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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温**不服广西壮**人民法院在2015年6月1日作出的(2015)藤立行初字第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要求撤销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太政决(2014)1号《关于温裕元与黄位球争议金田村横桥塘棒山(又称塘棒岭)坟山(坟墓)的处理决定》,因该《处理决定》是对坟山进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温裕元的起诉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温**上诉称,黄位球未经上诉人同意,于1996年擅自在距离上诉人房屋不够10米处埋尸,严重影响上诉人对调换土地的生产和使用。为此,上诉人要求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处理。藤县太平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6月25日作出的太政决(2014)1号《关于温**与黄位球争议金田村横桥塘棒山(又称塘棒岭)坟山(坟墓)的处理决定》违背上诉人的请求,违反事实和法律,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依法立案审理。

本院认为

本案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涉及到坟山的争议和处理,该类纠纷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一审裁定对上诉人的起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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