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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二居民小组等与忻城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与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黄**、莫**,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童军,一审第三人忻城**心小学的法定代表人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居民、第二居民小组,原告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与第三人红渡中心小学争议的土地果场,位于红渡中心小学东面,总面积为51.2亩。果场东面到岭下冲槽东沿接大甫屯界地;南面到东马水利边;西面到学校建筑群;西北面到小水利边及红渡街旱地;北面到原机耕路边和上镇屯旱地。果场内种植美国脐橙、桔橙等果树,有三间看护果树的小房,一个蓄水池和一些果场田的水电设施,果场四周均砌石头围墙为界。

忻城**心小学校址(含果场土地面积)原是红**学校址。2012年9月,红**中学撤并到忻**验中学后,红**小学接管了原红**中学的所有资产,其中包括果场(学农基地)。红**中学原名叫红渡“五七”中学,是1970年在原红渡农中(当时的红**学高级部)的基础上创建。1984年更名为红**学,九十年代又更名为红**中学,争议果场所在的岭在红渡农中年代,学校就已经使用该岭下面的部分田地作学农基地。当时该岭大部分是荒地,只有部分旱地属三原告所有,1970年2月22日成立红渡“五七”中学后,学校为了便于管理,由时任校长潘**与三原告的队干、队长协商,三原告都同意把该岭所有的土地无偿给学校建学农基地,当时学校的学农基地比现在的果场面积大。学校曾在该学农基地上种植农作物、建养鸡场等。1985年至1992年间,红渡镇企办及红渡街,大甫屯的部分群众曾在该岭上挖井采煤,挤占学农基地种植农作物,使学校的学农基地不断受到侵害,面积明显减少。为维护学校的学农基地,1992年3月15日红渡镇人民政府邀请了曾在红渡镇政府、红**学工作过的老领导和西**队、大甫屯的相关人员到红**学开会、座谈,并查看学农基地的现状,重新明确了红**中学学农基地的界限。现在红**小学果场的范围就是当年座谈会上明确界定的。在红**中学并入忻**验中学前原告与红**中学均未发生土地权属争议。2013年11月12日三原告提出土地权属纠纷调解申请。被告相关部门经多次调解未果,遂作出决定,争议地红**小学果场面积51.2亩,土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由红**小学管理使用。

三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来宾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来政复决字(2014)76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是县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有权确定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者,即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被告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由第三人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原告所有,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居民小组、原告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二居民小组、原告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一审第三人忻城**心小学在七十年代为全民所有制单位事实不清,1970年,三上诉人提供土地给红渡五七中学作学农基地使用,是附条件的,除用作学农基地外不能作他用,土地所有权性质不变,不是无条件馈赠行为;

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地为国家所有无法律依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哪些土地是国家所有,本案土地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权属属国家所有,一审法院采信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规章规定,把“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土地判决认定为国家所有,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

3、三上诉人报请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法律依据充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四)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经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红渡初中原使用三上诉人土地51.2亩作学农基地,于2012年9月奉令单位并入忻**验中学,不再使用学农基地,三上诉人申报收回,合理合法。

被上诉人处理决定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忻城县人民政府忻政处字(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51.2亩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忻城**心小学陈述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土地权属纠纷申请书、国土部门受理案件的相关材料;2、现场勘验邀请函及笔录、调解笔录、部门、政府会议纪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申请及批复;3、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证人莫*、潘**、潘**、林*、蓝*、黄*证言;5、忻城县中小学布局调整试点工作方案、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书、红渡初中资产移交清册;6、忻**(2014)4号处理决定书、来政复决字(2014)76号复议决定书;7、诉讼代表人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忻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忻政处字(2014)4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忻城县人民政府是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有权确定国有土地的管理使用者,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在上世纪七十年代,三上诉人为了国家教育事业的需要,自愿将争议的土地51.2亩馈赠给忻城红渡五七中学,忻城红渡五七中学已接受馈赠,并且已使用四十余年,并无争议;被上诉人依照历史事实和法律法规规定将争议地所有权认定为国家所有,由一审第三人忻城红渡五七中学管理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确认争议地归三上诉人所有,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忻城县红渡镇红渡社区下街第一、二居民小组、忻城县红渡镇西江村大甫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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