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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下称边村组)因土地行政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下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诉讼参加人除边村组的委托代理人卢**,陆川县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蒙**不到庭外,其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9日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陆**(2013)5号《陆川县人民政府关于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与大屋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5号决定)。5号决定认定:边村组与陆川县马坡镇马坡村大屋村民小组(下称大屋组)争议的山岭坐落在马坡镇至六平村公路边寻容塘山岭,四至界址东以与六平**民小组山岭分水为界,南以与界垌**民小组山岭岭岗天水为界,西以马坡村旺家陂村民小组鱼塘边为界,北以岭顶天水(与六平**民小组山岭分界与边村村民小组山岭相接)为界(从争议山岭穿过的马坡镇圩到六平村公路不在争议之列),面积约42.3亩。对于争议山岭权属双方均无四固定时期的书证证实,边村组提交的土改书证材料登记的寻容塘岭经过核实并不在争议山岭范围内,相关管理事实凭证中的经营范围亦无法证实在争议山岭范围内。由于对争议山岭无四固定书证,而大屋组现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5号决定将争议山岭所有权确定给大屋组集体所有。

一审原告诉称

边村组不服5号决定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受理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争议山岭的名称及四至界址与5号决定认定一致。对于讼争山岭双方均没有“四固定”材料证实自己享有权属,边村组提交的1996年11月28日与陆川县第五水泥厂签订的用地协议,该协议用地是在无争议的属边村组所有的屋背岭上,并不在讼争山岭范围。2010年7月钟一源建砖厂的土地在讼争山岭西北面,亦不在争议地范围,且砖厂出入六平公路的道路也没有占用到讼争山岭。2004年12月5日大屋组将讼争的寻容塘山岭中的34.5亩发包给广西高峰林场种植速生桉,合同期限18年。2006年8月大屋组将讼争山岭东面与糙米塘队逢鼻冲岭相接的部分山岭出租给黄**(黄*)作鸡场。2012年由于马坡镇人民政府欲征用寻容塘山岭15亩建设垃圾中转站引发纠纷。陆川县人民政府作出5号决定后,边村组不服申请复议,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玉政复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5号决定,大屋组不服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撤销玉林市人民政府玉政复决字(2013)第52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玉林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复议决定,后边村组不服提出上诉,玉林**民法院(2014)玉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了陆川县人民法院(2013)陆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玉林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25日重新作出玉政复决字(2015)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5号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认为,由于双方对于讼争山岭的权属均无“四固定”证据材料证实,大屋组对讼争山岭一直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5号决定以现管事实为依据进行确权并无不当,且边村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对讼争山岭享有权属或对讼争山岭进行合法有效的管理,这部分事实已经得到生效判决认定。边村组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驳回边村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上诉人有土改时期档案材料及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证实寻容塘山岭落实给上诉人村民,土地房产所有证应当作为讼争山岭确权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已生效的相关行政判决否定上诉人提交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其中登记的土地并不是现讼争的寻容塘山岭,未将土地房产所有证作为确权证据使用是不当的。理由是:法院不是土地确权职能部门,生效判决不能代替行政确权。5号决定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土改档案登记的寻容塘岭不在讼争山岭范围这与讼争山岭的四至界址存在矛盾,致使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寻容塘岭没有确切存在的位置,上诉人土地房产所有证上登记的寻容塘岭虽然未标明四至,但结合土改时期的实际情况,登记的寻容塘岭即为现讼争的山岭,而大屋组并没有任何土地与讼争山岭毗连。5号决定和一审判决对现管事实认定错误。边村组对大屋组违法将讼争山岭发包给高峰林场的行为一直都存在争议,因本案纠纷尚在调处过程中,故马坡镇政府与大屋组签订的征地协议并不能作为大屋组有效管理的证据,另外大屋组将讼争部分山岭发包给黄**并不是事实。5号决定在程序方面亦存在问题,表现在确权的山岭比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山岭范围面积小,寻容塘西面有部分山岭未列入确权范围。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撤销5号决定,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的寻容塘山岭无四固定时期书证材料证实固定给哪一方所有,边村组提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未登记有边村组村民分得的寻容塘的四至界址,不能证实在讼争山岭范围内。边村组提交的相关管理证据经调查并不是讼争山岭范围,相反讼争山岭是由大屋组发包给高峰林场种速生桉,有承包合同证实。部分山岭由大屋组发包给黄**作养鸡场,因此大屋组现管证据充分。