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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垌心坡队与博白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垌心坡队诉被告博白县人民政府不服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白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21日颁发给柯木供销社(现博白**合作社)博国用(1990)字第0600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称2号证),将位于柯**的197.49平方米土地登记给博白**合作社使用。

原告诉称

原告起诉称,2号证登记的土地位于博白县博白镇柯木圩柯政路旁的烧炮岭(榕树根),解放前是原告众人所有的山岭,土改时政府未作处理,1957年合作化高级社时转为中江高级社所有,1962年“四固定”时中江大队将讼争的土地固定给原告所有,之后一直由原告使用。1966年10月第三人使用讼争地临时建瓦房做石油仓库使用。1981年原告队长及村民也曾阻止第三人转卖土地,也曾委托律师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然而第三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向博白县人民政府申请颁发了2号证。2015年原告才知道被告在1989年颁发2号证给第三人。原告请求本院撤销2号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号证虽然标示的年号为“1990”,但各方对作出2号证行政行为的时间为1989年12月21日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诉的作出2号证行政行为的时间发生在1990年10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不予受理,由于已经受理,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法释(2000)8号《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博白县博白镇中江村垌心坡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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