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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雨考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颁发的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廖**,第三人石**、督中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县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县政府于1996年6月向第三人石**颁发了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内载明:土地使用者石**;地址钟山县城南路25-4;图号13.00-30.25;地号16-14;用途住宅;四至:东围墙外边线接钟*老公路;南墙壁围墙外边线间接谢廷新屋;西墙壁外边线接钟*公路;北围墙内线,墙壁外边线接县**公司。用地面积叁佰贰拾叁点捌陆平方米,建筑占地玖拾捌点壹捌平方米。备注及示意图。

被告县政府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1988年8月27日的房屋地产买卖断定协议书,用以证明钟**已处分所讼争土地,不再拥有土地使用权;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2、3,用以证明石**合法取得讼争土地使用权,答辩人办证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钟*考诉称,1988年11月19日,督中来将不属于其本人的土地139.59㎡,调换石**159.59㎡土地。同年11月21日,督中来即把与石**换地的协议书公证,以谋取合法地位。1989年10月30日,钟山**理局以钟**(拨)字(1989)30号文,通知原告补办其两处旱地共0.548亩(365.33㎡,含A地)征用土地手续。1990年3月3日,原告按规定交了该两块旱地(365.33㎡,含A地)的土地管理费。这说明上述土地使用权仍属原告,之前督中来和石**的换地协议及公证,不能改变县土地局的确权。而1996年6月,被告县政府却将座落于县城南路25-4号地号16-14的土地(含A地),错误登记为石**名字,该错误登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县政府颁发给石**位于钟山县城南路25-4号(地号16-14)的国用(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时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钟山**理局文件[钟**(拨)字(1989)30号],用以证明钟*旧公路一侧两处旱地0.348亩(含A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2、钟山**理局收据,用以进一步证明钟*旧公路一侧两处旱地0.348亩(含A地)使用权属于原告的事实。3、钟山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审批表,用以证明属于原告的A地被错误的登记为石**名字的事实。4地籍调查表,用以证明石**四分四厘二(294.6㎡)土地的由来。五、公证书,用以证明石**与督中来在形式上调换土地的事实,但不能证明督中来拥有交换地(A地)的事实。6、界址调查及面积计算表,用以证明说明依公证书作出的界址调查及面积计算,不能证明石**拥有全部322.89㎡(含A地)土地使用权。7、《征用住宅基地协议书》、《钟山县县城私人购地建房清理登记表》,用以证明在石**与督中来换地前,石**拥有四分四厘二(294.6㎡)土地使用权由来。8、证明,用以证明证据5作为交换地(A地),不存在交换事实。9、情况反映、信访告知单、说明,用以证明一直向有关部门主张A地的权利的事实。10、律师调查介绍信,用以证明代理人调查结果,始让原告真正知道A地被被告错误登记的事实。11、钟山县人民政府钟证契字第№0000027契证,用以证明原告与督中来交换的土地的价钱及交纳契税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县政府辩称,第三人石**座落于县城南路25-4号(地号16-14)的房屋土地来源清楚:1988年8月27日,督中来与钟**、杨**签订了《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钟**将位于钟山南路25-4号房屋出卖给督中来,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同时同契出卖。因此,钟**不再拥有上述房屋及土地的权属;1988年11月19日督中来与石**签订了《调换宅基地协议书》,督中来将从钟**出卖的土地(含A地)取得的土地与石**调换并经县公证处公证,由此石**取得了钟**所述的A地的土地使用权,因此,石**取得的土地来源清楚、合法;被告颁发给石**的土地使用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钟**不再拥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在县土地局作出的征拨字(1989)30号《关于同意钟*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及1990年3月3日收据之前,钟**已将讼争土地进行了处分。为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陈述意见,其在本案开庭审理时陈述称,本人是1980年买到的土地房屋,后来的一点是和督中来换的,现几十年了,原告说是他的,现又拆了我的围墙,如不合理的话,就要帮我重新建好围墙,我的土地是合法买来的,请求法院公正处理。

第三人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钟国用(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用以证明其拥有座落于钟山县城南路25-4(地号16-14)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

第三人督中来陈述称,原告所述与事实完全不符。1988年8月27日,本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钟山南路25-4号房屋出卖给本人,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同时同契出卖。同月31日,钟**证处作出(88)钟证字第150号公证书,对本人与钟雨考的房屋及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至此,原告对其位于钟山南路25-4号房屋及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没有了所有权和使用权;1988年11月9日,本人与石**签订了调换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本人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石**屋后之空地(即原告所述的A地)调换给石**使用。同月21日,钟**证处作出(88)钟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对本人与石**的调换行为进行了公证。至此,石**取得了位于石**屋后之空地(即原告所述的A地)的使用权;石**将自己合法取得且拥有使用权的土地,依照相关规定,通过申请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取得了座落于钟山县城南路25-4(地号16-14)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督中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用以证明1988年8月27日,第三人与原告达成了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钟山南路25-4号房屋出卖给本人,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即原告所称之A地)同时同契出卖。2、(88)钟证字第150号公证书,用以证明钟山县公证处对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及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两个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有异议,认为该三份证据所证实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也没有附上证明人的身份状况,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9、10,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11,被告及两个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证据11,证据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的证据1,证明的内容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被告的证据2、3,是错误及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石**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督中来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错误颁发的。本院认为,第三人石**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对第三人督中来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石达辉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督中来提供的证据1,部分真实,部分不真实;证据2,原告认为不是真实的。本院认为,原告对第三人督中来所提交的证据未能提供能足以推翻其证据效力的证据,该两份证据仍具有证据效力,因此,本院对第三人督中来提供的证据予以采纳。

经开庭审理查明,1988年8月27日,督中来与钟**、杨**(原告妻子)签订了《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并经公证处公证,钟**将位于钟山南路25-3号房屋出卖给督中来,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同时同契出卖。1988年11月9日,第三人督中来与第三人石**签订了调换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督中来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石**屋后之空地(即原告所述的A地)调换给石**使用。同月21日,钟**证处作出(88)钟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对督中来与石**的调换行为进行了公证。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石**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而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钟*考自1988年8月27日,与第三人督中来达成了房屋买卖断定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钟山南路25-4号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督中来,屋后空地和当时位于石**屋后之贰分四厘空地(即原告所称之A地)同时同契出卖。该协议书经钟**证处以(88)钟证字第150号公证书对原告与第三人督中来的房屋及地产转让行为进行了公证。自此,原告对讼争之土地已不再拥有使用权;1988年11月9日,第三人督中来与第三人石**签订了调换宅基地协议书,双方约定,督中来将自己拥有使用权的位于石**屋后之空地(即原告所述的A地)调换给石**使用。同月21日,钟**证处作出(88)钟证字第166号公证书,对督中来与石**的调换行为进行了公证。自此,第三人石**取得了讼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被告县政府根据第三人石**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第三人颁发了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向第三石**颁发的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理据不足;原告在明知本案讼争土地已转让给第三人督中来的前提下,未将实情告知相关行政机关,仍以自己的名义于1989年10月23日向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致使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于1989年10月30日下发钟土征购(拨)字(1989)30号《关于同意钟*补办征用土地手续的批复》,对原告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批评;第三人石**在与第三人督中来签订调换宅基地协议书后不久即在本案讼争之土地上构建围墙,原告也曾对第三人石**在本案讼争的土地上所构建的围墙进行拆除,应视其为在1988年11月9日前后即知道第三人石**对本案讼争之土地拥有实际使用权,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应视为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县政府向第三石**颁发的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要求撤销被告钟山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石**的钟**(1996)字第01001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雨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贺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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