5号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大屋组陈述称,5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讼争山岭历史以来一直为大屋组所有、使用并收益,边村组从未管理过讼争山岭,其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寻容塘山岭并不在讼争的山岭范围内。由于本案没有土改、四固定时期的书证材料,5号决定依据管理事实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一审第三人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当事人讼争的山岭既称寻容塘岭,又称覃容塘岭(下称寻容塘)。上诉人主张寻容塘权属所提供的证据为五份上一世纪五十年代初土改时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下称土改证)。五份土改证为上诉人当时的村民(社员)陈**等人分别持有。五份土改证都登记有寻容塘和面积,只是没有登记有四至内容。五份土改证证明上诉人与寻容塘的权属有关。五份土改证在“土名”一栏虽登记为“寻容塘”,但同时在“种类”一栏登记为“岭”或“木山”或“茶松”,说明寻容塘当时是地形地貌上独立的具备山岭地表特征的土地,并非单纯的一块坡地、平地、洼地等。本院进行现场勘查发现,寻容塘由于近段时期的建设已被改变了作为山岭形状的原貌,但是如将上诉人一开始申请确权的土地分割为两块以上,那么任何一块都不应是寻容塘的原貌,都会减少了寻容塘包含的土地面积。五份土改证虽不分别明确相关的四至,但也不限定被登记的寻容塘土地一定在寻容塘的那个地方而一定不会在寻容塘的另外的地方,换句话说,被登记的土地可能可以在寻容塘范围内的任何一个地方。被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如以五份土改证没有关于寻容塘四至内容为由主张五份土改证登记的土地一定不在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的范围内,则此主张缺乏确实的证据证明,属于事实主张上的错误。一审第三人虽然主张寻容塘权属,但一审第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如何得到寻容塘,撇开管理事实和证人证言不说,上诉人主张寻容塘权属有书证等证据证明,而一审第三人主张寻容塘权属则无证据证明。关于一审第三人管理寻容塘的问题,已查明一审第三人是在有权属异议期间对寻容塘进行管理,不属于长期连续和无权属异议的管理,证据上说不具备作为定案依据的要求。在行政调处程序中,一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的其中一部分不主张权属(下称非异议地),5号决定以此为由没有对非异议地作出确权。结合寻容塘应具有的山岭形状地貌和本院现场勘查之发现,非异议地绝非能单独为岭,必须结合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和其他土地方可能构成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山岭。本院生效的(2014)玉中行终字第31号行政判决书(下称31号判决)曾认定认为上诉人(亦为本案上诉人)提供的土改证“是否与讼争地有关联,此一证明责任在上诉人而不在他方当事人。如果上诉人未能证实其提供的这证据(土改证)登记有讼争地,那么其(上诉人)提供的这个证据(土改证)就不具备关联性并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从而不能推翻大屋村民小组(本案一审第三人)管理讼争山岭的事实。”31号判决判决的本意并非认为土改证不能采信,而是认为如有新的证据补充证明土改证登记了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或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属于寻容塘的一部分,则土改证可以采信。同样31号判决本意并非认为一定应以一审第三人管理寻容塘的事实为确权依据,而是认为假如没有新证据可推翻一审第三人对寻容塘的管理事实,则对一审第三人的管理事实不宜否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5号决定程序违法。理由是人民政府对于确权申请应全面调处,应就确权申请人提出的全部确权申请作出调处结论。但5号决定却没有对属于上诉人申请确权的土地范围内的非异议地进行确权,属于部分调而不处。31号判决只是认为各方当事人当时举证不足并非举证不能,只是认为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存在部分不清之情形,并未对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最终下结论。所以在本案中当事人以31号判决为依据主张寻容塘权属理由不成立。在无其他确实的相反的证据推翻的情形下,土改证应作为认定寻容塘在上一世纪五十年代初土改时期属上诉人一方所有的证据,五份土改证即使没有关于四至的内容,亦应作此认定。理由是五份土改证为个人持有并且每个土改证登记的不是寻容塘整个山岭,因此没有四至内容的反映并非不正常,五份土改证登记有寻容塘,在没有四至内容记载的情况下,也可认为五份土改证登记的土地可以是寻容塘土地中的任一个地方。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如果不属寻容塘的土地,那么该土地就变得没有名称了没有出处了,所有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和非异议地一起应同属于寻容塘的土地。而对于寻容塘权属的主张,一审第三人并无确实证据证明,只是仅凭管理事实予以证明,所以对于一审第三人关于寻容塘权属的主张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支持。理由是一审第三人对寻容塘的管理并非能证明是行使合法所有权的管理,而且是在有权属异议期间的管理。在不是长期的连续的无权属异议管理的情形下,在有土改证作为相反证据证明寻容塘曾登记给上诉人的情形下,管理事实不能作为一方当事人主张土地权属的依据。本院还认为,在证据比较上,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相比,上诉人能够举证,一审第三人不能举证,不应采信和支持一审第三人的诉讼主张。对于5号决定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如果认为5号决定确权的土地不属于寻容塘的土地,或认为只有非异议地方是寻容塘的土地,那么就客观上否定了寻容塘曾作为过一个独立山岭的存在,而寻容塘当时作为一个独立的山岭是客观存在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和5号决定均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和否定证据错误。5号决定不具备合法性,应予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边村组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陆**(2013)5号《陆川县人

民政府关于马坡镇马坡村边村村民小组与大屋村民小组山岭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三、责令陆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陆川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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