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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容县社**理中心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容县社**理中心核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郑**、曾梅、人民陪审员黄*参加评议。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东诉称,其于1969年12月应征入伍,1973年复员退伍回乡,是参战退役人员。1974年至1985年在容县氮肥厂工作,1985年容县氮肥厂倒闭后就被解除劳动关系。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容县社**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但被告不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没有将原告在企业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为连续工龄。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的规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容县氮肥厂十二年工作年限核定为缴费年限,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容**贸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容县氮肥厂工作共12年;(3)“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证明原告在容县氮肥厂是“亦工亦农”人员;(4)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曾**等三人申请补回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容人社信访复字(2014)3号,证明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复原告内容,被告核定原告在容县氮肥厂“亦工亦农”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5)《退役士兵安置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

被告辩称

被告容县社**理中心辩称,原告周**虽是退役士兵,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军人,才能将军人服现役年限与所在单位工作年限累计计算。原告作为“亦工亦农”人员到容县氮肥厂工作不属于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的安置行为。根据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关于在本单位做“亦工亦农”工期间,经招工、顶替后仍在本单位工作的工龄计算问题,可以参照临时工转正的有关规定办理,即:招工、顶替前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亦工亦农”工的连续工作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固定工以后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由于原告在“亦工亦农”协议期满后没有直接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或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因此,其在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综上所述,被告核定原告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养老金计发,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政策正确,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及政策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

事实方面证据:

1、《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不属于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的安置对象。

2、《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是自愿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3、《档案材料签认表》,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提供的材料。

4、广西壮族自治区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款收据,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的缴款数额。

5、《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申请领取基本养老金时间。

6、《基本养老金核定表》,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领取基本养老金起始月份及计算的养老金金额。

7、周**《基本养老金发放情况表》,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养老金发放起始时间及发放金额。

8、《关于曾**等三人申请补回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容**信访复字(2013)14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当“亦工亦农”工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9、玉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曾海*等同志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的函》(玉市人社信访复字(2013)4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当“亦工亦农”工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0、《关于曾**等三人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容**信访复字(2014)3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当“亦工亦农”工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11、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曾**、周**、黄**信访事项处理情况答复意见书》(容**信访复字(2014)8号),证明目的:对被答辩人周**当“亦工亦农”工期间计算工龄的同一问题重复信访的答复。

12、《关于曾**等三人申请补回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容**信访复字(2015)13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当“亦工亦农”工期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适用法律、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不属于退役士兵安置对象。

2、《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不属于退役士兵安置对象。

3、《关于“亦工亦农”人员解释的函》(劳人险函(1983)30号),证明目的:“亦工亦农”人员的身份界定。

4、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亦工亦农”期间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若干具体问题意见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70号),证明目的:被答辩人周**的军龄视同缴费年限。

6、名词解释:工龄、一般工龄、连续工龄,证明目的:解释工龄、一般工龄、连续工龄之间的关系。

7、自治区劳动厅印发《关于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桂政劳险字(1994)25号),证明目的:参保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的认定。

8、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劳动合同制工人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计算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09)273号),证明目的:连续工龄的计算办法。

9、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日工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950号),证明目的:连续工龄的计算规定。

10、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做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桂**(2007)248号),证明目的:一次性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

1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证明目的:一次性补缴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政策依据及参保缴费标准。

2015年7月8日本院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并制作了《诉前调解记录》,2015年9月16日本院询问曾**、黄**、周**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周**诉讼请求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容县氮肥厂的十二年工作年限核定为缴费年限,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另,证明原告对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以及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方面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1—7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8—12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答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政策依据有异议,认为应该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执行,将原告在容县氮肥厂工作年限核定为缴费年限,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容**贸局出具的“证明”、(3)“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4)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曾**等三人申请补回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容人社信访复字(2014)3号、(5)《退役士兵安置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在上述企业单位工作不属于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所安排的工作,而且原告在上述企业单位工作期间也没有被吸收为国家固定工,因此,按照政策规定原告在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容**贸局出具的“证明”、(3)“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4)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曾**等三人申请补回工龄问题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容人社信访复字(2014)3号、(5)《退役士兵安置条例》、(6)《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并不能作为原告属于《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安排工作的依据,亦不能作为原告已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或者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的依据。

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可采信特征要求,证实了1976年6月在容县**命委员会、容**委员会劳动局的监督下,容**肥厂与容县灵山公社六肥大队及原告周**签订《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由大队派出原告到容**肥厂工作至1979年5月,在工作期间的工资待遇,由容**肥厂通过银行和信用社全部转给生产队,再由生产队记给同等劳力的合理工分,参加生产队分配;并证实了原告不是该企业的固定职工等事实。被告提供事实方面的证据2—12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相关联、真实、合法,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2015年7月8日本院的《诉前调解记录》和2015年9月16日本院的《询问笔录》,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1969年12月应征入伍,1973年复员退伍回原籍生产队务农。1974年到容县氮肥厂临时工作。1976年6月在容县**命委员会、容**委员会劳动局的监督下,容县氮肥厂与容县灵山公社六肥大队及原告周**签订《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由大队派出原告到容县氮肥厂工作至1979年5月,协议期满后一直在容县氮肥厂工作至1985年。在上述企业工作期间,原告并没有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或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之后回原籍务农至今。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参加养老保险申请书》,并于2012年10月31日填写《领取基本养老金申请表》,自愿按政策规定一次性补缴1986年10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受理后,经审查和核定,已将原告服兵役的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从2012年12月起每月向原告发放了基本养老金。

经本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退役时,容县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并没有安排原告到任何企、事业单位工作。

另查明,签订《使用亦工亦农协议书》的双方是容县氮肥厂和容县灵山公社六肥大队,原告亦在协议书上签名,容县革命委员会劳动局仅是签订协议的监督机关,原告对此事实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被告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享有办理社会保险审核的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的工作年限能否按视同缴费年限核定基本养老待遇。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周**在1973年退役时,人民政府没有安排其到任何企、事业单位工作,而是回到原籍生产队务农。原告周**退役时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的条件,因此,原告周**到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并不属人民政府对退役士兵安排的工作;在上述企业单位工作期间原告亦未被直接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或招收为劳动合同制职工。被告参照劳动**事部《关于“亦工亦农”人员解释的函》(劳人险函(1983)30号)、国家**办公室《关于“亦工亦农”工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80)劳险便字41号)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日工被吸收录用为国家固定职工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桂人社函(2011)1950号)等相关规定认定原告在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年限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不能视为缴费年限是符合法律、政策规定的。被告容县社**理中心核定原告周**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及养老金计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是退役士兵,其在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是容县劳动局安排的,因此,根据《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其在容县氮肥厂从事“亦工亦农”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核定养老待遇,但原告对该主张所提供的法律依据和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作为退役士兵曾得到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亦不能证实其属于上述企业单位的固定职工或劳动合同制工人,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请求判令被告将原告在容县氮肥厂的十二年工作年限核定为缴费年限,核发其养老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民法院;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银行:农行**行营业部;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免缴、缓缴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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