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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华**族乡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因与被申请人华江瑶族乡人民政府、第三人谢荣誉山林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兴安县人民法院(2012)兴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再审申请称:申请人对争议的山场进行了实际管业,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行政决定扩大了争议范围,将申请人原管业的山场划定给了第三人。政府在调处过程中,没有征求申请人意见,没有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程序违法。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的山林的事实资料和有关凭证可以作为山林权属纠纷处理的参考证据材料。本案中,兴安县华江乡人民政府查明了权属纠纷当事人管理使用争议的山林的事实,对争议双方管业的山林进行了综合裁量,作出的华政行决字第(2010)07号处理决定,其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及程序错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分并无不当。

综上,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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