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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宣**安村民委龙王村第2村民小组、武宣**安村民委龙王村第3村民小组等与武宣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宣**安村民委龙王村第2、3、4村民小组(下称龙堂村)不服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处理决定,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限期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因武宣**料村民委里料村第9、10村民小组(下称里料村)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表人覃国腾、黄**、覃有同及其委托代理人黎**,统**民委龙王村第2、4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覃庆豪,第3村民小组的委托代理人李超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曾*,第三人的诉讼代表人韦**、韦*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瑞体、韦*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根据里料村的土地确权处理申请,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武**(2014)28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桐岭**民委里料村第9、10村民小组与武宣**民委龙王村第2、3、4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下称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

争议地位于岜独山的东南面和西南面,四至界线为:从岜独山十字路口起,往北沿统安路到水沟,又向南沿水沟到叉沟,再向南沿叉沟至桐岭到禄新公路涵洞,又往东沿桐岭到禄新公路至花山路口,再往南沿花山至龙王3队村民李**耕地南端地头,又沿李**西端地边到李**东北地角,往北沿李**东北地边至小松树,又往西上至螺狮岭顶,又继续往西北至林业路,又往北沿大路重叠韦国佳东南地角,再往西沿韦国佳西北边至大路,再往东沿桐岭至禄新公路回至起点止。该闭合线内的土地(除其中龙王村第1组耕管的约4.8亩旱田外)为双方争议的土地(具体见本文附件争议范围图),面积合计为271.80亩。

上述争议地现全部由龙堂村耕种,种植甘蔗、木薯等农作物。

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争议地所涉及的地名称呼不同,且互不认可。里料村的称谓、用词为:古楼(坑古楼)、岑*(群众、群凤)、岑*(群林)、香草地、螺狮岭(螺丝岭)、怀来等;龙堂村对争议地的地名称谓、用词依序称为:雷塘(枫树岭)、石*(剥石*)、雷*(岭落)、独山(岜独)、螺丝岭、怀来等。

里料村与龙堂村原同属桐岭乡统安大队管辖。1984年,统安大队分为马料村公所(现为马**民委)和统**公所(现为统**民委),里料村归马**民委管辖,龙堂归统**民委管辖。1987年成立马步乡时,里料村和龙堂村均为马步乡管辖,1989年,马**民委划归桐岭乡(现桐岭镇)管辖。2005年,马步乡并入武宣镇后,统安村委划归武宣镇管辖。

争议土地原来主要由里料村的群众管护。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原统安大队利用本案争议地和争议地邻近的周边一带山岭土地设立大队林场,林场利用争议地内靠近路边的土地植树造林,种植小叶桉等林木,其余争议地则由里料村耕作。

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争议地内的古楼、岑*、岑*、怀来等耕地由里料村耕管。该村的韦**、韦**等46户持有上述土地的《土地承包使用证》,土地承包使用证记载的面积共57.39亩。其中:旱地面积17.7亩,畲地面积39.69亩。

上世纪八十年代中期,原统安大队林场解散后,大队将这片土地上的树木分到各生产队砍伐,但未对林场土地进行统一划分。砍伐完成材的树木后,龙堂村对地上的树根、幼树进行培育管护。1992年,里料村雇请他人翻犁该片土地,引发双方对争议地的权属纠纷。1993年至1996年期间,龙堂村将部分争议地发包他人经营林木种植业。之后,龙堂村将该土地划分给本集体农户经营。自此,龙堂村对争议地全部耕管至今。

争议地落在武宣县林业局绘制的《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的12号地块和24号地块内。《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中12号地块和24号地块内分别归里料村、龙堂村所有。

被告认为,争议地的四至界线范围内,里料村称为岑*(群林)地的位置有4.8亩土地一直由龙堂村第1村民小组耕管,无纠纷。争议地原来并非由里料村全部耕管,而是主要由其管护。

原统**队林场的土地来源主要由里料村使用的部分争议地及由龙堂村及其他生产队分别使用的周边岭地共同组成。从上世60年代原统**队办林场至今,已经历了五十年左右的时间跨度。由于时过境迁,原貌改变,且无原始资料查阅,当时原统**队用于创办林场的土地界线范围已无法准确指认。当时大队创办林场使用里料村、龙堂村和其他生产队的土地的界线也无法准确分清、查证。

里料村提供的1952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198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1962年、1967年、1968年的劳动工分记录,1962年、1975年、1977年的田地数记录以及相关知情人的证言证词仅能证明里料村曾对争议地有过大部分耕管的事实。

里料部分农户存持的198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作为武宣县人民政府颁发确认的唯一合法权属凭证,该证的记载面积与争议地的面积相差甚大,且现争议地已全部由龙堂村耕管,里料以该证为依据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

里料村提供的《土地延包合同档案》、2004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均系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办理,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

龙堂村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标注“岑落”的四至邻宗地均为“公岭”,不涉及任何一个双方对争议地地名的称谓或用词,因此,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应不在争议地内。

