请人的承诺书,与本案争议地的权属无关。证据(7)、(8)《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对其真实性和登记内容均有异议:①该证书未填写权利人,在靖西村有**一队、**二队,没有泮一、二队、从名称看,所谓“公太岭”的权属与潘*、**二队无关;②证书填写程序违法,未进行查山定界,没有生产队分自留山清冊,未进行权属登记公示,利害关系人无法提出权属异议和申请更正,是先盖章后填证,没有审核复查程序,也未向主管部门陆川县林业局办理备案登记;③证书填写没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证据档案,填证人张*对被告办案人员说,对证书的山岭不熟悉,靖西村在处遗时期填证有始无终,半途而废。因此,没有权源的证书,不是土地确权的依据;④将“死老坪”坡地作为山岭发证于法无据,坡地应填《农村土地承包证》,只有社员自留山才填《社员自留山使用证》;⑤在靖西三叉塘自然村只有死老坪,没有公太岭存在,按照张*填写给**北队、盖有县政府印章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公太岭在多多田瓦窑冲附近,距死老坪约几公里远。⑥潘*、二队的自留山使用证的四至与死老坪地理位置不符,与“公太岭”西边是张**对不上号,西边实为城南队坡地;⑦该证书未生效,证书连同存根未分离,保存在靖**委会至今,第三人未持有证书,存根未退县政府归档,属于无书面证据,无权属来源,无档案材料,无管理事实的“四无”证书,不能认定为有效的确权证据。证据(9)陆**(2009)11号处理决定、(10)陆**(1999)3号处理决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中国不实行“判例法”,对土地争议案件的调处,应根据不同的事实作出公正处理。证据(14)调查笔录12份,除刘**的笔录外,其被调查人都是第三人村组里的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他们所作的陈述可信度低,法庭应不予采信。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至(3)号证据没有异议,(4)至(9)号证据有异议。原告的(4)号证据,在调查时县政府也召集各方进行了指认,证实城北自留山使用证与争议地是没有关联的;(5)号证据证明的也不是事实,与本案也没有关系;(6)号证据《玉林至铁山港铁路(陆**)土地补偿款统计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是否真实由法庭认定;(7)号证据是原告的代理人去调查的证人,是否真实由法庭认定;(8)号证据《山林权证》,反映的是大**冲大队的山林登记情况,与本案没有关联;(9)号证据在政府调查时原告并没有提供,是政府作出1号处理决定后才提交的,是否真实由法庭认定。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意见与被告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三、对法院工作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和现场照片,各方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原告提供的(5)、(6)、(7)、(9)号证据能反映本案的有关历史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4)、(8)号证据由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提供的(1)、(4)号证据能反映案件处理的有关程序及争议地的有关历史事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和采信;(6)号证据是第三人之间的约定,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定;(7)、(8)号证据登记的是瓦**(书证记载为“允”显属笔误)岭,“瓦**岭北边以高排出马坡旧路,水利为界。东边从大路为界,界边大路以东是玉林管,…公太岭分为两边,东边是潘*、二队管,西边是张*”经现场勘察,该山岭不是现争议地附近的山岭,由于两证书没有档案清册、未完善、未生效,也没有证据可佐证其登记的山岭涉及现争议地的范围,故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9)、(10)号证据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以此推定现争议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也是当然有效的,故本院不予认定。(14)号证据所选用的证人证言除村支书刘**外其余的都是第三人的村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指向带有明显的偏向性,不能客观地反映本案有关历史事实,对争议地的四址不了解,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发生争议的土地座落在陆川县马坡镇靖西村三叉塘片,地名叫死佬坪(本案第三人称公太岭),基本上是一面东西走向的岭坡,坡度平缓,没有明显的分水岭。其四至界址为:东以岭脚田边为界,南以岭脚田边为界,西以岭上一条坡塍为界(与城南村民小组坡地交界),北以马坡街通往靖东村六子塘方向的机耕路为界。该争议地的东面与六**队的坡地相接,南面与**南队南扣冲的水田、**北队的茶山水田相接,西部、北部都是与**南队的土地相接,没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的书证材料。1961年靖西大队分为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潘*、潘*、**屋队当时属靖西大队管辖,**北队属新和大队管辖,1962年“四固定”时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分开进行固定落实,1963年后新和、高山、靖西三个大队又合并为靖西大队,即现在的靖**委员会。