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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霄诉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兰*诉武宣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9日向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兰*诉称:原告于2014年3月获知,位于武宣镇武北村沿鞍路12号的集体土地部分地块被非法侵占用于违章搭建,已构成土地违法并应由被告予以查处。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被告邮寄了举报信、建筑物卫星地图、侵占土地现场照片等材料,请求被告依法作出处理。该邮件于2014年3月19日经由被告签收后,原告始终未得到被告任何方式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又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被告投寄了《关于〈关于武宣镇武北村位于沿鞍路12号的集体土地被侵占作为宅基地建设的举报〉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查询函》(下称《查询函》),希望查询前述土地违法行为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执法程序执行情况。该查询函于2014年5月14日由被告签收后,并未作出任何书面或口头的答复。原告迫于无奈,于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希望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以查询该土地违法举报案件的受理及执法程序执行情况,但至今仍未见被告作出任何答复和处理。原告认为,根据原国家土地局颁发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条的规定,已明确了土地管理部门对土地违法案件举报的受理和立案条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也明确规定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时限,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作出决定的,经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期限,但延长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被告的职能范围包括“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其应当在接到举报后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作出处理。但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信后,既没有受理也没有告知原告,更没有对违法占地进行查处,至今没有履行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的职责,涉嫌行政不作为。为此,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对原告要求查处违法占地申请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对土地违法行为的举报作出处理。

原告兰霄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武宣**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

2、武宣县国土局工作职责政府信息公开内容,证明被告的职责范围和内容包括“受理群众对土地、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举报”;

3、《关于武宣镇武北村位于沿鞍路12号的集体土地被侵占作为宅基地建设的举报》的EMS存根(单号:1050300364507),以及举报信、违法占地图示地址、违法占地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并要求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事实;

4、《关于〈关于武宣镇武北村位于沿鞍路12号的集体土地被侵占作为宅基地建设的举报〉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查询函》的EMS存根(单号:1051542944906)及《查询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了解、查询该土地违法举报的案件受理及执法程序执行情况的事实;

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该申请书的EMS存根(单号:1037141135611),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6、EMS妥投记录,证明该邮件已送达被告。

被告辩称

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答辩意见。

经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兰霄获知位于武宣镇武北村沿鞍路12号集体土地的部分地块疑似被非法占用,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武宣**源局邮寄了举报信、建筑物卫星地图、侵占土地现场照片等材料,要求武宣**源局依法查处。武宣**源局于2014年3月19日收到上述举报材料后,未向兰霄作出任何方式的答复。兰霄于2014年5月9日又通过国内标准快递EMS向武宣**源局投寄了《关于〈关于武宣镇武北村位于沿鞍路12号的集体土地被侵占作为宅基地建设的举报〉的行政执法程序执行情况查询函》(下称《查询函》)。武宣**源局于2014年5月14日收到《查询函》后,也未向兰霄作出书面或口头的答复。2014年12月11日,兰霄向武宣**源局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武宣**源局对此也未作出任何答复和处理。2015年2月5日,兰霄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武宣**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判令武宣**源局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五条规定“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由土地、矿产资源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管辖,但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有知情举报的权利,被告作为武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有权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国土资源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2014年5月9日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告知原告。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限期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兰*举报的国土资源违法案件未予受理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规定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武宣县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来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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