里料村提供的上世纪60、70年代的工分册、1985年《土地承包证》与龙堂村提供的上世纪60、70年代劳动工分册、流水账说明“香草地”和“独山”(岜*)、“岑凤”和“石堂”(剥石堂)并非指同一地点。

根据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存《旧龙堂》1:10000地形图所示,“独山”的位置在争议地的东南面,不在争议地内。被申请人所称的“独山”(即“岜独”)地,不落在争议地内。

确实无法准确界定上述雷塘、坏*(外来)等地块是否落在争议地内。

龙堂村提供的武宣县人民法院(63)民事第30号民事调解书与本案无关联性。龙堂村提供的林地承包合同、砍伐证等证据材料没有其它相关的证据佐证,不能直接说明在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生产责任制等各个历史时期争议地归其所有。龙堂村提供的《土地承包证》未经政府机关批准,其提供的土地延期承包手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双方发生纠纷期间办理,不符合有关规定,不予采信。

1981年林业“三定”期间的绘制的《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为本案确权的参考依据。

综上,被告以里料村和龙堂村各自主张享有全部争议地权属理由均不够充分,均不能支持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以桐岭至禄新现有公路为界,扣除该路面1.51亩,将争议地分为A、B二个地块。

一、A地块土地面积22.92亩,属于武宣**民委龙王村第2、3、4村民小组共同所有。

二、B地块土地面积247.37亩,属于桐岭**民委里料村第9、10村民小组所有。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武政发(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争议土地原先主要由申请人的群众管护。直到上个世纪六十年代,原统安大队成立林场,便使用了争议地以及与争议地邻近的周边一带山岭土地作为大队的林场用地。林场在争议地内靠近路边的地方种植过小叶桉等林木,余下大队林场未使用的部分争议地则由申请人耕作”,没有证据支持。

(二)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本案的争议地原来由第三人耕管,现在,争议地全部由原告耕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何时占耕第三人耕管的争议地;

(三)雷塘、怀来、独山是否在争议范围内,武**(2014)28号处理决定及其附图认定存在矛盾;

(四)198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以上世纪80年代初期农户的责任田(地)为依据填写,本案争议地为原统安大队林场用地,上世纪80年代中期林场才解散,争议地不应是第三人的责任田(地),林场尚未解散,第三人就擅自将林场的土地发包给其农户承包经营,该行为无效。武政发(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由申请人部分农户存持的1985年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作为县人民政府颁发确认的唯一的合法权属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既无原告签字,也没有相关证、表印证,同时,该林权图未标明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界线,《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不能作为确权的依据;

(六)本案争议地自土改以来一直由原告耕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设立原统安大队林场前争议地的B区属于第三人所有,被告将争议地的B区确定归第三人所有,没有依据。

二、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适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而该条例的第三十四条只有一款十一项,第三十五条只有一款五项。

综上,武政发(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武**(2014)28号处理决定、武**(2014)3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2.来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3.原告村民持有的原广西省石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土地改革时期,原告有土地在争议地内;

4.本院[63]民调字第3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初级社时期统安乡要求划好耕作区,联片经营;高级社时期统安乡只对水田和旱田进行调整,畲地不调整,按照联片管理原则,初级社时期原告耕地周边的岭地属于原告所有;

5.原告部分村民的劳动手册,证明在生产队时期,争议地由原告耕管;

6.原统**队干部黄**的证词,证明大队林场解散后,争议地由原告耕管;

7.承包林地合同书及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1993年-1999年,争议地内约80亩林地由原告发包给他人管理;

8.武政发(2007)34号处理决定,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承包使用证》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1.2006年里料村向当地党委政府递交的《关于要求党委政府尽快处理龙堂村于1992年2月20日再次霸占我村“古楼、岑*、岑*、怀来、香草地”的报告》(下称里料村《报告》)、龙王村向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实况说明》、座谈笔录、2006年6月12日的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武**(2014)28号处理决定、更正通知(武**(2014)34号文件)、送达证,证明(1)1992年原告、第三人发生土地权属纠纷;(2)被告调处本案土地权属争议经过受理、调查取证、调解、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等程序,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2.2010年8月6日、2011年11月25日的现场勘查记录及附图,证明(1)争议地的范围、面积;(2)现在,争议地全部由龙堂村耕管;(3)争议界线内有4.8亩土地由龙王村第1村民小组耕管,无纠纷;

3.指认笔录及附图,证明里料村和龙堂村对争议地所涉及的地名称谓不同;

4.里料村提供的原广西省石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上世纪60年代和70年代的劳动工分记录和田亩数,被告向韦**、韦**、韦**、黄**、黄**、黄**、黄**、黄**、黄**等人调查取证的询问笔录,黄**、黄**、黄世湾、黄**、黄**、黄**、黄**、黄**、韦**、李**、李**、李**、韦**等人的证言证词,证明(1)里料村在上世纪60年代、70年代曾耕管过部分争议地;(2)原统安大队林场设立前,争议地主要由里料村耕管;(3)林场土地包含本案争议地及争议地周边的山岭土地;

