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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与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谭**与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忻城县人民法院(2015)忻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由行政庭庭长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闭振鹏、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7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担任记录。上诉人谭**,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莫**、莫**,一审第三人罗仕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谭**与第三人罗仕业所争议的土地位于南闷屯的“结岜地”,面积2亩,在1980年以前是第三人罗仕业的割草地,由罗仕业管理使用,后由原告谭**开荒种地。1980年以前南闷屯的村规约定,任何人不能侵占别家的割草地,已侵占的要退出,有南闷屯召开全屯群众大会作出的决议为证。原告谭**与第三人罗仕业之间发生土地争议纠纷之后,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被告遂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地确权给第三人使用。原告不服,向忻城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忻城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是乡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即其行政执法主体合格。被告对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权属定性为南闷屯集体所有,并依照事实和法律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理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将争议地归其管理使用,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2014年11月21日作出的思政处字(2014)10号处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谭**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审法院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一审第三人罗仕业恢复争议土地原状给我正常生产,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答辩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手续完备,上诉人谭**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罗仕业陈述称: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上诉人谭**上诉没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确认以下证据有效,可作为本案二审认定事实的依据:

1、南闷村南闷屯村民小组村民大会决议,证实上诉人谭**与一审第三人罗**在割草地与开荒地发生争议,有三分之二以上村民赞成通过按原割草地进行管理;2、关于南闷村南闷屯蓝**、黄**、谭**、罗**开荒地与罗**、罗**、罗**荒山林地发生纠纷调解笔录、向蓝电庆、陆**、罗**等人调查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人民政府处理该案有事实依据;3、专题开会讨论南闷村南闷屯黄**、蓝**与罗**、罗**之间荒山林地纠纷、对蓝**与罗**之间荒山林地权属争议现场勘验笔录及宗地图、黄**、蓝**、谭**、罗**、罗**之间的荒山林地纠纷调解记录及调解会议签到册;证实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人民政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4、证人罗*、刘*、莫*证言;证实上诉人谭**在争议地上开荒种农作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事实中除“1980年以前南闷屯的村规约定”有误之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另查明,2014年3月15日,南闷屯村民通过的村规约定,任何人不能侵占别家的割草地,已侵占的要退出。

本院认为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忻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及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作出的思政处字(2014)10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人认为,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是乡镇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有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本辖区内的土地权属纠纷,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上诉人谭**与一审第三人罗仕业对争议的土地权属为忻城县思练镇南闷村南闷屯集体所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依照事实和法律将争议地确定给第三人罗仕业使用,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谭**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要求一审第三人罗仕业恢复争议土地原状给我正常生产,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忻城县思练镇人民政府承担,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谭**提出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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