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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驮灶经济联合社称与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驮灶经济联合社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崇左市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工程预算控制价审定通知书》崇财评预(2012)179号文已经载明:崇左市龙峡山西段延长线建设需征收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驮灶经联社管辖范围内集体土地8.636亩、沿山社区水口经联社管辖范围内集体土地188.539亩,作为崇左市龙峡山路西段延长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崇左市人民政府征收起诉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8.636亩,与起诉人签订了《崇左市城区规划建设征收土地补偿确认书》,并确认补偿286008.51元。崇左市人民政府征用起诉人管辖范围内的集体土地8.636亩已经依法办理了征地手续,起诉人所称崇左市人民政府未办理征地手续占用起诉人198.5亩土地的行为没有事实根据。据此,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崇左市江州区太平镇卜寨村驮灶经济联合社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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