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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土地使用权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昭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l5)昭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周**、谢*,被上诉人昭平县马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马江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盛志、贝**,一审第三人左筱连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山林座落在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思*(上垌)组牛蜗坪底,其四至界址为:东至牛蜗坪沿止;南至邱华养田尾山岐;西至田边路面止;北至黎勇生田头岐上至牛蜗坪沿止。林相为松木、油茶、少量杂木。面积为6.2亩。1979年原告和第三人所在的思*生产队划分为金板、思*、上垌三个小组,原告和第三人均是划分在上垌小组。1982年上垌小组将牛蜗坪底及蒋四中心岐至大坪的林地以分柴火山落实划分到户。其中蒋四冲口黎勇生田头岐北以入到邱华养田尾山岐天水南为界;上边以牛蜗坪天水东为界划分给第三人自留山。2010年初昭**林改工作开始,原告与第三人对本案争议的自留山经营权产生纠纷。2010年2月20日,马江**委员会调治主任组织有当年分山的经手人参与下,对有争议双方自留山的具体四至界址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书面材料,由相关人员签名予以确认。原告儿子陈**认为自己的自留山是没有争议,没有到场参加自留山的具体四至界址进行现场勘查。2013年6月原告申请被告调处。2013年11月18日马江**委员会组织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就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进行了调解,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9日书面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争议林地林木的经营使用权进行确权。被告经调查取证后,经过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作出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昭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昭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了维持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1月5日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是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属和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的规定,本案原告与第三人的纠纷是本小组内二农户之间的林地林木使用权纠纷属于个人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被告有权依法进行调处。本案被告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本案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具有处理争议的法定职权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问题也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现发生争议的山林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落实到第三人左筱连户承包管理自留山。这一事实有存档在昭平县马江镇盘古村委的《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马江**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制作《山林纠纷调解书》、马江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向陈**、吴*、陈**、陈**、陈**、陈**、陈**、陈**做调查时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充分予以证实。被告根据以上事实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称被告仅以《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为依据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立案处理后,做了现场勘查、向知情人作调查询问等调查取证和充分的调解,并经镇政府集体讨论决定,处理程序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是合法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是处理期限,而不是处理程序。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理期限超过了六个月,认为被告的处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马江镇政府2014年8月1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马江镇政府20l4年8月l9日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为认定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还确认了马江镇盘古村山林调解书,也是错误的。调解书对签字的当事人具有约束性,但不能对抗第三人。调解书的内容也不是本案争议的四至范围。在被上诉人的调查笔录中,罗**、陈**和邱**的笔录证实争议的山林是上诉人经营和管理,一审法院却只认可对被上诉人有利的笔录,明显是不公平的。二、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确权处理期限为六个月。上诉人于2013年6月向被上诉人提出调处申请,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才作出处理决定,已远超过处理六个月的期限。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认定案件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处理程序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马江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马江镇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马政处字[20l4]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一审第三人左筱连述称:争议林地牛蜗坪的林木自落实责任制后是左筱连户管理,有《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马江**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制作《山林纠纷调解书》证实。被上诉人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合法有效的证据,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马江镇政府根据存档在昭平县**民委员会的《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及马江**委员会于2010年2月20日制作《山林纠纷调解书》记载的内容,结合证人陈**、吴*、陈**、陈**、陈**、陈**、陈**、陈**的证言的佐证,认定争议的山林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落实到一审第三人左筱连户作为自留山承包管理的事实,并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结论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山林纠纷调解书》证明了一审第三人左筱连户在上垌尾至蒋四口地段有自留山,但并没有证明上诉人陈**户在上垌尾至蒋四口地段有自留山。上诉人陈**以自述的《证明》主张争议林地自落实责任制以来都是上诉人陈**户管理,因该份《证明》是上诉人陈**的个人陈述,不足以推翻《马江公社盘古大队上垌生产队社员自留山登记表》和《山林纠纷调解书》以及陈**、吴*、陈**、陈**、陈**、陈**、陈**、陈**等证人的证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陈**以吴*彪的证言证明陈**户在蒋四冲山林纠纷于2008年经吴*彪进行调解未果,因吴*彪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不能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上诉人提出的其余理由均不能证实争议的山林是上诉人经营和管理。上诉人处理本案纠纷超过法定期限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应当注意并改正,但不能以此认定该处理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马江镇政府作出的马政处字(2014)04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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