5.里料村提供的工分手册、流水账,1:10000《旧龙堂》地形图,证明(1)香草地与独山(岜*)、岑*与石堂(剥**)不是批同一地点;(2)独山(岜*)不在争议地内;

6.龙堂村提供的原广西省石龙县《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该《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的土地不在争议地内;

7.《统安大队山界林权图》,证明争议地落在该图的12号、24号地块内。12号、24号地块分别属于里料村、龙堂村;

8.1985年里料村的《土地承包使用证》,证明里料村以《土地承包使用证》为依据主张争议地全部归其所有,没有理由,因其提供的《土地承包使用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与争议地面积相差甚大;

9.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证明武**(2014)28号处理决定所适用的法律。

第三人里料村述称:一、武**(2014)28号处理决定对原统安大队林场土地的来源、争议地耕管事实的认定既符合客观历史事实,也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作出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理由不成立;二、武**(2014)28号处理决定关于独山、雷塘、坏*(怀来)等是否落在争议地内的认定未存在矛盾;三、虽然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法规的条、款、项表述不准确,但这并不影响适用法律条文内容的唯一性,更不会导致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错误。

综上,原告请求撤销(2014)28号处理决定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下列证据为本案有效证据:

1.里料村《报告》,证明里料村向被告提出本案争议地确权处理申请;

2.指认笔录及附图,证明里料村和龙堂村对争议地所涉及的地名称谓不同;

3.武**(2014)28号处理决定、武**(2014)34号文件,证明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纠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

4.来复决字(2015)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过复议程序;

本次诉讼,本院对本案其他证据不作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06年,里料村因古楼(坑古楼)、岑*(群众、群凤)、岑*(群林)、香草地、螺狮岭(螺丝岭)、怀来等一带的土地与龙堂村发生权属争议向被告申请确权处理。被告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武**(2007)34号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地为里料村所有。武**(2007)34号处理决定经复议机关维持后,龙堂村不服,向来宾**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6月17日,来宾**民法院作出(2008)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武**(2007)34号处理决定。龙堂村不服,上诉于广西壮**人民法院。2008年12月6日,广西壮**人民法院作出(2008)桂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来宾市中级人民法的(2008)来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和被告的武**(2007)34号处理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被告根据(2008)桂行终字第22号行政判决,对里料村与龙堂村的土地权属争议重新确权处理,并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龙堂村对武**(2014)28号处理决定不服,向来宾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5年3月13日,来宾市人民政府作出来复决字(2015)5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处理决定。龙堂村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2014)28号处理决定。

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承认“怀来”又称“外来”、“坏来”,怀来、古楼(龙堂村称之为“雷*”)的部分地块在争议范围内。武政发(2014)28号处理决定的附图将“怀来”、“古楼”(雷*)标在争议地的B区,“独山”标在争议地的A区。

被告作出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法规为《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被告作出的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前后矛盾,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原统安大队林场的土地来源是本案争议地及“争议地周边一带的山岭土地”。林场在靠近路边的争议地种植了林木,其余争议地林场未使用,由里料村耕作,即本案争议地分为有林地和无林地两部分,没有林木部分由里料村耕管。上世纪80年代中期,原统安大队林场解散后,大队将这片土地上的树木分到各生产队砍伐,但未对林场土地进行统一划分。砍伐完成材的树木后,龙堂村对地上的树根、幼树进行培育管护。1992年,里料村雇请他人翻犁该片土地,引发双方对争议地的权属纠纷。1993年至1996年间,龙堂村将部分争议地发包他人经营林木种植业。之后,龙堂村将该土地划分给其农户经营。这意味着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林场解散后,龙堂村只对有林木的部分争议地实施耕管。但是,武**(2014)28号处理决定却又同时认定本案争议地已全部由龙堂村耕管;

(二)武**(2014)28号处理决定认定“落实生产责任制后,争议地内的古楼、岑*、岑*、怀*等耕地由申请人耕管”,这意味着古楼(龙堂村称之为“雷塘”)、怀*(坏*、外来)至少有部分土地在争议范围内,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亦承认这一事实,武**(2014)28号处理决定的附图也标示(雷塘)、怀*(坏*、外来)在争议地B区内,但武**(2014)28号处理决定却又同时认定“确实无法准确界定雷塘、坏*(外来)等地块是否落在争议地内”。武**(2014)28号处理决定既认定“独山”不在争议地内,其附图又将“独山”标示在争议地的A区。

二、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作出武**(2014)28号处理决定适用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六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但是,《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只有一款共十一项,没有第六款,第三十五条只有一款共五项,没有第一款。

综上,被告作出武**(2014)28号处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的武**(2014)28号《武宣县人民政府关于桐岭**民委里料村第9、10村民小组与武宣**民委龙王村第2、3、4村民小组土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

二、由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宣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来宾**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帐号:14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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