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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凌*等与陆川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某某、凌*因要求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行政义务,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凌*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对陆川县良田镇鹿洞村村民温*强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土地建猪场挖水塘的处理结果。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日其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实名举报反映陆川县良田镇鹿洞村村民温*强涉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土地建猪场挖水塘的违法犯罪行为,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予书面答复。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对温*强涉嫌违法用地的调查处理结果,且该结果涉及原告小孩不幸遇难的处理有重要作用。但直到现在,被告仍然没有给原告任何书面答复。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答复;二、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对温*强涉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庭审中增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求的合法性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陆川县国土资源局监察大队《答复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对违法占用土地行为的控告举报书》;3、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邮件查询单及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寄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4、玉林**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通知书,证明温*强租赁土地挖水塘的事实及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申请书面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二、原告申请书面公开政府信息并未办理相关手续,即没有按其规定的工作流程到县政务中心窗口填写表格,领取《政府信息公开登记回执》;三、本案根本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陆川县良田镇鹿洞村温*强猪场照片三张。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即无法证明原告向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的手续合法。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拍摄的照片,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1—3号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相关情况,可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本证据与被告是否向原告公开其申请之信息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没有因果关系,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通过信访方式向被告实名举报反映温*强涉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并要求被告依法给予书面答复。被告的下层机构陆川县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大队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答复书,答复称该大队已成立工作组介入调查,将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依规作出处理。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寄去“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被告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对温*强涉嫌违法用地的调查处理结果。被告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后,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被告依法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并依法向原告书面公开对温*强涉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并对政府信息应当公开的范围作了界定,形式包含有主动公开和申请公开两种,内容包含应当公开、经批准公开、与事主协商公开,方式为社会公示和书面答复。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寄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被告向原告书面答复原告举报温*强涉嫌违法使用土地情况调查处理结果。被告主张原告应先到陆川**务中心办理申请手续,其申请才合法,但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土地管理执法部门,是其辖区内土地执法信息的管理者,法律法规也并未强制性规定向政务中心等行政服务场所申请才合法,原告直接向被告提出申请并无不当,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答复,而被告并未按规定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公开调查处理其举报温*强涉嫌违法使用土地的结果的请求,因被告尚未对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进行书面答复,原告此请求其实质是被告对原告举报温*强涉嫌违法使用土地的处理结果确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应在对原告举报温*强涉嫌违法使用土地的处理结果是否属政府信息公开内容后才能向原告公开。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答复且处理决果是否属信息公开与原告此主张有果关系,是原告此请求的前提条件,故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只要原告认为被告不作为,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而实体的处理结果如何并不影响原告的诉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责令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原告黄某某、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凌*要求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书面公开对温*强涉嫌违法改变土地用途、违法占用土地案件的调查处理结果之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己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由被告陆川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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