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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5)贺八立行初字第4号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公民、法人何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起诉人针对公民个人的起诉,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同时,起诉人要求依法解决克扣工资、离休费及政治生活待遇等诉请,亦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对刘**的起诉,不予立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第二、三、四规定,同时根据国发(1982)13号、国**公厅、中**办公室厅字(2000)61号等文件,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刘**诉请贺**干局、贺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及李**、姚**等解决克扣工资、离休费及政治生活待遇,因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具体争议范围,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一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上诉人刘**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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