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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四川中**限公司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被执行人与员工龙*明自2009年4月14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被执行人未按规定支付龙*明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为此,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4日作出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资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2008)3号)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被执行人下列行政处理:责令被执行人支付员工龙*明2012年5月19日至2014年1月18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875.46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9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该行政处理决定规定的义务,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5月11日,申请执行人作出柳人社催告字(2015)第7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该催告书于2015年5月13日送达给被执行人,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支付员工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行为,已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据此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在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审批及告知等程序,其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柳人社处决字(2015)第10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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