1962年四固定时,现争议地属三**队(当时**南队和**北队合在一起叫三**队,1979年分城南、**北队)管理耕种,三**队属新和大队管辖,第三人潘*、潘*、**屋队属靖西大队管辖。1982年12月26日靖西大队分别给原告、第三人填写了《社员自留山使用证》(原告的证号是NO.0029309,潘*、潘*队的证号是NO.0029319,**屋队的证号是NO.0029324),但这些证只填到生产队的名称,未有户主姓名,未发出。经现场指认,原告的自留山证里的“公太岭”不在争议地范围内。第三人潘*、潘*队和**屋队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里的“公太岭”与现争议地范围没有关联,与实际争议地形不相符,根据其两证的描述不能证明“公太岭”就是现争议地,第三人潘*、潘*队的自留山证(NO.0029319)和**屋队的自留山证(NO.0029324)载明“公太岭分为两边,天水为界,东边是泮一、二队,西边是**屋队”,据现场勘查,现争议地几乎是一面平缓的岭坡,没有“天水为界,分东西两边”的自然地形存在,其描述的山岭接邻地也不是现争议地,第三人也没有土地在争议地周围,现争议地也不是自留山证(NO.0029319)载明的“瓦窑充岭”范围附近的山岭,两者相距很远。现争议地一直是原告城北村民小组管理使用,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后,原告将争议地分给村民耕种到现在,第三人提供不出对争议地进行过有效管理的证据。2009年因修建玉林至铁山港铁路,国家需征收争议地的部份土地做铁路建设用地,并给予土地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才因此发生土地纠纷,第三人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提出山岭确权申请,被告以陆政处字(2014)1号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共有,原告不服,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0日以玉政复决字(2014)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留山是指农业集体化后分给社员使用和经营的小块山林,山权仍归集体所有,林木和林产品归社员个人所有。本案的争议山岭没有种植过林木,没有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原告城北村民小组主张从土改合作化时期起就对争议地死佬坪(第三人称公太岭)进行了管理耕种,当时属三叉塘队管(城南、**北队分队前的共体),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将其分到各户耕种至今,并主张现争议地叫死佬坪,不是公太岭,有争议地周边的**屋队的队长、靖**子塘队村民、**南队的队长、**角队的队长等证人证言予以佐证,经现场实地勘验,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合历史事实和当地习惯称谓,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潘*、潘*、张屋村民小组主张争议地山岭在“四固定”后一直落实给他们集体管理使用,直到1982年分田到户后才对争议地疏于管理,被原告侵占使用,1982年12月靖西大队填发的《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公太岭”就是现争议地,是第三人所有的,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现争议地就是其自留山证登记的“公太岭”,既没有任何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地进行过管理,经现场勘查“公太岭”也不在现争议地范围,故本院不支持其的主张。被告所作的1号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首先,认定事实证据错误,被告以不能确定与争议地有关联的第三人《社员自留山使用证》作为确权依据使用,并以以往的处理案例作类推证据是不妥的。根据1981年3月中**央、**务院颁发的《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从1981年6月起全国各地进行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林业“三定”工作,按当时历史情况,自留山是分给社员造林使用的,靖西大队没有踏山划界就将一面面积不大的山岭(除此争议地外,原告、第三人都有其他山岭)划分给三个生产队使用,是不符合历史事实的,被告仅采用第三人的自留山证作定案依据有失偏颇;其次,调处程序违法,第三人两份《社员自留山使用证》登记的土地标的是不同的,被告将其合一确定给第三人三者共有,没有划定界线,是违背调处原则的,也给以后发生纠纷留下隐患。基于以上存在的错误,理应予以纠正,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1号处理决定存在严重错误,要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的陆政处字(2014)1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马坡镇靖西村潘*、潘*、张屋村民小组与城北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

二、本案由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依法收取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陆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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