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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何**等与贺州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何**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8日作出的(2015)贺八行初字第10号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贺**理局从1992年10月30日向第三人张**发放贺国用(1992)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今已超过二十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朱**、何**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故对两原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何**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纠纷一直都持续着,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制度,是指不服行政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或利害关系人有权按照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但行政相对人不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状态持续到法定期间届满,则产生丧失该项权利的法律后果,即人民法院对其权益不再予以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朱**、何**诉请撤销贺国用(1992)字第21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证于1992年颁发,至今已超二十年,故一审法院以此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朱**、何**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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