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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川县**口村民小组与陆川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营陆川县林场(以下简称县林场)因山岭权属确权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陆*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县林场上诉称,陆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作出的陆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以下简称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撤销4号决定错误。55年登记册、58年合约、1962年的两份合同书以及1984年的山林权证均证明争议山岭为县林场国有山岭,且县林场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一直对争议山岭进行管理使用。2013年,陆川县**口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水口组)村民罗**与县林场签订《协议书》时承认侵占林场土地种树。水口组所提供的1962年9月王*大队四固定档案不能说明争议山岭归水口组所有。一审判决认定争议山岭名称、四至界址不当,并扩大了争议范围,即没有将横窝、赤竹坑左右两窝排除在争议山岭外。58年合约中规划给林场的山岭均是划归林场所有,而王*农业社当时留给社员放牧打柴地并不列入林场规划林地。争议山岭没有称为长田排、狐狸窝、旱窝的山岭。一审判决认定五爪金龙是横窝毫无根据。一审判决对58年合约中关于放牧打柴地部分的认定扩大了放牧打柴地的范围。赤竹坑四周均没有水口组的山岭。55年登记册记载的赤竹坑尾没有注明就是左、右窝岭。王*村委会没有主张山岭权属,一审判决认为遗漏必要当事人王*村委会纯属强词夺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维持4号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口组答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4号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错误,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争议山岭坐落、名称和四至范围的认定均正确。55年的登记册可以说明赤竹坑与五爪金龙是两个不同的地名范围。58年合约只是关于造林的宏伟规划,实际上并不能实施,因为规划范围内很多地方林场均没有造林,而是由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且合约中也附载了包括争议地在内的地方为村民放牧、打柴地。王*大队四固定材料也记载了水口队的山岭包括争议地。1962年签订的两份合同约定由林场进行经营管理的只是横窝、赤竹坑尾左、右两窝(明确记载四至界址范围),这说明王*大队通过合同缩小了林场在争议地赤竹坑的管理使用范围。2006年水口组村民在赤竹坑肚的长田排山岭种植速生桉树。县政府调查查明的争议山岭范围与确权时的山岭范围不一致,确权时扩大了争议范围,将整个赤竹坑肚的山岭确认为国有并归林场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了1962年的合同约定。对水口组所称的旱窝、狐狸窿是否属林场所称横窝的一部分,县政府也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县政府不将王*村委会列为第三人,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王*村委会,存在程序方面的错误。4号决定因此严重错误,一审判决撤销4号决定并责令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是正确的。水口组请求本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县政府述称,4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维持4号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关于县林场“规划造林用地范围不等于将规划用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全部划给第三人(县林场)所有”之事实不清,一审判决采信由一审法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不具备真实性,认定行政调处程序遗漏了必要的当事人错误,没有对县政府和县林场提供的证据全部主持质证,并且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采信的主要证据不确实,否定一方当事人的证据的证明力错误,审判程序违法,并且可能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5)陆*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陆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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