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卓**与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因不服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结婚登记证行为于2015年4月22日以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作出颁发结婚登记证行为的机关为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原告卓**于2015年5月8日向**提出变更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卓**于2015年5月26日向**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行处分自己诉权的权利,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卓丕晚撤回对被告来宾市兴宾区城厢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卓丕晚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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