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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与来宾市兴宾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罗**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以下称兴**社保所)撤销社保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潘**、何**,被上诉人兴**社保所法定代表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出生于广西来宾市兴宾区平阳镇平阳村民委仁旺村,本人第二代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65年1月25日,父亲为原来宾**煤矿职工,1983年10月原告到该矿做协议工(临时工),填写《协议工合同表》时未填写有出生年月,只填年龄18岁,该表中“大队意见栏”“公社意见栏”“劳动局意见栏”均为空白。1992年经原来宾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填写《招工考核审批表》填报出生年月为1970年元月,同年,与原来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6年。1995年3月1日与原来宾**煤矿签订《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合同期10年。1996年原来宾县劳动局以来劳批字(96)048号《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同意罗**从1985年9月在东**矿做临时工(教师)起,计算为连续工龄。2015年元月,罗**以自己年满50周岁为由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被告于同年作出《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答复》,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的,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准”的规定,按照原来宾县劳动局《招工档案》记载的原告出生时间,原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向来宾市兴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查,该局于2015年3月12日认为社保所作出《关于办理退休申诉答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个人档案是经本人填报并经审批部门审批后立卷归档保管的文件资料,是一个人的生命轨迹的缩写,是用人单位了解一个人的重要资料,是客观存在的自然情况,不得随意更改。本案中原告罗**的户口簿、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5日,1983年到东**矿做临时工时填报年龄18岁,但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元月,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相差5年。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而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办理退休的年龄是以居民身份证为准?还是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如果以职工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原告1983年签订《协议工合同表》和1992年填报的《招工考核审批表》以哪份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居民身份证法》的位阶是仅次于《宪法》层次的基本法律,**社部发(1999)8号文属部门规章,**社部制定该法规时不得与其相抵触,作为上位法的《居民身份证法》对身份证所记载的内容及性质和用途作了明确的规范,但对于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是否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居民出生日期,该法未有作明确规定。**社部发(1999)8号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适用原则,这原则应当是在总结劳动保障部门的日常工作经验后制定的,因此,以职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的原则,并不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原告1983年到东**矿做协议工所填写的《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劳动部门招工,亦未经当时的基层组织(公社、大队)和劳动部门同意,属单位自行聘请的临时工,不属于劳动部门所称的“职工”,因此,该《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原告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应该从1992年经原来宾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开始,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1992年《招工考核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被告兴宾区劳保所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主体适格,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罗**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1、一审法院不认定1983年《协议工合同表》为上诉人罗**的初始档案是错误的,罗**在该表出生时间在“年龄”处填写18岁,即1965年1月出生,因此罗**填写18岁是正确的;

2、一审法院以1992年《招工考核审批表》认定罗**的年龄是1970年1月是错误的;

3、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居民身份证法》不是视为唯一的、正确的居民出生日期,违反了我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

4、罗**已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达到30年,交纳养老保险已有22年,符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及兴宾区社保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办理退休申诉书的答复》,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为罗**办理退休手续。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兴**社保所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兴**社保所作出的《关于办理退休申诉书的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罗**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招工审批表、体格检查表、医院检查报告单;2、学徒工普通工人工资待遇审批表、合同制工人转正审批表;3、关于认定工龄的批复;4、协议工合同表;5、身份证、户籍信息;6、劳动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合同终止协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7、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二审查明本案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兴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兴**社保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关于办理退休申诉书的答复》,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个人档案是经本人如实填报并经管理部门审批后立卷归档保管的文件资料,是用人单位了解一个人的重要依据,是客观存在的书证,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上诉人罗**的户口簿、第二代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为1965年1月25日,1983年到东**矿做临时工时填报年龄18岁,但职工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1970年1月,档案年龄与身份证年龄相差5年;居民身份证是国家法定证明公民个人身份的证件,具有一定的权威性;但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规定:“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该文明确了当居民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适用原则,这原则是在总结劳动保障部门的日常工作经验后制定的,因此,以职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的规定更符合公序良俗及诚信的原则,并不违反《居民身份证法》的立法初衷和目的。罗**1983年到东**矿做协议工所填写的《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劳动部门招工,亦未经当时的基层组织(公社、大队)和劳动部门同意,属单位自行聘请的临时工,不属于劳动部门所称的“职工”,因此,该《协议工合同表》不是其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罗**成为全民合同制工人的时间应该从1992年经原来宾县劳动局同意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开始,其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应以1992年《招工考核审批表》所记载的出生时间1970年1月为准。被上诉人兴宾区劳保所对罗**的申诉作出答复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理程序合法,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上诉人罗**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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